税务事项通知下达后是否必须15天内缴纳税款或提供担保方能申请行政复议?

来源:福建泽良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1、案情简介 A公司从事煤炭贸易业务,2015年6月向合作商B公司购买了一批煤炭,取得增值税发票并正常进行抵扣,然而在2017年6月1日,却收到了税务局的一纸《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当年A公司从B公司
1、案情简介
A公司从事煤炭贸易业务,2015年6月向合作商B公司购买了一批煤炭,取得增值税发票并正常进行抵扣,然而在2017年6月1日,却收到了税务局的一纸《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当年A公司从B公司取得的增值税发票不符法律规定,应做进项税额转出,并决定对A公司追缴应纳税额400万元并加收滞纳金,限A公司15日内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
A公司接到上述文书后,经询问朋友得知行政复议的期限为60日,因此便慢悠悠地与税务局进行多次“沟通”。最终在沟通无果的情况下,A公司想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权益,便于2017年7月1日申请行政复议。不料很快就收到了复议机关作出的《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表示由于A公司未在15日内缴清税款及滞纳金或是提供担保,因此拒绝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A公司无奈之下想要通过行政诉讼,让法院主持公道。然而咨询了专业律师后,才知道本案属于纳税争议案件,需要“复议前置”,也就是说如果没有经过行政复议,即使起诉了也大概率会收到败诉判决。由于轻信朋友与拖延,A公司大意之下陷入了极为被动的局面。
该案例来自泽良税务团队真实经办案件,为何A公司未在十五天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就丧失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救济渠道?
2、税务行政复议申请期限如何确定?
通过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发现本案的关键点是税务争议的行政复议期限如何计算的问题。首先要注意的是,并非所有的税务争议都有特殊的复议期限,关键点在于该案是否属于纳税争议。根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我们可以将税务争议简单分为纳税争议和非纳税争议,具体如下表所示:

对于非纳税争议而言,其适用一般具体行政行为的救济规则,也就是纳税人既可以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据《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行政诉讼。
对于纳税争议而言,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则存在“双前置”规定。依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纳税人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税额、纳税期限,先行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后的60日内,或担保得到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的60日内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才可以在六个月内向法院提起诉讼。也就是说,要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第一道关卡就是要在“纳税期限”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担保。

图一 泽良税务团队经办案件《税务处理通知书》部分截图
税务机关如何确定纳税期限的?以上图为例,该图为前文所述案件中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处理通知书》部分内容,其格式上主要参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订“税务处理决定书”式样的通知》中的模板进行填写,虽然在《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内未明确规定纳税期限,但实践中通常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七十三条,限定15日的纳税期限,不排除个别地区会短于15日。

从上表可以看出,相较一般的行政复议,纳税争议的行政复议期限中还包括了纳税期限,整体期限必然大于六十日,尤其是在提供税务担保的情况下,还增加了税务机关确认的时间,这也意味着整体申请时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但由于“纳税前置”规则,若是在15天纳税期限内未满足条件,即使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大概率也会不予受理,导致随后的60天期限形同虚设,事实上行政复议申请期限被限缩到了短短的15日。
3、逾期清缴税款或提供担保,是否丧失救济权利?
鉴于纳税争议案件“双前置”的规定,复议申请期限不仅关乎行政复议是否能够有效提起,还关系到纳税人是否可以通过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权益。纵观司法实践大部分判例,绝大多数法院审理该类案件会优先考量程序方面,也就是纳税人是否有满足复议前置的要求,若不满足条件法院通常会选择直接驳回起诉。但也存在部分法院判决突破了“双前置”规则的一般认识:
1、《税务处理决定书》未告知不按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因此纳税人虽然逾期缴纳税款,但仍然可以在《行政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复议申请——(2014)驿行初字第75号案件
该案中税务机关于2014年7月18日向纳税人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纳税人15日内补缴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于同年8月8日、8月15日、8月22日、8月28日、8月29日缴纳了税务处理决定书中的税款和滞纳金。9月11日,纳税人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随后做出《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纳税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和滞纳金,而是逾期后才缴清税款和滞纳金,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根据《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行政复议期限为60日,而本案纳税人是在其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之日起第55日提起的复议申请。并且税务机关没有在税务处理决定中告知如不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期限缴纳税款即丧失复议权的后果,应有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没有完全告知纳税人,不符合法律救济的原则。因此纳税人虽然逾期缴纳税款和滞纳金,但仍是在复议法规定的60日内提起的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应予撤销。
2、逾期缴纳税款并不表明纳税人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否则纳税人将被彻底切断救济途径;复议机关作出补正通知,纳税人补正后又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该行为自相矛盾有损行政机关公信力——(2018)皖0111行初172号案件
本案中税务机关先后在2016年4月21日和2016年7月26日作出了两份税务处理决定。而纳税人共三次申请行政复议,第一次指向2016年4月21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复议机关予以受理,纳税人基于税务机关自行纠错撤回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第二次、第三次指向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纳税人于2017年6月12日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收到申请后于2017年6月16日书面通知原告补正,纳税人未能按其要求补正;此后纳税人于2018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并于2018年5月30日第三次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5日复议机关驳回行政复议申请。
法院认为,即使存在逾期缴纳税款的情形,亦仅表明纳税人应当承担逾期缴纳税款的法律责任,此种法律责任或体现为被加收滞纳金,或体现为被采取强制执行措施追缴,甚至体现为被作出行政处罚,但并不表明纳税人丧失申请行政复议的权利,否则,纳税人将被彻底切断救济途径,因为若不能申请行政复议,则更无从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以逾期缴纳税款为由,否定纳税人具备申请行政复议的条件,与法律的精神相悖,亦与本案特定的情况不符,本案中纳税人2018年4月24日缴清税款及滞纳金,表明其在第二次申请行政复议未果后,正是按照被告所作的补正通知给予补正,以期具备法定的申请条件,但复议机关在纳税人补正后却又认为仍不符合受理条件,复议行为不免自相矛盾,有损于行政机关的公信力。
3、纳税争议中纳税人只要提出了复议申请,即满足了规定的程序条件,无论复议机关是否受理复议申请,纳税人都可以提起诉讼——(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9号案件
本案中2014年3月4日税务机关向纳税人送达《税务处理解决定书》,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理决定不服,个人提供纳税担保,并于2014年5月19日申请行政复议,2014年5月22日复议机关出具《不予受理决定书》。
本案法院认为,法律、法规规定的行政复议前置程序,仅仅是在程序上要求提起行政诉讼之前先行申请行政复议,穷尽行政救济方式。只要提出了复议的申请,即满足了规定的程序条件。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并没有对此作出必须先行经过行政复议实体审查的强制性规定。至于复议机关是否受理复议申请,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因不服原具体行政行为而提起诉讼。
4、纳税人与政府部门、税务机关协调沟通的情形,可以认定为《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的情形——(2017)浙02行再1号案件
本案中税务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了《税务处理决定》,认定应予追缴纳税人的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2014年11月28日税务机关将《税务处理决定书》对纳税人进行留置送达,纳税人于2015年11月9日向税务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5年11月20日税务机关做出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
法院认为,该案中纳税人自2014年3月起,多次与该市商务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等有关领导与税务机关协调、沟通。该市商务委员会、开发区管委会等也要求纳税人等待协调结果。对此,税务机关也清楚,税务机关于2014年2月21日作出处理决定,时隔9月送达处理决定,以及到2015年9月23日扣划已退税款,也能印证协调、沟通之事实。所以,纳税人未及时提起行政复议,应属《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项规定中“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情形。税务机关认定纳税人申请超出复议期限并作出不予受理决定系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
通过上述四个案例可以看出,法院之所以作出突破“双前置”规则的判决,一方面是存在个案特殊情况,另一方面更多是源于法官对当前法律规则的不同解读。但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仅有个别地区的基层及中级法院才有进行一定的突破,绝大部分法院还是持反对态度,尤其是近年最高院及省高院也明确表明了反对观点。
(2019)最高法行申11915号案件中,最高院认为判断已经完成复议前置程序可以进入诉讼程序的标准,是复议机关对当事人的复议请求进行了实体判断并作出实体处理,如果复议机关仅对复议申请是否符合受理条件进行程序判断和处理,而未对复议请求中的实体问题进行判断和处理,则不能认为复议前置程序已经完成,当事人不能直接起诉。该最高院案例也直接反驳了上述广东省(2015)茂中法行终字第49号案件的观点。
4、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担保或缴清税款应该如何救济?
1、审查《税务处理通知书》等文书的送达程序或内容是否存在瑕疵。
《税务事项通知书》是税务机关使用范围最为广泛的文书之一,在我们咨询与代理的案件中,送达程序不合法、文书内容不规范的情况也屡见不鲜。例如(2015)黑中行终字第24号案件,税务机关在《税务处理通知书》中对纳税人的偷逃税款行为进行罚款,最终法院认为属于行政处罚行为,不属于纳税争议。在(2014)穗中法行终字第1445号案件中,由于送达方式不合法,《税务事项通知书》被法院撤销。在(2020)皖行申442号案件中,由于《税务事项通知书》加收滞纳金的起止计算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此被法院所撤销。除此之外还有未列明法律依据具体条款、告知救济权利错误、未列明具体滞纳金数额等等情形。因此如果未在纳税期限内提供担保或缴清税款,又发现送达程序和文书内容存在瑕疵,则可以通过与税务机关沟通让其重新出具相关文书。
2、若税务机关存在过错,可以考虑通过税务督查的方式进行反映。
2020年11月12日国家税务总局网站上设立“互联网+税务督查”平台,提供社会大众反映税务工作不规范、不到位的途径。假若案件中存在税务机关过错的情况,则可以考虑通过税务督查的方式,与税务机关进行协调。
3、与税务机关积极沟通,通过其他政府部门与税务机关交涉,来中断复议期限的计算。
如上文提及的(2017)浙02行再1号案件,在经过纳税期限的情况下,可以考虑向税务机关提交情况说明,通过当地政府部门、行业社会等与税务机关进行交涉,尽量构成《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二款的“因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从而中断复议申请期限的计算。
4、在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60日内缴清税款或提供担保并提起行政复议。
如上文所言,虽然司法实践中鲜少有成功申请复议的先例,但在无其他方式可供救济的情况下,也可尝试通过此种方式提起行政复议。一方面构建与行政机关沟通的桥梁,促进双方对争议问题的解决;另一方面也有一定可能得到法院的认可。
5、就后续强制执行等决定书提起行政复议
若经过纳税期限未缴交税款及滞纳金或提供纳税担保,被税务机关催缴后强制执行,纳税人仍有权就税务强制执行等具体行政行为提起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 然而需要注意的是,司法实践中大多数的复议机关与法院并不会在税务强制执行案件中连带审查此前的纳税争议。
5、后言与建议
纳税前置制度源于1986年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暂行条例》,该制度出台的背景源于十九世纪八十年代国家财政收入严重不足,因此需要特别保护国家税款利益,最大程度地避免税款流失。当今的《税收征收管理法》《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等正是在上述的暂行条例的基础上修订而来,这也决定了这两个法规不会背离该暂行条例太远。
然而在历经三十多年的今日,经济背景已与八十年代大不相同,从法益上考量不应是严重趋向于保护国家税收利益,而是应该在保护纳税人纳税利益和保障国家税收利益之间维持平衡。同时三十多年来纳税前置制度的适用也呈现放宽趋势,如1992年的《税收征管法》对税务罚款的争议不再要求复议前置;2001年《税收征管法》允许纳税人在提供担保后申请行政复议;而在最新的2015年的征求意见稿中,对于纳税争议将原本的复议前的纳税前置,后移到了行政诉讼之前,也就说行政复议将再无前置条件,直到提起行政诉讼,才需要满足“双前置”规则,相比现行制度也算是一种进步。
当然2015年征求意见稿距今已将近八年,目前仍未有正式出台的消息,因此在当今制度下纳税人一旦遇到纳税争议,无可避免首要面临的还是15天的纳税前置期限。
对于大多数缺乏法律意识的纳税人而言,15天可谓是个非常短的期限,普通纳税人根本不清楚在15天内未清缴税款或提供担保所会导致的法律后果,再加上国内传统的厌讼思维以及对行政机关的尊重心理,也导致纳税人第一时间想到的是先“沟通”,从而错过了这15天至关重要的期限,严重影响了法律救济的权利。因此在出现纳税争议时,建议第一时间寻找专业税务律师,以免错过律师干预的最佳时机,从而造成无法挽回的毁灭性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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