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典型案例之十三】股东,请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

来源:公司法则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能以文字的形式固定沟通痕迹的,可以界定为书面方式。

裁判要旨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能以文字的形式固定沟通痕迹的,可以界定为书面方式。股东的优先购买权须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
案例名称:金茂飞诉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等股权确权纠纷案
案例来源: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2)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585号
案情摘要
上海哲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800万元。公司股东为杨振仲(持股比例为56.25%)、杨细重(持股比例为31.25%)、杨振榜(持股比例为6.25%)与杨加吾(持股比例为6.25%),由杨振仲担任法定代表人。2006年2月,杨振仲与金茂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持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金茂飞。金茂飞分别于2006年4月、9月及2007年2月支付杨振仲股权转让款95万元、40万元及55万元,合计190万元。2007年2月,金茂飞与杨振仲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拥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但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杨振仲并未就其向金茂飞转让股权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哲野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嗣后杨振仲亦未配合金茂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茂飞发现此情况后,于2011年7月11日致函杨振仲及哲野公司,要求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因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杨细重、杨振榜、杨加吾对此不同意而未果,金茂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哲野公司的股东,持有哲野公司12.5%的股权,由哲野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基本案情】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茂飞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哲野印刷有限公司
原审第三人:杨振仲
原审第三人:杨加吾
原审第三人:杨振榜
原审第三人:杨细重
一审审理
上海哲野印刷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哲野公司)成立于2003年,注册资本800万元。根据工商登记资料记载,公司目前的股东为杨振仲(持股比例为56.25%)、杨细重(持股比例为31.25%)、杨振榜(持股比例为6.25%)与杨加吾(持股比例为6.25%),由杨振仲担任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的涉案条款有:1、公司新增资本时,股东可以优先认缴出资。同等条件下,对他方转让出资享有优先购买权。2、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其出资时,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不同意转让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出资,如果不购买转让的出资视为同意转让。3、股东依法转让其出资后,由公司将受让人的姓名、住所以及受让人的出资额记载于股东名册等。2006年2月,杨振仲与金茂飞达成口头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持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转让给金茂飞。嗣后,金茂飞分别于2006年4月、9月及2007年2月支付杨振仲股权转让款95万元、40万元及55万元,合计190万元。2007年2月,金茂飞与杨振仲补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杨振仲将其拥有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作价190万元,在哲野公司全体股东会决议同意转让股权的情况下转让给金茂飞,金茂飞付清股权转让款后,杨振仲签订所有工商变更登记手续移至金茂飞手中,并积极配合金茂飞办理股权转让工商变更手续等。但上述协议签订之前,杨振仲并未就其向金茂飞转让股权事宜通过书面方式通知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哲野公司并未就此召开过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嗣后杨振仲亦未配合金茂飞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金茂飞发现此情况后,于2011年7月11日致函杨振仲及哲野公司,要求尽快办理相应手续,但因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杨细重、杨振榜、杨加吾对此不同意而未果,金茂飞遂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要求确认其系哲野公司的股东,持有哲野公司12.5%的股权,由哲野公司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案件审理中,杨振仲表示,与金茂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曾向其他股东告知过股权转让协议一事,并征求其他股东意见,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其就不再转让股权。杨加吾、杨振榜、杨细重向法院表示,2007年杨振仲确实告知了向金茂飞转让股权一事,当时就表示不同意,现愿意行使股东优先购买权,以同等条件购买杨振仲拟出让的哲野公司12.5%的股权。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公司法》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由此可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不仅是一种要式行为,还应完成法律规定的程序,如果不符合程序上的规范性要求,虽然不至影响股权转让合同本身的效力,但却影响该合同能否实际履行。本案中,杨振仲在欲将其持有的哲野公司股权转让给金茂飞时,并未以书面方式将此事项通知哲野公司的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同时哲野公司也未就此事项在事先召开股东会会议进行讨论并形成同意的决议,故金茂飞与杨振仲之间的股权转让行为在程序上存在明显的瑕疵,侵犯了哲野公司其他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现其他股东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我国《公司法》目前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行使期间并未作出限制性的规定,所以不存在逾期行使权利或权利消灭的问题),由于股东优先购买权为法定的形成权,故将导致金茂飞与杨振仲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履行不能。如此情况下,金茂飞虽可依据已生效的股权转让协议向杨振仲主张违约责任,要求损害赔偿,但却不能取得预期的股权。哲野公司拒绝承认金茂飞的股东资格具有依据。故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金茂飞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后,金茂飞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审理
二审法院认为: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哲野公司、杨振仲及其他原审第三人均确认在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杨振仲已将拟对外转让股权事宜通知了其他股东,可见,从形式要件的角度而言,虽没有证据表明杨振仲以书面方式通知了其他股东,但从结果意义而言,其他股东已经了解到股权转让事宜,并给出了答复。因此,不能仅以杨振仲未能完成要式行为来否定股权转让协议的法律效果。事实上,自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以来,公司其他股东始终未行使优先购买权,购买杨振仲转让给金茂飞的12.5%股权。根据哲野公司章程约定及《公司法》规定,不同意对外转让股权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虽然章程和法律均未明确规定股东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期限,但法院认为,其他股东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优先购买权,而并非可以无限期拖延不办,否则即应当视为不购买而同意对外转让股权。关于杨振仲表示由于其他股东一致不同意转让,其就不再转让股权一节,由于杨振仲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曾将这一意见及时告知过金茂飞,并且直至本案诉讼,杨振仲也未与金茂飞就已经收取的190万元股权转让款做出结算,因此,对杨振仲的这一说法不予认可。即便杨振仲确曾表示过这一主张,法院认为,该主张亦不符合法律规定。除非其他股东购买了股权,杨振仲与金茂飞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方具备不再履行的依据。若具备股权转让条件,即在合同目的并非无法实现的情况下,金茂飞有权要求对方继续履行股权转让合同。杨振仲无权主动采取违约的方式解除合同,否则将不利于平等保护股权受让人的合法利益。综上,二审法院认为,系争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应当依法履行。金茂飞主张确认其股东资格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确认金茂飞持有哲野公司12.5%股权,哲野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金茂飞为公司股东的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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