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人民法院成立于1949年10月22日,是我国的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除北京总部外,还包括六个巡回法庭,分别位于深圳、沈阳、重庆、西安、南京、郑州。
本篇观察报告以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与金融业有关的民事纠纷,适用特殊程序案件,合同纠纷等民商事案件为基础,主要从案件数量、分布、裁判规则等方面分析从而形成有价值的结论,以供大家参考。
检索说明:
1.案例来源:Alpha案例库
2.检索日期:2020年4月18日
3.检索条件:行业:金融业
4.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
5.检索裁判年份:2019年
检索结果:
按照上述检索方式,共计检索出裁判文书1727份。受限于裁判文书的公开程度及公开时间,检索结果与实际审判结果或存在一定的误差。
第一部分 基本情况分析
在入选统计样本中,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金融业诉讼案件,从类型化角度看,合同纠纷仍是金融业案件的高发因素,银行业、信托业是最主要的纠纷领域,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05天,过半数案件能够在90天内审理完结,总体仍以再审程序为主,二审发改率和再审启动率较低。
一、合同纠纷是发生争议的主要领域
从上面的案由分布总体情况可以看到,2019年与金融业有关的民事纠纷的案由分布与2018年、2017年相比变化不大,最主要的案由仍然是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有954件,其他依次是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144件,侵权责任纠纷19件,物权纠纷18件,其他纠纷18件。从类型化角度看,合同纠纷仍是金融业案件的高发因素。
进一步分析案件分布地区,部分地区在案由分布上与上述总体情况有所不同。其中,上海市除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纠纷、物权纠纷外,并无侵权责任纠纷还增加了海事海商纠纷,这与经济的涉外程度有重要联系。
与此相反,河南省适用特殊程序的案由有8件,侵权责任纠纷2件,且无海商海事纠纷。
二、行业分析 
从上面的行业分类情况可以看到,2019年民事案件所涉及的行业有银行业、信托业、私募基金管理业、融资担保业、小额贷款业、证券业、保险业、融资租赁业、期货业、公募基金管理业、其他金融业。而案件分布主要集中在银行业、信托业、私募基金管理业,金融业2019年案件占比43%,位居第一。
在金融业案件中,银行业、信托业比较活跃,是最主要的纠纷领域。
三、审理程序分析
从审理程序统计数据中可以看到,在2019年的1727件案件中,二审程序的案件有819件,占比52%;经过再审程序的案件有898件,占比47.42%;除此之外,执行程序的案件有10件,占比0.58%。
可以看出,2019年金融业案件总体仍以再审程序为主。
四、标的额分析
从现有数据来看,最高院审理的金融业案件标的额占比前三名分别为一亿元以上的92件,占比26.29%;50万元以下的82件,占比23.42%;100万元-500万元的46件,占比13.14%。标的额大小影响着一审法院的初审级别,在最高法院审理的金融业案件中,标的额一亿元以上的占比最多,比重达到26.29%,但50万元以下的“小金额诉讼”同样占比较重,比重达到23.42%,位列第二名。
五、审理期限90日内审结的案件达59.4%
在入选统计样本中,最高院审理金融业诉讼案件平均审理期限为105天,过半数案件能够在90天内审理完结,其中审理期限在31-90天的案件最多,达到126,占比53.85%,位列第一。审理期限在30天以内和365天以上的案件最少,分别为13件和5件,占比分别为5.55%和2.14%。
90天内审理完结的案件占比超过半数,达到59.4%。这种情况与我国《民事诉讼法》关于判决类案件上诉的,应在二审立案之日起三个月内审结的规定相符。数据表明最高法院在审理金融业案件时有近六成案件可以按照二审正常审限,在三个月内审结案件。
六、裁判结果分析
(一)二审改发率较低
通过对二审裁判结果总体情况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最高人民法院维持原判的案件共有418件,占比为51.04%;撤回上诉的共有240件,占比为29.31%;改判的共有54件,占比为6.59%;发回重审的有16件,占比为1.95%;其他的共有91件,占比为11.11%。
二审判决维持原判是对一审裁判的确认和维护,是确认其法律效力的行为。经过二审程序后,改发率大幅下降,一方面说明我国各个高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案件业务能力进一步提升。但同时也说明,若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二审程序寻求救济的诉讼请求较难得到支持。
(二)再审启动率较低
通过对再审裁判结果总体情况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2019年898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件中,维持原判的共有737件,占比为82.07%;提审/指令审理的共有93件,占比为10.35%;改判的共有36件,占比为4.01%;发回重审的共有5件,占比为0.56%;撤回上诉的共有21件,占比为2.34%;其他裁判结果的共有6件,占比为0.67%。
从再审程序的审理结果来看,维持原判的案件仍占大多数,改判的案件数量仍然较低,提审、指令再审是最高人民法院主要的纠错方式。
(三)执行裁判结果
通过对执行裁判结果的可视化分析可以看到,当前条件下撤销申请的有5件,占比为50.00%;驳回申请的有3件,占比为30.00%;其他的有2件,占比为20.00%。
七、高频法条
(一)高频实体法条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八条 | 152 |
2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百八十六条 | 125 |
3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 第一条 | 116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一百零七条 | 91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十八条 | 87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百零七条 | 75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三十一条 | 74 |
8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 | 71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一百七十六条 | 58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五十二条 | 57 |
11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八条 | 49 |
12 |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 第二十九条 | 46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百零五条 | 46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二百零六条 | 45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 第二十一条 | 38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 第六十条第一款 | 35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九条 | 30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一百七十九条 | 30 |
19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一百九十一条第二款 | 29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 第一百八十七条 | 27 |
(二)高频程序法条
序号 | 法规名称 | 条目数 | 引用频次 |
1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 732 |
2 |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 | 721 | |
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条第六项 | 624 |
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条第二项 | 597 |
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 452 |
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七十一条 | 293 |
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条 | 207 |
8 | 第三百二十条 | 179 | |
9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 176 |
1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条第一项 | 137 |
11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 第四十七条 | 132 |
12 |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 第十三条第一款 | 129 |
13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三十四条 | 114 |
14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五十三条 | 114 |
15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二十七条 | 100 |
16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一十九条 | 99 |
17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 95 |
18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零四条 | 90 |
19 | 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一款 | 81 | |
20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 | 第二百零六条 | 77 |
第二部分 改判案件分析
八、裁判要旨
裁判要旨1:1.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不影响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票据债务人不得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票据签发关于真实性交易的审查是防范金融风险的管理性规范,不属禁止性效力性的条款。
裁判要旨2:1.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代表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故对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
裁判要旨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裁判要旨4: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
裁判要旨5: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裁判要旨6: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九、案例详解
裁判要旨1:1.公司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犯罪不影响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2.票据债务人不得用自己与出票人或者持票人的前手之间的抗辩事由对抗持票人;3.票据签发关于真实性交易的审查是防范金融风险的管理性规范,不属禁止性效力性的条款。
案例索引: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409号,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分行、哈尔滨轴承制造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3年3月6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一份授信合同。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因经营需要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综合授信,授信额度为2000万元。同日,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签订一份保证合同。约定哈轴制造公司对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为2000万元的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上述协议签订后,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分别签订四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交存2000万元保证金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为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上述承兑汇票到期日后,未交存全部票款,中信合肥分行代垫了上述票款。中信合肥分行已按合同约定扣划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在中信合肥分行的2000万元保证金,后各方产生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授信合同的同时,哈轴制造公司即与中信合肥分行签订保证合同,该保证合同对综合授信的2000万额度提供了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同时,该保证合同被保证的主债权是指自2010年4月19日至2011年4月19日期间因乙方(指银行方)向债务人授信而发生的一系列债权;在上述约定的期限和最高额度内,乙方与债务人形成债权债务关系所签订的一系列合同、协议及其他法律文件为本合同的主合同。中信合肥分行随后根据授信合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签订了四份银行承兑协议,同时哈轴合肥销售公司向中信合肥分行申请使用票面金额共计为4000万元的银行汇票四张。因此,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所订银行承兑协议是双方所订授信合同的具体履行行为,中信合肥分行与哈轴制造公司所订保证合同的目的也是保证其履行授信合同后可能形成的债权,而银行承兑协议的本质是银行按约向持票人承担支付和承兑义务,属银行向汇票开具申请人作出的承诺,该承诺性质上是银行授信的履行行为。据此,保证合同是授信合同的从合同,不是银行承兑协议的从合同。
关于虚假买卖合同是否影响银行承兑效力、有关人员构成犯罪是否影响承兑效力问题。第一,从保证合同的签订看,该合同是由中信合肥分行负责人到哈尔滨与哈轴制造公司当面签订,对该合同加盖印章的真实性及保证意思表示的真实性,哈轴制造公司并无异议。第二,从银行承兑汇票的办理看,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提供不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买卖合同虽有瑕疵,但并不影响银行出具承兑汇票的合法性及银行在汇票到期后垫资所形成债权的合法性。《票据法》第十三条规定,中信合肥分行对自己承兑的汇票到期后予以承兑并据此取得对出票人的债权,依法有据。第三,从票据法律关系看,银行对真实交易关系的审查不是法定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虽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但银行承兑汇票,银行并不是票据的签发人、持票人和背书人,其只是票据到期后承诺向持票人依法承兑的票据付款人;至于有关法律、法规和行业管理规范要求银行作为承兑汇票付款人要注意审查真实的交易关系,属为防控金融风险而形成的管理性规范,不属效力性禁止性的条款,不能作为认定票据关系无效的依据。第四,哈轴合肥销售公司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影响该公司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案所涉刑事判决虽然认定哈轴合肥销售公司负责人王树博骗取银行票据承兑的犯罪成立,但并未认定中信合肥分行与王树博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哈轴制造公司利益的行为,哈轴制造公司也并未提供上述各方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的证据。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以单位名义签订合同构成的犯罪中,无论该有关人员是否采取欺骗手段该单位仍须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也即,有关人员的犯罪并不免除主合同债务人应该承担的债务责任;哈轴制造公司作为保证人,亦应依约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
律师解析: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14条明确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无效,本案中对最高法院对合同效力的不同认定直接改变案件的结果,实践中应当注重对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与管理性强制性规范的辨析。
裁判要旨2:1.债权人知道或应知担保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签订担保合同系越权代表的,该担保合同应认定为无效。2.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与借款人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故对于《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65号,吉林翔瑞投资有限公司、吉林省吉煤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7年7月7日,吉煤投资(作为委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作为受托人)与德成实业(作为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5000万元,合同期内借款利率按年24%执行,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之日止;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2017年7月6日,翔瑞投资(作为保证人)与吉煤投资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约定:鉴于吉煤投资委托惠民村镇银行向德成实业办理发放人民币贷款业务,贷款额度为5000万元,并由德成实业、吉煤投资与惠民村镇银行签署了编号为gxwd2017087号的《委托贷款合同》,为保障吉煤投资权利的实现,翔瑞投资愿意为德成实业在主合同(上述《委托贷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
最高法院认为:翔瑞投资的公司章程规定该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由公司出资人龙翔集团行使,公司章程中并未授权法定代表人或者董事会行使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决定权。龙翔集团并未同意翔瑞投资为德成实业50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提供担保。翔瑞投资时任法定代表人王硕鑫及其董事会决定为他人提供担保,超越了法律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基于《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对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权限的规定,案涉《委托贷款保证合同》的相对人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在拟决定签订该保证合同时应当按照翔瑞投资章程规定的权限行事。据此,吉煤投资在签订该保证合同以前应当合理审慎地审查翔瑞投资的章程及有关决议或者决定文件。翔瑞投资在一审中提供的《翔瑞投资委贷业务相关请示》和对翔瑞投资经办人许鑫邮件记录进行证据保全的《公证书》等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吉煤投资在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以前已经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等文件。吉煤投资在一审中承认收到翔瑞投资董事会决议,但否认收到翔瑞投资的章程,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并相应提供反驳证据,吉煤投资的该项否定主张不能成立。吉煤投资作为债权人应当注意到翔瑞投资的章程中关于翔瑞投资为他人提供担保须由其全资持股股东龙翔集团决定的规定内容。根据《合同法》第五十条规定,吉煤投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翔瑞投资法定代表人及其董事会决定签订《委托贷款保证合同》超越权限,该保证合同应认定为无效。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贷款通则》第七条的规定,委托贷款的受托人根据委托人确定的利率代为发放贷款,只收取手续费,不承担贷款风险。本案中,委托贷款的利率主要由委托人吉煤投资与借款人德成实业双方自主协商确定,受托人惠民村镇银行不承担贷款风险,该借贷行为明显有别于商业银行自营贷款业务,在性质上与普通民间借贷趋同。因此,对于案涉《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款的利率限制标准,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中规定的利率上限确定。《委托贷款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利息按年利率24%执行,此项约定未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上限标准(年利率24%),合法有效;《委托贷款合同》约定逾期借款利息在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实际已达到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委托贷款合同》中约定的逾期利率超出上述司法解释确定的逾期利率上限,本院不予支持。《委托贷款合同》项下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含复利)应当一并按年利率24%计算。
律师解析:本案中最高人民法院遵循了《九民纪要》中关于公司担保的指引。其第17条规定,“为防止法定代表人随意代表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给公司造成损失,损害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第16条对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进行了限制。根据该条规定,担保行为不是法定代表人所能单独决定的事项,而必须以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等公司机关的决议作为授权的基础和来源。法定代表人未经授权擅自为他人提供担保的,构成越权代表,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0条关于法定代表人越权代表的规定,区分订立合同时债权人是否善意分别认定合同效力: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反之,合同无效。”因此债权人在实务中也应作出相应调整,对于公司作为担保人的担保合同,需要要求担保人提供决议文件。就已经签订的担保合同,核查是否具有相应的决议文件,若在核查后确认担保时决议文件存在缺失或瑕疵的,应要求担保人尽快补充提供,并由双方签订确认书,再次就担保及决议的相关事实进行确认。
裁判要旨3: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中,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448号,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贵州鑫盛源能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普定县顺时煤矿与中融公司于2011年8月17日签订《信托贷款合同》,普定县顺时煤矿向中融公司借款6200万元,约定贷款期限为1年,贷款利率为年15%,从贷款发放之日起按年计息。同时约定,本金及利息在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偿还,未按合同约定偿付到期借款本息,构成逾期贷款,应偿付按贷款利息,按利率日1‰计算逾期利息。
最高法院认为:对于债权人要求给付利息的情形,法律规定给付利息的上限为年利率24%。本案中,双方借款利率应限定在前述范围,故一审判决对于2012年9月5日后的利息以日利率1‰计算,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根据法律规定依职权将本案借款利息调整为以年利率24%计算。
律师解析:最高人民法院于《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第二条第二款规定:“严格依法规制高利贷,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贷款人同时主张的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显著背离实际损失为由,请求对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的,应予支持,以有效降低实体经济的融资成本。”金融机构在订立金融借款合同或其他金融融资合同时,需考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总计不超过24%”的标准,超出部分将不能得以保护。
裁判要旨4: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693号,上海乾燕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郭深保证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2017年1月25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敬业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敬业公司发放贷款6000万元。同日,浦发银行兰州分行与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单笔)》,均约定乾燕公司、郭深、魏明广为敬业公司与浦发银行兰州分行2017年1月25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后敬业公司被法院裁定破产重整,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已依法申报了债权。
最高法院认为:一审原告浦发银行兰州分行向本案保证人主张权利,涉及的是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债权,不是破产债权,因此本案不适用《企业破产法》。乾燕公司、郭深主张本案适用《企业破产法》第四十条、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案涉债权自2017年2月9日甘肃省民勤县人民法院受理申请人张会仁对敬业公司的重整申请时起停止计息的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55条规定,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而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受理主债务人破产申请后,主债务停止计息。担保债务是否停止计息并无明确的规定,该案例认为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主债务停止计息的效力不应及于保证人。但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申6453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根据担保从属性原则,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应以主债务为限,担保债务亦应停止计息。
裁判要旨5: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870号,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一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分行分别与山煤国际能源集团晋城有限公司、陕西省石化产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保兑仓协议,由银行对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的付款订货和货款结算提供授信融资支持。但山煤晋城公司和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没有发生真实的交易。就保兑仓协议的效力,各方存在争议。
最高法院认为:保兑仓交易作为一种新类型融资担保方式,其基本交易模式是,以银行信用为载体、以银行承兑汇票为结算工具、由银行控制货权、卖方受托保管货物并以承兑汇票与保证金之间的差额作为担保。保兑仓交易的基本交易流程是:卖方、买方和银行签订三方合作协议,其中买方向银行缴存一定比例的承兑保证金,银行向买方签发以卖方为收款人的银行承兑汇票,买方将银行承兑汇票交付卖方作为货款,银行根据买方缴纳的保证金的一定比例向卖方签发提货单,卖方根据提货单向买方交付对应金额的货物,买方销售货物后,将货款再缴存为保证金。根据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载明的内容,本案当事人在该协议中约定的交易方式是较为典型的保兑仓交易。但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虽然体现的交易方式为保兑仓交易,但根据查明的事实,山煤晋城公司与陕西石化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交易。案涉保兑仓交易没有真实贸易背景,因此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有效的保兑仓交易法律关系。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的各方当事人之间真实的法律关系应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即中信银行西安分行向陕西石化公司提供融资借款,山煤晋城公司为陕西石化公司向中信银行西安分行的借款提供担保,上述借款及担保均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案涉《三方业务合作协议》实质为借款及担保合同,应认定有效。
律师解析:该案例与2019年《全国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对无真实贸易背景的保兑仓交易的规定一致,纪要第69条规定:“保兑仓交易以买卖双方有真实买卖关系为前提。双方无真实买卖关系的,该交易属于名为保兑仓交易实为借款合同,保兑仓交易因构成虚伪意思表示而无效,被隐藏的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不存在其他合同无效情形,应当认定有效。保兑仓交易认定为借款合同关系的,不影响卖方和银行之间担保关系的效力,卖方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裁判要旨6:在无合法依据的情况下,公司股东接收公司的转账,虽然不足以否定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公司资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公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股东应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案例索引:最高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960号,三亚凯利投资有限公司、张伟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最高法院认为:作为凯利公司股东的张伟男在未能证明其与凯利公司之间存在交易关系或者借贷关系等合法依据的情况下,接收凯利公司向其转账2951.8384万元,虽然不足以否定凯利公司的独立人格,但该行为在客观上转移并减少了凯利公司资产,降低了凯利公司的偿债能力,张伟男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该笔转款2951.8384万元超出了张伟男向凯利公司认缴的出资数额,根据举重以明轻的原则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关于股东抽逃出资情况下的责任形态的规定,张伟男应对凯利公司的3.2亿元及其违约金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在2951.8384万元及其利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律师评析:2019年《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专门对公司人格否认作出规定,指出《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而实践中,原告往往无法对以上证据进行全面举证,否定公司人格存在司法上的困难,本案为追究公司股东责任提出新的思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