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小股东有效解除大股东资格看股东失权制度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作为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当时符合我国鼓励投资,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现实国情。

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将注册资本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认缴制作为工商登记制度的一项重大改革,在当时符合我国鼓励投资,促进“大众创业、万众创新”的现实国情。但是,一直以来,资本都是公司正常运作的基础,在公司实际运营过程中,股东的“认而不缴”、“未足额履行”、“抽逃出资”等行为,不仅制约了其他股东权利的行使,同时对公司的正常经营活动,债权人的权利保障造成了负面影响。本文对现行《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相关规定以及《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简称《草案》)中股东失权制度进行对比分析,结合相关案例探讨大股东“抽逃出资”等未按期足额实缴资本的情况下,完成实缴资本的小股东如何通过股东失权制度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股东失权制度法律规定及对比分析
(一)股东失权制度法律规定
《草案》第四十六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应当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
公司依照前款规定催缴出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出资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缴纳出资的,公司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公司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二)股东失权制度进步与不足
进步之处:首先,股东失权的条件从“未履行”到“未足额履行”,从“抽逃全部出资”到“出资不足”做了修改。该规定对股东出资做出了更细致的划分;其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对股东除名采用股东会决议的方式,而《草案》第四十六规定仅需由公司书面通知股东失权,失权通知书发出之日该股东即丧失股权。“通知发出即失权”大大降低了公司剥夺股东权利的管理成本,有利于实缴出资股东维护自身及公司的利益;再次,《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股东资格丧失,而《草案》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法律后果是将股东已出资的股权和未按期出资的股权进行了区分处理,该股东丧失了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但其仍享有对已出资股权的权利。
不足之处:《草案》第四十六条仅仅规定了“应当向未足额出资股东发出催缴单”但并未规定行使此项权利的主体,应当由哪个主体核查、哪个主体催缴并发出失权通知。在实践中,在控制股东或大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其本身对于公司经营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公司可能受其挟制而不发催缴通知和失权通知。履行实缴义务的小股东维护自身及公司利益的诉求就会陷入困境。
二、典型案例:1%股东有效解除99%股东资格
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案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
案由: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
案情简介: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禹公司)设立于2009年3月11日,设立时注册资本为100万元,股东为宋某祥、高某,宋某祥担任执行董事,高某担任监事。2012年8月28日,万禹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做出决议如下:
1 同意增加公司注册资本,由原注册资本100万增至10000万元。
2 同意吸收新股东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旭公司)。
3 增资后的股东、出资情况及股权比例为:宋某祥60万元(0.6%)、高某40万元(0.4%)、豪旭公司9900万元(99%)。同日,万禹公司通过新的公司章程。
2013年12月27日,万禹公司向豪旭公司发送“催告返还抽逃出资函”,称豪旭公司已抽逃其全部出资9900万元,要求其在收函后3日内返还全部抽逃出资,否则将解除其股东资格。
2014年3月25日,万禹公司召开2014年度临时股东会,全体股东出席股东会。股东会会议记录载明:①到会股东就解除豪旭公司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资格事项进行表决。②表决情况:同意2票,占总股数1%,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反对票1票,占总股数99%,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③表决结果:通过提案。各股东在会议记录尾部签字,其中豪旭公司代理人俞某琴注明,豪旭公司不认可第②项中“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100%”及“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的0%”的表述。
同日,万禹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载明:因股东豪旭公司抽逃全部出资,且经合理催告后仍未及时归还,故经其他所有股东协商一致,决议解除其作为万禹公司股东的资格。
由于豪旭公司对上述股东会决议不认可,故宋某祥作为万禹公司股东,诉至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
裁判意见:上海市黄浦区一审法院认为: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行使股东权利。本案豪旭公司系经过万禹公司股东会决议,以认缴增资形式进入万禹公司,万禹公司在公司章程中确认其股东身份,并完成了相应的工商登记,故豪旭公司享有万禹公司的股东资格,有权依照法律规定、公司章程的约定行使股东权利。股东表决权是股东的一项重要权利,是股东参与公司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决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万禹公司章程第十二条第二款亦约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上述规定及约定中“出资”一词的含义,直接关系到豪旭公司各股东表决权的行使,从文义上判断,在无特别说明的情况下,《公司法》第四十二条的“出资”应理解为认缴出资。此外,《公司法》的相应司法解释、万禹公司章程均未对抽逃出资股东表决权的限制做出规定或约定,万禹公司亦未就此形成股东会决议。因此,对于除名豪旭公司的股东会审议事项,在无《公司法》规定或公司章程约定的其他限制股东表决权的情形下,即便豪旭公司作为股东违反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其表决权并不因此受到限制,豪旭公司应根据其认缴出资的比例行使表决权,宋某祥及万禹公司认为豪旭公司在系争股东会中的不享有有效表决权或应当回避的观点缺乏依据,一审法院难以采纳。就此而言,豪旭公司是否抽逃出资一节事实并不影响本案审理,故对宋某祥提供的相关证据及相关主张,一审法院不予审查。
根据上述分析,在万禹公司的股东会上,投赞成票的股东宋某祥、高某认缴出资比例共为1%,享有1%的表决权,投反对票的股东豪旭公司认缴出资比例为99%,享有99%的表决权,故该审议事项应不通过。本案系争股东会决议关于解除豪旭公司股东资格的内容,未如实反映根据资本多数决原则形成的万禹公司股东会意思表示,对其效力一审法院难以认定。故对于宋某祥要求确认万禹公司2014年3月25日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即是否应当将豪旭公司本身排除在外,各方对此意见不一,《公司法解释(三)》对此未作规定。法院认为,《公司法解释(三)》中规定的股东除名权是公司为消除不履行义务的股东对公司和其他股东所产生不利影响而享有的一种法定权能,是不以征求被除名股东的意思为前提和基础的。在特定情形下,股东除名决议作出时,会涉及被除名股东可能操纵表决权的情形。故当某一股东与股东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特别利害关系时,该股东不得就其持有的股权行使表决权。
本案中,豪旭公司是持有万禹公司99%股权的大股东,万禹公司召开系争股东会会议前通知了豪旭公司参加会议,并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在会议上进行了申辩和提出反对意见,已尽到了对拟被除名股东权利的保护。但如前所述,豪旭公司在系争决议表决时,其所持股权对应的表决权应被排除在外,因此本案系争股东除名决议已获除豪旭公司以外的其他股东一致表决同意,即以100%表决权同意并通过,故该股东会决议应属有效。二审法院对一审判决予以改判,确认万禹公司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有效。
上述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中,一审法院按照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裁判。二审法院针对“当股东会决议就股东除名问题进行讨论和决议时,拟被除名股东是否应当回避”这一核心焦点问题,从司法解释规定的内涵进行了阐释,并做出裁判。二审法院的裁判结果从实质上维护了小股东及公司的合法权益。
综合上述案例,如《草案》通过之后,股东失权的规定无配套制度的情况下,笔者认为,仍应通过股东会会议,决议对“未足额履行出资”的股东催缴并发出失权通知。应注意的是,上述股东会议的召集程序和表决方式必须合法,否则可能面临股东会决议不成立或者被撤销的可能。同时,拟被限制权利或者被解除资格的股东有权利参加上述股东会会议,有权利对限制自己的权利或者解除自己的股东资格发表意见,但在有关表决时应当回避,有关决议由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半数以上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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