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I技术下有声读物中信息网络传播侵权分析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传播媒介变革下的市场份额变化 伴随着传播媒介的改变及纸质作品在市场份额的降低,以“有声书”为代表的现代文学阅读方式成为大众的新型选择。

一、传播媒介变革下的市场份额变化
伴随着传播媒介的改变及纸质作品在市场份额的降低,以“有声书”为代表的现代文学阅读方式成为大众的新型选择。根据CNNIC2020年8月发布的第45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数据显示,截止至2019年12月,中国手机网民经常使用的各类APP中,即时通信类APP使用时间最长,占比为14.8%;网络音频应用使用时长占比增长至9%(2019年上半年为8.8%),在各应用类别中占比排名第四(2019年上半年为第六)。以“喜马拉雅”APP为例,仅2020年1月至3月,喜马拉雅有声阅读人数较去年同期增长63%,总收听时长增长100%。而其用户群中在线收听的从对网络音频用户偏爱音频节目类型调研结果来看,46.3%的用户偏爱历史类节目,排名第一;37.3%的用户偏爱相声小品类的节目,排名第二;34.1%的用户偏爱脱口秀类节目,排名第三。
二、何为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技术(TTS)
“耳朵经济”迎来新的风口,线上与线下加速融合,越来越多的优质内容开始与用户展开深度陪伴,但是以“有声书”及人工智能语音合成技术(TTS)所涉及的有关知识产权领域的法律风险成为我国学界和司法实务关注的重点。
目前,对于“有声书”主要出现在各大“网络音频”APP里,将传统的文字阅读通过人声演绎转化成语音输出,不仅解决了快消时代里传统阅读碎片化、周期长、耗时多带来的知识焦虑,更为阅读障碍人士的获取即时知识提供了新途径。
而就TTS技术本身来说,可能普通用户有所陌生。但是对于法律职业群体来说并不陌生,法律职业者在工作过程将当事人沟通过程进行录音,后期进行转化文字的情况就是本质上就是TTS的工作原理。TTS系英文“Text-to-Speech”的缩写,中文译为文本转语音,是一种语音合成技术。即“从文本到语音”,是人机对话的一部分,让机器能够说话,它可将作品、网页链接,甚至微信公众号等文字内容转换成自然语音输出。TTS不仅能帮助有视觉障碍的人阅读计算机上的信息,更能增加文本文档的可读性。以“语音合成助手”APP为例,语音合成技术(TTS)的工作原理为:首先,用户在“对话框”输入相应文本内容。其次,用户点击“收听”功能按钮后,人工智能软件在手机端利用在线TTS引擎,由手机客户端执行实时TTS命令,完成朗读功能。
简而言之,人工智能软件每次基于用户需求,执行用户指令,在手机端实时完成语音合成。那么如果将一件作品通过TTS进行转化再推广是否构成我国著作权法上对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笔者在检索相关司法判例时并未查到。
然而,对于“有声书”涉及的著作权侵权诉讼在我国已有先例。本着“举重以明轻”自然法思想,供读者参考。
三、我国在“有声书”侵权的司法审判实例
2017年,文学作品《72变小女生》在“懒人听书”APP上线,用户可以自由选择时间与地点在线收听该作品之录音,并可随意选择进度。因此,作为作品《72变小女生》的著作权人谢鑫认为,深圳市懒人在线科技有限公司在未经其授权的情况下将其作品通过朗读演绎转化成录音作品供线上线上听众使用,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侵害了谢鑫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我国《著作权法》认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
本案中,首先,涉案作品在被制成有声读物时,被改变的仅仅是形式,其文字内容并未被改变,制作有声读物的过程属于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非演绎,对涉案作品进行朗读不会形成改编作品。在著作权法中,朗读行为不属于创作行为,而属于对作品的表演,朗读本身不会为作品添加新的独创性成分。固然,对同一作品,不同的朗读者在朗读时会对音调、语速作出不同的选择,甚至于会配以富有个性的背景音乐或音效,最终传递出的声音可能存在差别,给听众带来不同的感受。但因这种选择与安排并未改变作品的文字内容,即未改变作品之表达,故不属于对作品的演绎。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其次,在严格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无论其是否添加了背景音乐、音效,都没有改变文字作品的独创性表达,因而不构成改编作品。有声读物作为一种录音制品,也应是文字作品的复制件。
经过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作品均以形成外在表达为其前提要件,对作品的改编应以改变作品之表达,且该改变具有独创性为前提。对于文字作品而言,文字表述是其作品的表达所在,改编文字作品应以文字内容发生改变为前提。因而,涉案有声读物实为朗读涉案作品并进行录音后形成的录音制品,是对涉案作品的复制,而不属于对涉案作品进行演绎之后形成的新作品。
最终判决该案原告谢鑫作为涉案图书的著作权人享有本案诉权,其对该作品享有的合法权益应受著作权法保护。懒人公司未经授权对涉案作品录音制品进行了信息网络传播,创策公司、思变公司、朝花夕拾公司客观上提供了帮助行为,侵害了谢鑫所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应连带承担赔偿责任。
四、律师观点
上述判例虽不属于严格意义上TTS类的涉案著作权纠纷。但是,通过对照文字作品原文朗读(主体为自然人)形成的有声读物本身未增加原作品的独创性,并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新作品,也不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是每年发布的各类《指导案例》也说明了判例在我国司法审判中的作用和分量。“有声书”著作权侵权纠纷的判决,对于TTS类予以一定指引。在电子阅读设备中,TTS 技术主要使用技术手段更加机械化地对原作品加以朗读,对文字并未做任何修改,形成的音频亦不具有任何的独创性。是故,电子阅读设备 TTS 技术并不会产生新作品,不会侵犯著作权人的改编权,增加音乐并不能使其具备独创性。
五、未来发展
人类社会已经迈入工业化4.0时代,人工智能无疑是第四次科技革命的领头羊。那么,在未来AI技术不断深化的情况下,是否继续适用审判实例,或者因其技术的深化在表达上逐渐具备《著作权法》中对于作品属性的相关认定,均有空间。
目前,从技术角度出发实时语音合成技术(TTS)承担着即时传达的功能,具有“传感器”的色彩,从司法判例来看,对原文字作品不加修改地朗读形成的有声读物不属于对原作品的改编;有声读物因不具有独创性,不属于新作品;有声读物添加背景音乐不会为其增加独创性。但是,其侵害了作者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然而,在技术变革的今天,从社会整体知识传播及需求保障的角度来看,AI技术应用在不改变作品属性的情况下客观上增加了作品的传播速度和传播范围,本质上拓宽了知识在社会间的流动,降低了知识获取的门槛。未来是否在该问题上针对信息网络传播权进一步放开甚至留存鼓励的空间,或者因技术的发展对该问题在著作权法上的限制是否更加严格,均为司法实务和理论学界留有预期讨论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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