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时担保人代偿的部分债权如何申报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案例引入 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与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满两年止。

一、案例引入
甲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期限自2021年7月1日至2022年6月30日,乙与丙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至借款到期后满两年止。借款到期后甲公司无力归还,乙于2022年8月1日代偿200万元。2023年3月1日,法院立案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
二、问题提出
银行应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多少?
三、法条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求偿权申报债权。
债务人的保证人或者其他连带债务人尚未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的,以其对债务人的将来求偿权申报债权。但是,债权人已经向管理人申报全部债权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享有债权人对债务人的权利,但是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
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向和解协议或者重整计划执行完毕后的债务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案例分析
1. 主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形态
银行原对甲公司享有1000万元借款债权,于法院立案受理甲公司破产清算前已获保证人乙代偿200万元,故银行对甲公司的债权余额为800万元。乙作为保证人代偿200万元后,依民法典第七百条之规定,有权就代偿金额向甲公司追偿,故乙对甲公司享有200万元的追偿债权。
2. 依债权形态申报债权之后果
按主债务人破产时的债权形态,乙以其对甲公司的200万元追偿权申报债权,而银行则申报800万元借款债权,此当为债权形态之通常理解。
上述债权申报如经管理人确认,假设最终破产债权清偿率为百分之二十,则银行受偿金额为160万元,乙受偿金额为40万元。即在银行债权未获全额清偿时,保证人追偿债权受偿40万元,如此难免有损害银行债权利益之虞,有违民法典第七百条但书之规定。
而且,甲公司破产财产分配后,银行借款债权尚余640万元未受偿,银行仍可继续向保证人乙要求偿还,而乙在甲公司破产程序中分得之40万元,仍将用以后续银行债权之清偿,如此不仅增加银行债权受偿风险,亦增诉累。
因此,附保证担保之债权,保证人代偿部分债务后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实有必要细究法律规定。
3.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分析
破产法第五十一条以保证人已经代替债务人清偿债务,作为申报债权的前提条件。“清偿”,字面解释为清理偿还,即了结债务的意思。也就是说,唯有保证人代偿全部债务后,方可对债务人的追偿权申报债权。
以前司法实务中,保证人代偿部分债务后,即以相应金额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实际并不符合破产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而民法典之前,并无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利益之规定,于此等场合,债权人往往需通过向法院申请保全保证人的破产预期分配款来保障自己利益,不仅增加维权成本,亦占用诉讼资源。
4. 民法典第七百条但书分析
民法典第七百条之但书,明定保证人行使追偿权不得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此债权人的利益,应指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剩余部分债权(包括从权利)。因保证设定之目的,系为保障债权的实现,如保证人行使追偿权损害债权人的债权,则与其设定目的相违。如本案中,乙代偿200万元后,银行仍有800万元债权未获清偿,乙于此时行使追偿权获得偿付,将减损银行受偿金额。
本条但书规定,实质是将保证人追偿权劣后于债权人之债权,以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
譬如债权上设有债务人提供的担保物权的,则保证人虽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享有担保物优先受偿权,但该等优先权之顺序应次于债权人。
5. 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分析
该条款规定担保人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后,可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将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的条件限制为担保人已清偿债权人的全部债权,而将担保人部分清偿债权排除在外,目的即是防止出现在债权人未全额受偿的情况下担保人受偿,避免出现破产分配中违反民法典第七百条但书之情形。为防止债权人不当得利,该条款又规定当债权人破产分配受偿和实现担保债权受偿的总额超出债权金额的,担保人可以在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超额部分。
从司法解释的立法用词来看,其限制的事项是担保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受偿,而非限制担保人申报债权,然债权申报是受偿的前提,唯有债权申报且得到管理人确认后,方有受偿之可能,而管理人分配时,亦仅以确认之债权为依据。若司法解释仅限制担保人受偿而不限制其申报债权,则担保人申报债权获确认后,管理人在分配时又该如何处理?若分配给担保人(登记确认之追偿债权人),则有违司法解释本条款的规定;若分配给债权人,则与登记确认的债权人不符。显然,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受偿则当然不得申报,将本条款规定扩及至债权申报当为应有之义。而本条款之所以表述为受偿而非申报债权,亦有对于当担保人在债权人申报债权后至破产分配期间全额清偿债权,则担保人得以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之考虑。
如前所述,司法解释对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受偿附有前提,即“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而于债权申报之时,实际上并不能明确知晓将来可获破产分配之具体数额,不知债权人是否能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全部清偿并有余额。按司法解释本条款之规定,对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担保人亦有权在代偿范围内请求返还。为避免往复折腾,担保人可在代偿范围内申报劣后债权,以对破产分配中超出债权人债权之部分直接受偿。
需注意的是,本条司法解释表述的是担保人,而非仅限于保证人,按民法典第三百九十二条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提供物的担保的第三方担保人,在承担担保责任后亦有权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债务人追偿,与保证人并无二致。
6. 担保人代偿部分的债权申报
本案中,保证人乙代偿200万元后,债务人甲公司的债务总额1000万元并未减少,只是债权人主体由银行变更为银行和乙,又如上所述,乙不得就200万元追偿权申报债权。然乙之所以不得以对债务人甲公司的追偿权申报债权,并非为减轻债务人之负担,而是为避免损害债权人利益,即避免在银行剩余债权未获全额清偿而乙的追偿权却得偿付,是为优先保障债权人债权之实现。因此,乙代偿的200万元债权的申报主体应为原债权人银行,而乙可申报200万元劣后债权。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后半句“在债权人的债权未获全部清偿前,担保人不得代替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受偿,但是有权就债权人通过破产分配和实现担保债权等方式获得清偿总额中超出债权的部分,在其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内请求债权人返还”,实质亦隐藏了破产程序中担保人代偿的部分债权仍由债权人申报并受偿的意思表述。
五、结论
第三人提供担保的债权,担保人代偿部分债权后主债务人破产的,担保人代偿部分的债权仍应由债权人申报,而担保人可在代偿范围内申报劣后债权。故本案银行应向管理人申报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而乙可向管理人申报200万元的劣后债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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