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融仲裁与赋强公证之比较优势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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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摘要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以来,调解、仲裁、公证等多元化纠纷化解方式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为当事人在经济纠纷处理方式上提供了更加多样

最高人民法院颁布《关于人民法院进一步深化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改革的意见》(法发〔2016〕14号)以来,调解、仲裁、公证等多元化纠纷化解方式迎来了新的发展契机,为当事人在经济纠纷处理方式上提供了更加多样性的选择。
然而,因法律制度建设、机制体制完善程度及制度自身特点等方面的原因,导致各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发展不平衡、运用效果产生差异。
为此,合理选择纠纷解决方式将是经济纠纷得以切实高效解决的关键因素。笔者现就针对金融领域[1]债权债务纠纷在运用金融仲裁方式与赋强公证方式之间的比较优势进行简要对比分析,如下:
一、金融仲裁优于赋强公证的主要表现
1.仲裁裁决的法律地位优于公证机构作出的执行证书
仲裁委员会根据《仲裁法》及其仲裁规则对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作出的仲裁《裁决书》或《调解书》,属于可执行的法律文书范畴,即:具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
公证机构依据《公证法》及其《公证程序规则》对当事人之间签署的债权文书进行公证形成的“公证债权文书”亦属于可执行的法律文书,但由于赋强公证作为一项前置性纠纷预防法律制度,此阶段的“公证债权文书”很大一部分仅完成签约阶段,尚未开始履行,当事人之间亦未产生纠纷,为此,需要通过赋强公证法律制度中的“执行证书制度”,即:公证机构根据债权人的申请,在债务人违约时对已办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的履行等情况进行核实并出具《执行证书》进行事实认定,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2]的规定,公证机构出具的执行证书仅属于证明文件,属于人民法院执行立案的参考资料,但不具备作为执行依据的法律效力。
2.仲裁裁决的权利确定性强于赋强公证债权
根据《仲裁法》第9条规定,仲裁实行一裁终局的制度。仲裁裁决作出后,当事人就同一纠纷再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相关条款规定[3],赋强公证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对赋强公证债权事实或重大程序问题有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虽然公证债权文书不因起诉而停止执行,但仍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赋强公证债权的确定性,且可能增加当事人诉累。
3.仲裁程序与财产保全措施的对接顺畅性强于赋强公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司法解释,运用仲裁程序解决纠纷的债权,可以无障碍的对接诉前财产保全[4]、诉讼财产保全[5]、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6]及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程序[7]。
但赋强公证债权因《民事诉讼法》《公证法》等法律层面没有对接财产保全程序的设计,除诉讼财产保全因赋强公证债权无需审判的特点适用不能、执行程序中的财产保全程序能够通用外,诉前财产保全及法律文书生效后执行前财产保全两类保全程序均存在选择及适用上的现实困境,赋强公证债权尚欠缺乏完善的财产保全程序予以全流程保障。
4.仲裁与调解的转换便利性及效果优于赋强公证
根据《仲裁法》第51条规定,仲裁调解已植入仲裁程序作为其裁决过程中的一个环节,即:仲裁庭在作出裁决前,可以先行调解。调解达成协议的,仲裁庭应当制作调解书或者根据协议的结果制作裁决书,调解书与裁决书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而公证调解与赋强公证属于公证机构的两项独立的公证业务,当事人通过公证机构达成的调解协议需要借助人民法院司法确认程序或者公证机构赋强公证程序,才能使该调解协议具有可执行效力。
二、赋强公证优于金融仲裁的主要表现
1.债权文书公证审查前置有利于控制合同瑕疵风险
赋强公证作为一项前置性纠纷预防法律制度,在公证机构层面包含了“债权文书公证”和“出具执行证书”前后两个环节。在“债权文书公证”环节,根据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相关规定[8],公证机构将对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表达是否准确,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等内容进行审查,并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此项制度设计较金融仲裁等纠纷后端处置方式而言,将有利于事前规避债权文书签约阶段的操作风险及道德风险。
2.赋强公证较金融仲裁更具有预防纠纷产生的威慑力
根据《公证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中必须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或不完全履行义务时,债务人愿意接受依法强制执行的承诺。
此为“赋强公证”区别于其它合同文本公证的主要特点,亦是“赋强公证”能够成为一项纠纷解决方式的主要原因。债务人自愿接受强制执行的承诺是其一定程度诉权的主动放弃,无审理环节即可直接进入强制执行程序的高效,将导致债务人迫于自身的承诺及其面临强制执行的后果压力而主动避免违约,很大程度上预防了纠纷的产生。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改变了《关于当事人对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的内容有争议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是否受理问题的批复》(法释〔2008〕17号)中一概“不予受理”的做法,在赋强公证债权的可诉性问题上给予了债务人一定情形下的诉权,但“不停止执行”的制度设计仍在一定程度上确保了赋强公证的威慑力。
3.单笔债权办理赋强公证费用成本较金融仲裁经济低
赋强公证费用包括合同公证费及(或)执行证书出具费用[9],仲裁费用一般包括案件受理费和案件处理费[10],无论仲裁还是公证服务的收费标准均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确定,虽然省份、地区之间有差异,但整体而言仲裁费用均要高于公证服务费用。
为此,公证机构在对赋强公证业务推介的过程中,为了直观效果的呈现,经常用公证服务收费标准与诉讼费、仲裁费收费标准进行直接对比,从而证明选择赋强公证模式解决纠纷的成本要比诉讼、仲裁低。
从单笔纠纷债权的处理而言,确实如此。然而,赋强公证无法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产生纠纷拟诉诸公堂的时候进行选择适用,必须在纠纷产生前予以选择办理对债权文书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但并不是办理了赋强公证的债权文书在履行过程中都会产生纠纷,或者即使产生纠纷也未必会选择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来处理,而没有最终进入法院强制执行阶段而办理赋强公证支付的这部分费用成本就成为了沉没成本。
结语
上述金融仲裁与赋强公证方式比较优势的对比分析仅仅呈现的是两者之间在某些问题、某个情境下的优劣。
纠纷的预防、化解、处置是个系统性工程,不能简单、机械地去判断纠纷解决方式的优劣。
在民事诉讼及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运用过程中,债权人不仅需要从自身债权特点、目标需求等角度考虑,而且需要充分知晓各类纠纷解决方式的特点,全面构建民事诉讼与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相结合的纠纷运用体系,从中选择最恰当的方式处理纠纷,从而确保自身合法权益得到切实高效实现。
注释
[1] 根据《司法部关于公证执业“五不准”的通知》(司发通[2017]83号)第二条规定,公证机构不准办理非金融机构融资合同公证及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8〕18号)第三条:“债权人申请执行公证债权文书,除应当提交作为执行依据的公证债权文书等申请执行所需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证明履行情况等内容的执行证书”;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证债权文书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2324条
[4] 《民事诉讼法》第101条
[5]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00条《仲裁法》第28条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3条;
[7]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42条
[8] 《公证程序规则》第24条规定:“公证机构受理公证申请后,应当根据不同公证事项的办证规则,分别审查下列事项:……(三)申请公证的文书的内容是否完备,含义是否清晰,签名、印鉴是否齐全……”;第34条规定:“公证机构在审查中,认为申请公证的文书内容不完备、表达不准确的,应当指导当事人补正或者修改……”;
[9] 2015年6月3日,国家发展改革委、教育部、司法部、新闻出版广电总局联合下发的《关于下放教材及部分服务价格定价权限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按照有利于公证事业可持续发展和兼顾社会承受能力的原则制定公证服务收费标准。根据对全国各省份的公证服务收费办法及其标准统计的情况看,有的省份仅规定了合同公证费用,有的既规定了合同公证费,也规定了执行证书出具费用;
[10] 《仲裁委员会仲裁收费办法》第二条规定。
广仲仲裁示范条款如下:
因本合同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议,均提请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按照该会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仲裁裁决是终局的,对双方均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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