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业如何避免构成走私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走私行为 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或携带违禁品或管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走私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低报价格、少报数量、伪报贸易性质或原产地、偷运、夹藏违禁品等。

一、走私行为

走私是逃避海关监管,偷逃关税或携带违禁品或管制货物、物品进出境的行为。走私的方式多种多样,包括低报价格、少报数量、伪报贸易性质或原产地、偷运、夹藏违禁品等。大多数人能够认识到越境偷运和夹藏违禁品是走私行为,却不知道低报价格、少报数量而偷逃应缴税款等方式也是走私。同时,在很多人的眼里,即使低报价格、少报数量被发现,也只需补税、缴纳罚款就能了事,殊不知这些行为也属于走私,行为主体可能会承担刑事责任。
陈某从事玉石个体经营,曾赴缅甸参加玉石公盘拍卖会,并在拍卖会上中标购得八份玉石毛料。为了牟取非法利益,陈某在明知所缴纳的“全包费”显著低于货物正常进口应缴税额的情况下,仍将上述八票玉石毛料委托给陈某强等人,并由其通过低报价格和一般贸易的方式报关进口。最后,法院认定陈某走私八票玉石的行为已构成走私普通货物罪,且因偷逃税额高达三百多万,认定其偷逃税额巨大,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万元。
上述案例中,陈某没有偷运个体经营货物——玉石,而是以低报价格的方式申报进口,却也被判处十一年有期徒刑的刑罚,皆因该种行为也是走私,且偷逃税额达到特别巨大的标准。由此,不论是绕越关境、海上偷运等未向海关申报的方式,还是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瞒骗海关申报的方式,均属于走私。
我国《刑法》规定的走私犯罪一共有12个罪名,除违禁品等,多数走私犯罪主要触犯的是“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有进出口业务的企业或其他单位需注意“走私普通货物、物品罪”的量刑不管走私的具体方式如何,而是根据偷逃应缴税额的大小。偷逃应缴税额特别巨大的(250万元以上)可处以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偷逃应缴税额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二、走私罪的认定

走私罪是典型的“行政犯”,即行为不仅需要违反《海关法》《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等行政法律法规,而且情节严重到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才构成犯罪。例如,某海关对企业申报进口货物的价格情况不了解,曾与企业进行价格磋商,企业此后以海关确定的价格标准申报进口,即使后来另一海关认为企业低报价格,但该企业不构成走私犯罪,这是因为走私罪首先需具备行政违法性。
走私罪的认定需要达到主客观的统一,客观上主要关注行为方式和行为对象,即行为人所从事的行为与货物、物品进出境有关,所从事行为涉及的货物、物品违反国家法律的规定。在客观层面上构成了走私行为的基础上,还要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如果没有逃避海关监管的故意,则不属于走私行为,也不构成走私罪,最多是行政违规行为。
三、主观故意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海关总署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逃避海关监管,偷逃进出境货物、物品的应缴税额,或者逃避国家有关进出境的禁止性管理,并且希望或者放任危害结果发生的,应认定为具有走私的主观故意。走私主观故意中的“明知”是指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明知”,但有证据证明确属被蒙骗的除外:
(一)逃避海关监管,运输、携带、邮寄国家禁止进出境的货物、物品的;
(二)用特制的设备或者运输工具走私货物、物品的;
(三)未经海关同意,在非设关的码头、海(河)岸、陆路边境等地点,运输(驳载)、收购或者贩卖非法进出境货物、物品的;
(四)提供虚假的合同、发票、证明等商业单证委托他人办理通关手续的;
(五)以明显低于货物正常进(出)口的应缴税额委托他人代理进(出)口业务的;
(六)曾因同一种走私行为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行政处罚的;
(七)其他有证据证明的情形。
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但是,确有证据证明行为人因受蒙骗而对走私对象发生认识错误的,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以上两条规定,可以发现走私主观故意的认定是比较复杂的,第五条侧重于对行为方式主观认识的判断,即行为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所从事的行为是走私行为;第六条侧重于对行为对象的主观认识,具体包括概括的走私故意和认识错误等问题。
对于行为方式的主观认识方面,进出口货物的企业、个人即使不知道低报价格、少报数量等瞒骗海关的行为是走私行为,也可以被认定为“明知”,进而被刑事处罚。因此,进出口业务相关主体应及时纠正自己的错误认识,避免构成走私罪的风险。
对于行为对象的主观认识方面,一般有概括的故意和推定的故意。推定的故意可以依照上面第五条的规定和其他相关规定、解释来认定。而概括故意就比较抽象,是指行为人对其行为对象认识模糊,实际对象没有超出其认识范围,而在其认识之中。具体到走私犯罪中,概括故意还可以区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完全概括故意型走私,即行为人具有走私的犯罪故意,而且无论何种走私何种货物、物品都未超出其主观故意,对具体走私对象认识比较模糊。但结合实际,这种完全概括故意型走私的类型还是比较少见的。另一种则是部分概括故意型走私,即行为人只具有走私A类型货物、物品的主观故意,在该种类之下具体走私何种货物、物品在所不问,或认识比较模糊;或者虽然走私A类货物,但实际走私B类货物也未超出其主观故意的范围。根据第六条规定,走私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具有走私犯罪故意,但对其走私的具体对象不明确的,不影响走私犯罪构成,应当根据实际的走私对象定罪处罚。
从上述定义可以看出,部分概括故意与认识错误比较容易混淆。而在分析行为人是否发生认识错误时,既包括对某种对象是否有明确的认识,也包括是否有认识的可能性。如果某类走私对象的出现,不能排除行为人有认识的可能性,仍然属于概括故意的范畴。但如果没有认识的可能性,完全超出其认识范围之外,则属于认识错误。而如果发生了认识错误,根据主客观一致的原则,行为人就不构成所涉实际对象对应的走私罪。例如,某人进口书籍,货物钟被查获大量淫秽书刊,但运输的人因语言限制根本不具备认识淫秽物品的可能性,所以发生认识错误,不具备走私淫秽物品的主观故意,进而不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
四、结语

在走私罪的认定过程中,因走私犯罪一般涉及国际贸易和跨境物流运输,确定走私客观行为的存在相对简单,但走私的主观故意的认定则存在难点。虽然如此,如果进出口相关主体仅以自己不知道运送的为何物、行业惯例或对海关行政法律法规的无知等理由否认走私的主观心理,也是远远不够的。
认定走私罪的主观故意不仅需要考察相关材料确定的案件事实,也涉及到此罪与彼罪、一罪与多罪的判断。因此,一旦企业牵涉进走私案件中,最好有专业的律师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多方面有效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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