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提要:信托中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和重点,随着基金和私募类纠纷的增多,分析勤勉尽责义务的构成,引发了实务界的关注。本文通过研究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渊源,在对勤勉尽责义务展开构成和实务分析的基础上,进而深入研究勤勉尽责义务背后的理论基础,引入了商业判断规则和善意规则,以期解决当前司法实务中的分析,为勤勉尽责义务的标准判断提供理论和方法论基础。
关键词:勤勉尽责义务 善良管理义务 谨慎投资义务 商业判断规则 善意规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应当遵守信托文件的规定,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处理信托事务。受托人管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由此,受托人应当恪尽职守、勤勉尽责,若违背管理职责要承担赔偿责任。目前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因违反受托人义务引起的信托纠纷,其中涉及受托人义务的履行内容、履行阶段、以及违约认定等。
一、信托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渊源
信托法的传统理论体系主要源于英美法系国家,英美法系国家的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规范标准经历了“法定清单规则”和“谨慎人规则”,最后形成了当前的以现代投资组合理论为核心的 “谨慎投资者规则”。[1]
英美信托法中,受托人是信托财产的普通法所有权人,信托成立之时表示委托人已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转移给受托人,出于保障受益人权益的需要,以公平正义为裁量方法的衡平法发展出受益人享有信托财产的衡平法所有权,这即是英美信托法中的 “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制度”。我国尽管没有双重所有权制度,但是引进信托制度并不与我国现有法律制度冲突。“普通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单一所有权,“衡平法所有权”可以本土化为债权。[2] 即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归受托人,委托人享有受益权,受益权是指委托人要求受托人转移信托利益的权利。由此,帮人理财、忠人之事成为受托人必须牢记的使命和任务,因在我国的法律框架下,受托人取得了信托财产的所有权,其拥有着相对独立的处分权,如果不对受托人加以约束,委托人的利益将无法得到保障,最终信托制度也必将在中国无法立足和深耕。
受托人对委托人负有勤勉尽责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年11月14日发布了《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其中第94条规定: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此处的规定主要涉及的是关于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举证责任,但并未明确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主要内容。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之后出版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一书中,对判断受托人是否尽了勤勉尽责义务作出了一些判断方法上的明确。即审判实践中,无论是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信托,在审查作为专业金融机构的受托人是否履行了勤勉尽责义务时,可以从受托人在资产管理产品受理后,进行投资项目立项前的尽职调查材料,投资管理过程中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指令),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等证据着手,审查受托人是否尽了法定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3]
二、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构成和实务分析
我们认为,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可以细分为善良管理义务和谨慎投资义务。善良管理义务侧重于受托人管理行为的正当性和合理性,而谨慎投资义务侧重于受托人行为的安全性和可靠性。前者是过程评价,后者是结果评价。前者是指信托机构处理信托财产时必须达到受托人所从事的职业或阶层应该达到的专业标准和充分注意程度;而后者是指信托投资机构在执行信托投资事务时,应以一个合理谨慎的人所应表现的足够谨慎、必要注意和专业技能来处理信托投资事务,履行其应尽的职责。
(一)违反善良管理义务的实务分析
结合司法实务,我们大致归纳受托人违反善良管理义务的情形如下:1.未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包括定期披露和重大事项临时披露。2.对于产品的净值和运行管理情况,受托人有义务向委托人和受益人报告。3.信披义务对委托人和受益人的决策有影响,未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方式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可能会导致受托人对信托财产损失承担责任。4. 在通道类业务中,对风险持放任态度,疏于审核。
当前在信息披露中一个争议问题就是信托受托人通过官方网站进行信息披露的效力。在彭伟等与中信信托公司营业信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中,案号为(2018)京03民终13862号。北京三中院认为:中信信托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单独完成合同约定的信息披露义务,并提供《中信信托•安盈安州27号证券投资集合资金信托财产净值公告》网页截图,用以证明中信信托公司根据《信托合同》按周披露单位净值情况。中信信托公司应当依法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现中信信托公司提供的网页截图没有发布时间,证据来源于中信信托公司官网,中信信托公司可以任意修改官网发布内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存疑。即使中信信托公司确实如其主张完成了每周在其网站就信托单位净值进行公布的义务,其亦无证据证明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每月向委托人和受益人寄送单位净值披露的书面材料。故,中信信托公司存在未依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的情形。
但在刘亮、渤海国际信托股份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8)冀01民终2538号。石家庄中院认为,《信托合同》第3.2条已列明渤海信托的网址;第11.2.4条约定渤海信托履行披露义务的方式为网站发布。渤海信托在信托合同约定的网址发布了收益分配报告及季度管理报告。在债务人出现违约后,渤海信托自2014年12月5日起至2017年4月17日在受托人网站发布内蒙古天润煤化工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临时报告11份。因此渤海信托已尽到信息披露义务。
在通道类业务中,对风险持放任态度,疏于审核导致风险。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将信托分为主动管理信托、事务管理信托。无论主动管理信托还是事务管理信托,法院在审查是否勤勉尽责可以从下列方面看资料:(1)受托人在设立资产管理产品后,进行投资项目立项前的尽职调查材料;(2)投资管理过程中的内部决策流程等审批材料;(3)项目存续过程中的日常管理材料(包括各类凭证、单据、通知和指令);(4)项目清算和风险处置过程中的相关材料。法院以此来审查是否尽到法定和约定的勤勉尽责义务,并在此基础上确定责任承担。当前各地法院对于这一问题的争议较小,均严格要求受托人的审查义务标准。
在吴某等诉华澳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中,案号为(2020)沪74民终29号。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华澳信托公司作为专业信托机构,即使本案的信托履行属于被动事务管理型信托,根据我国《信托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华澳信托公司也应当审慎尽职地履行受托业务的法定责任,把控业务准入标准,完善项目尽职调查,同时认真做好事中事后管理,严格资金支付,严格贷(投)后管理,还应特别关注信托项目背景以及委托资金和项目用途合规性审查,不得向委托人转移信托计划合规风险管理责任,而华澳信托公司在签订及履行涉案《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过程中并没有尽到上述责任,故存在一定过错……若华澳信托公司能够按照相关信托法律和规定,谨慎严格地按照《单一资金信托合同》的约定,对信托资金来源进行认真审查,对信托项目进行尽职调查,对信托贷款严格按照合同约定的账户进行发放,陈某某、林某某、王某等犯罪分子就无法将信托委托人的资金通过委托贷款的方式进行转移和占有,吴某等投资者的资金也不会因此受到损失。
(二)违反谨慎投资义务的实务分析
△1. 受托人应当按照信托合同的约定管理、运用信托财产,如果受托人违反合同约定运用信托财产给受益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孙立聪与中融国际信托有限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20)京02民终7486号,孙立聪主张中融信托“作为专业机构明知利好却未能根据利好信息作出正确的决策”,提前转让了间接持有的澜起科技公司的股权,终止了信托计划,导致其财产损失。北京二中院认为,孙立聪从事后结果推论中融信托公司决定信托计划退出不是正确决策依据不足。中融信托按照合同约定在信托计划终止的期限内,根据信托计划运营情况变现信托财产,虽然澜起科技公司存在上市的利好消息,但公司即使业绩良好,也并非必然能够顺利实现上市,政策、经营等各种风险依然存在,不确定因素众多,因此中融信托终止信托计划的行为没有损害受益人利益。
在潘奕宁等与中信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营业信托纠纷案件中,案号为(2019)京民申4337号。中信信托合同约定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受托人开始平仓。但在2015年某日信托单位净值触及平仓线后,中信信托没有立即平仓,而是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使得信托单位净值得到较大提升。北京市高院认为,中信信托的行为是为了受托人的最大利益,没有支持委托人关于其违反平仓义务的主张。
△2.投资项目尽调和项目选择时出现重大失误。如有尽调未发现融资人股票质押的,有尽调被融资人伪造产权证明欺骗的,这都属于重大失误,严重违反受托人勤勉谨慎义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在(2018)苏1282民初766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新华信托公司作为信托受托人,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办理真实、合法的抵押登记手续,然经登记部门山东省滕州市国土资源局核实确认,新华信托公司办理的滕州他项(2XX2)第XX号土地他项权证书并非该局审批颁发,且内容并不属实。据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结合某村置业公司名下用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无法进行处置的情况下,终结了(2017)苏05执恢51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新华信托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信托合同的约定,未能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信托义务,现原告要求其赔偿土地他项权证对应的信托财产损失,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三、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的理论分析和完善
(一)“商业判断规则”之适用
信托公司作为信托法律关系的受托人,与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受托义务”在性质与来源是一致的。因此,可比照公司法对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善良管理义务的评价方式,明确信托机构尽责标准。这就要求我们在受托人谨慎勤勉义务的判断上遵守“商业判断规则”。
商业判断规则(BusinessJudgmentRule)发展于美国判例法,是指导法院审查董事行为,判定董事是否就其所作决策承担责任的事后评估标准。当股东就董事的商业决策提起诉讼时,法院通过此项规则确定董事是否需就被诉行为承担法律责任。该规则考量的基本因素包括董事是否影响决策的相关信息,是否理性地考虑公司最佳利益等,其核心是对董事行为正当性的推定。在信托法律关系中,基于同样的商业判断规则,在“忠人之事”的同时,考量的基本因素还应当包括董事是否善意、是否合理知悉、是否理性地考虑公司最佳利益等。
商业判断规则主要具有两项功能:其一,董事之执行职务若符合商业判断原则,即豁免其个人责任;其二,排除法院干预董事之经营管理决策。有学者指出,如果对于企业经营者过度限制,将会抑制其积极为企业谋取利益的意愿,而影响企业的生存与发展。是故,为减轻企业经营者的法律责任,以使其发挥积极创新的能力而为企业追求更大的经济利润,为此赋予公司董事享有更广泛的裁量权限,即使其经营判断上有错误或其结果不如预期,仍可免于承担法律责任的潜在威胁,以便使社会经济发展具有更大的竞争力。[4]
在前述(2019)京民申4337号案件中,作为裁判者的法官,一般在当事人有合同约定的情况下,依据约定作出裁判,即“有约定从约定”。 而北京高院认为,信托公司虽然没有立即平仓,但其接受了2750万元注入资金,使得信托单位净值得到较大提升,此行为的目的是为了受托人的最大利益。北京高院的判决理由体现了前述商业判断规则,司法裁判者在面对经营者维护委托人最大利益所作的商业行为选择时,保持了谦抑的立场,这有利于为作为专业机构的信托公司为委托人利益积极履职,解除合理商业判断的后顾之忧,留下了余地和空间,从而也符合了信托制度的立法目的。
(二)善意规则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在九民纪要中,所涉及的关于勤勉尽责义务之判断,贯彻于从信托前调查至信托义务完成的整个阶段。最高院民二庭没有强调审查各阶段资料的标准,但如果要概括出一个能适用各阶段的标准的话,我们认为就是善意规则。善意规则是信托制度中关于信义义务的基础所在,对于善意规则,也是近年在国外的司法实践中出现并日益为学界所重视。在英美法系中,董事义务源于信托法理论。国内有学者注意到美国Disney V案可以作为界定“善意规则”,特拉华州最高法院将“善意”界定为“一切满足内心真诚并致力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最佳利益的行为”,同时列举了董事的几种恶意行为:一是行为不以实现公司和股东最佳利益为目的;二是故意违法;三是明知有义务为之而不为。并认为该判决客观上为人们探寻何谓“善意”与“恶意”提供了指引。[5]
回到我们前述关于信托受托人通过官方网站进行信息披露的效力问题,单纯就官方网站是否足以成为信息披露的载体,在没有相关法律和监管规定的情况下,不能以是和否作为一个答案,我们需要审视的是受托人是否符合善意规则,即在受托人看来,其将官方网站作为信披载体时,能否确定委托人知悉并关注官方网站,如果其无法确定委托人关注并认可这一载体,其在官网网站上所作的信披,不符合善意规则。
判断善意规则,可以从反向进行思考,如我们能发现受托人履职过程中的恶意,就足以认定受托人违反了善意规则,进而不符合勤勉尽责义务的要求。实践中不少信托和基金在对外投资时,投入受托人或者管理人的隐蔽关联方,投资方向有可能是肆意的、放任损失的。同时实践中也不乏受托人在遇到经营风险时,懒于诉讼和保全,坐视损失扩大。还有就是实践中受托人通过复杂的信托条款设计,恶意设计委托人会忽视的规则,这些都不符合善意规则,也是对勤勉尽责义务的公然违反。当然,善意规则的适用并非总是确定和明显,司法实践介于两者之间的判断也会很大,需要裁判者对受托人动机和是否存在重大过失进行审查和判断。
余论:
信托源于英美法系,我国的主要法律制度又源于大陆法系,我们在理解信托和判断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时,会经常发现穿梭于不同的空间和法律体系。随着司法实务中受托人责任案件的增多,留待我们进一步完善受托人责任的理论依据,进一步细化裁判规则。
参考文献
[1]曹亚君:论信托受托人谨慎投资义务的判断标准,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73卷,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22年版,第102页。
[2]于海涌: 论英美信托财产双重所有权在中国的本土化, 载《现代法学》2010年第3期。
[3]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二庭编著:《<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版,第491-492页。
[4]戴志杰:公司法上“经营判断规则”之研究,载《约旦法学杂志》2004年第3期。
[5]王建文:论董事“善意”规则的演进及其对我国的借鉴意义,载《比较法研究》2021年第1期。
信托中受托人勤勉尽责义务之理论实务探析
作者:李丽玲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内容提要:信托中受托人的勤勉尽责义务一直是司法实务的难点和重点,随着基金和私募类纠纷的增多,分析勤勉尽责义务的构成,引发了实务界的关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