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

来源:天达共和法律观察

文章摘要
一、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界定 在讨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这一问题前,需要明晰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而这又依赖于对于控制权这一概念的理解。

一、实际控制人之概念的界定
在讨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这一问题前,需要明晰实际控制人的概念,而这又依赖于对于控制权这一概念的理解。
在公司制度发展的进程中,所有权、经营权以及控制权间,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分离。控制权原初的形态为源于全部所有权的形态,随着公司规模的扩张,股权日益分散,控制权也衍生出多种形态,不再呈现出单一的与所有权、经营权合为一体的形态。“拥有控制权”是一种对事实状态的描述,故其可能具有合法性,即以法律规则为基础;亦可能不具有合法性,即仅以事实为基础。在《现代公司与私有财产》一书中,伯利和米恩斯将控制权形态归类为五种:① 通过近乎全部所有权实施的控制;② 多数所有权控制;③ 不具备多数所有权,但通过合法手段而实施的控制;④ 少数所有权控制;⑤ 经营者控制。
以上是对控制权这一概念在学理层面的探讨。在法律层面,我国法律对于控制权或实际控制人又是如何界定的呢?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实际控制人,是指虽不是公司的股东,但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人。《公司法》的此项规定,将实际控制人的核心特征界定为支配,但对于何为支配,并未做出进一步的阐释;除此以外,《公司法》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之外,即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能为可对公司股权施以直接控制的主体。然而,理论界及实务界之所以关注控制权这一问题,目的在于,在公司的所有权与控制权可能存在分离的情况下,需对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施加法律义务,使其在违背该等义务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如法律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之外,则可能导致部分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处于不受约束的状态,从而出现法律规制的真空地带。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对公司控制权的认定规则做出了界定,该等认定规则主要聚焦于对股东大会及董事会的控制情况,以此为基础来判断是否对公司拥有控制权。上述规则未将公司股东排除在实际控制人范围之外,从规范公司治理结构,保障中小股东利益的角度来看,更具有合理性。
综上所述,本文认为,对于实际控制人的理解应把握两点:第一,对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不应做出限定;第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考虑的因素宜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方式,即除关注公司股权结构、对董事会的控制程度外,其他只要为有助于对公司施加控制的因素,皆应纳入考虑范围(例如是否通过持有股份外的其他途径掌握公司多数表决权,是否对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有着较深程度的参与,是否可对公司的重要资源施加决定性影响等)。
二、相关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需从两个层面予以考量,一个是静态层面的认定,另一个则是动态层面的认定。
(一)实际控制人之静态层面的认定
静态层面的认定,即判断某一时点下,公司是否有实际控制人以及何者为实际控制人。分析这一层面的认定规则,依赖于对于认定目的的把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实际控制人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如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则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公司法》的此项规定,关注的是在公司治理层面下,实际控制人的侵权责任问题。在公司自治的环境下,并不必然产生侵权责任问题。但当所有权、经营权、控制权间发生分离,出现了不同的利益主体时,则必然存在冲突的可能性。此种情形下,需要对拥有公司控制权的主体予以监督和规制。在明确了这一目的的前提下,本文认为,实际控制人的认定规则之界定应采取开放的态度:第一,对实际控制人的范围不应做出限定,对于非控股但对公司拥有控制权的股东,应认定为实际控制人;
第二,对于实际控制人的认定,需考虑的因素宜采取开放的态度,本文将主要且常见的考虑因素及标准列举如下:



  1. 公司的股权结构或可支配的股份表决权
    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的股权比例是否超过30%;各主体间是否签署有一致行动协议或授权委托协议,且其各自的持股比例之和是否超过30%。

  2. 对公司董事会的控制程度
    是否可通过可实际支配的公司股份表决权决定公司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选任。在为计算对董事会成员的控制比例而确定基数即董事会全体成员人数时,应将独立董事的人数计算在内。

  3. 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控制程度
    是否可通过控制公司董事会而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免施加决定性影响,或通过其他关系对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做出的决策施加决定性影响。
    (二)实际控制人之动态层面的认定
    动态层面的认定,即先判断某两个时点下,各自的实际控制人状态,并将两种状态予以比较从而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同理,分析这一层面的认定规则,仍依赖于对于认定目的的把握。
    《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以下简称“《首发办法》”)对发行条件从多角度进行了限定,其中,对于实际控制人这一事项,《首发办法》做出了如下限定,即发行人最近3年内实际控制人不能发生变更。故此,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成为判断某一公司是否符合首发条件的重要标准。
    2007年11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了《<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二条“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理解和适用--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号》(以下简称“《适用意见》”),针对“实际控制人没有发生变更”的认定规则予以了明晰。更为重要的是,该《适用意见》阐释了《首发办法》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即之所以需要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旨在以公司控制权的稳定为标准,判断公司是否具有持续发展、持续盈利的能力,以便投资者在对公司的持续发展和盈利能力拥有较为明确预期的情况下做出投资决策。因此在适用《适用意见》中规定的判断实际控制人是否发生变更的认定规则时,应结合上述旨要,不应做机械化的理解与适用。
    此外,根据《上市公司重大资产重组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实际控制人变更为借壳上市的条件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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