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
法律出版社日前正式出版朱树英的新著《墨斗匠心定经纬——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
为配合新书出版,出版社先后推出朱树英本人撰写新书的前言:界定专业律师的内涵标志以及从司法实践看律师不断提升三种能力的重要性,同时分上、下两篇推出《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案件50个观点集成》。该50个观点集成是朱树英早在12年前的2004年12月24、25 日,应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仲裁委员会的联合邀请,在北京艾维克宾馆所作题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对规范建筑市场的重要意义以及司法实践中应注重的操作问题》的演讲稿。参加听讲的主要是北京三级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案件的法官和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员以及在京央企施工企业的法务人员共460多人,就在这次演讲结束后接受听讲者的现场提问时,共提出50个问题。朱树英当场回答了20多个问题,事后根据这些问题做成了书面答案,于是才有了这一《50个观点集成》。
衷心感谢法律出版社认为此文今天仍有参考价值,并再次进行集中宣传。
疑难问题观点集成
问题十三:依据《司法解释》第15条规定,工程质量鉴定合格的,施工方因停工造成的损失可不可以向发包人主张?
回答:这是一个应引起重视的理解问题,其准确理解影响案件的顺利进展。《司法解释》第24条其内容只有一句话:“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以施工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但如果不熟悉《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的话,其理解就比较困难,而准确理解正好涉及到了问题的要害。
首先,不动产纠纷属于专属管辖纠纷,必须到不动产所在地的法院去打官司,例如北京一居民在上海买了商品房,由于商品房属于不动产。因此,万一打官司就只能到上海打,这叫专属管辖。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司法解释》第24条的规定,不适用专属管辖,也就是最高院已经明确:这类合同不属于不动产,那就只适用一般管辖,不必到工程所在地打官司。我的理解,施工合同属于加工合同,只是一种比较特殊的加工合同而已。如果这样理解的话,许多问题都迎刃而解了。例如《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垫资原则按有效处理”,这是因为在加工合同种类中,有一类叫备料加工,是由加工人准备原材料和加工费加工的,这就相当于承包人的垫资施工。
其次,建筑物的所在地是特定的、唯一的,而施工行为并不是特定的、唯一的。我们知道,施工行为是一个过程,包括勘察、设计和施工。如果采取设计、采购、施工总承包方式施工时,设计、采购、施工很可能不在建筑物所在地,又例如承包人的垫资施工,他的垫资资金的来源很可能来自承包人公司所在地的银行,这样,施工行为地和工程地就不在同一地。因此,《司法解释》第24条已经明确给了当事人的起诉地的选择权,当施工行为地和工程所在地不一致时,当事人可以施工行为地的人民法院行使诉权。
问题十四:工程竣工结算完毕,发包方也已支付完工程款,工期延误得到发包方和监理方的书面同意,事后发包方能否再追究承包方工期违约责任?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工程款结算后的索赔问题,关键是看工程款结算时对工期延误是否已经核扣工程款或者是否豁免违约责任。对这个问题的答案,在所谓的“书面同意”中,对工期问题是否有豁免违约的责任的意思表示,是工程款结算后能否继续索赔的主要依据。
在实践中,工期在施工过程中的延误有多种情形,有发包人的责任,也有承包人的责任,或者承发包双方都有责任,以及承发包双方中的任何一方与第三方例如分包、材料供应方的共同责任等等。因此,在工程最终结算时,当事人会对上述各种责任进行综合评估、协调,最后得出一个调解意见,但这样的调解意见中要明确对各方的工期延误责任的处理,当事人往往在文件或书面结算协议中加一句话,叫做“双方其它无争议”。如这样,则当事人任何一方事后就不能再提出工期违约索赔。但也有相反的情况,最终结算协议中没有涉及到工期违约责任,这就不能推断出当事人事后一定不会追究工期违约责任,因为没有对工期违约责任作出处分,并不消灭当事人的追究工期违约责任的权利,此项权利在结算协议签署后的两年时效内当事人均有权行使。贸仲(指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曾处理过这样的案件,当事人的最终结算后的索赔,最终是部分得到支持的。
问题十五:对照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司法实践中,实际施工人可能是没有工商登记的民工队,此时诉讼主体如何确定?如果是共同诉讼的话,实际施工人的个人和违法分包人之间的债权应为劳动债权,是否意味着劳动债权无须经过劳动仲裁即可进入诉讼程序?
回答:这个问题提得很细、很具体。我的理解,最高院在制订这个《司法解释》时,涉及到处理原则时是难以这么具体的。当然这个问题是一个有实际意义的执行司法解释的操作问题。我认为:实际施工人包括成建制的劳务企业即法人,非法人团体的民工队或称小包队伍,以及自然人即农民工个人。实际施工人既然包含着这三种情况,就不属于一般的劳动争议;而且,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是包含在工程价款中的直接费中的人工费的一部分,要解决这部分特殊的劳务报酬争议,必然需要和解决工程款拖欠同步解决。我认为实际施工人追索的不是简单的劳动债权,而是工程款的一部分,因此,实际施工人追索劳务报酬按《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可以直接进入诉讼程序。
至于诉讼主体如何确定,这指的应该是不同的实际施工人的起诉主体,我认为,如果是法人的,可直接以法人名义起诉;如果是民工队,则以其它经济组织形态,由包工头作为负责人起诉;而如果是民工个人或群体个人的,以自然人或群体派代表方式起诉。针对提起共同诉讼,则不论分包方式是否有效,均可按《司法解释》第26条之程序规定起诉,实际施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应获得保护。
问题十六:总包方和分包方的合同有约定,待建设方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现总包方以建设方未支付工程款为由不支付分包方款项,这条理由是否成立?是否有效?
回答:这个问题不同于前面已讨论过的劳务分包以及实际施工人的劳务报酬问题,也不属于《司法解释》第26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的受特殊保护的情形。《司法解释》总共28条规定中也没有这个问题的答复,因此只能谈谈个人的观点。我认为,这个问题首先要看当事人在总分包合同的约定,再看法律的规定。
提问者称,总分包合同有“待建设方支付工程款后,总包方再支付分包方的工程款”的约定,这个约定本身是合法的,总分包双方理应信守这个约定。此外,我国《建筑法》对总分包的法律责任有相应规定,《建筑法》第29条规定总分包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建筑法》第55条规定总分包应当对分包工程的质量承担连带责任。连带责任的内容应包含权利和义务两方面,完成分包工程并确保分包工程质量是总分包双方的共同义务,而收取建设单位的工程款是共同的权利,因此,如总分包双方已约定待收到建设单位工程款再支付分包方工程款,体现的是对连带的权利即收取工程款作了特别约定,此约定符合《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据我所知,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总分包的合同如提问者所称的情形,法官一般都会按总分包合同的这个约定来处理案件。
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疑难问题50个观点集成(四)
作者:朱树英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编者按 法律出版社日前正式出版朱树英的新著《墨斗匠心定经纬——建设工程疑难案件办案思路与执业技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