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成年人的指定监护权由谁说了算?

来源:永嘉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一、基本案情 陈兴、任慧均为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夫妻关系,2003年一同来到西安打工,租住在长安区韦曲东兆余村。与未婚无后,孤身一人的房东张其关系融洽,并对他多有照顾。

一、基本案情
陈兴、任慧均为陕西省旬阳县人,系夫妻关系,2003年一同来到西安打工,租住在长安区韦曲东兆余村。与未婚无后,孤身一人的房东张其关系融洽,并对他多有照顾。2005年12月18日陈兴夫妇婚生一对龙凤双胞胎,男孩陈龙,女孩陈雪。
2008年,房东张其提出自己孤身无后,身体也开始变差,希望收养陈龙为养子,将来为自己生养死葬。陈兴夫妇经过慎重考虑,考虑到张其的实际情况,同意了其收养要求,与张其签订了《收养协议》,并且于2013年7月8日在旬阳县民政局依法办理了收养登记。
虽在程序上办理了收养登记,但陈龙一直和陈兴、任慧生活在一起,夫妇两人也实际抚养陈龙,同时照料张其的日常生活。期间经张其提议,陈兴、任慧多方筹资帮张其、陈龙翻建了二层十六间的新房。
2018年12月15日,张其在家突发脑梗死死亡,陈兴、任慧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因陈龙为尚未年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处于法律上无监护人状态。陈兴、任慧作为陈龙的生身父母,自愿承担陈龙的监护人。经人推荐,向省妇联寻求法律援助。
二、法律援助工作经过
省妇联受理后曾经指派志愿律师为陈兴夫妇提供法律援助。于2019年2月1日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指定陈龙监护人的申请。法官以向法院申请前未经过村委会指定程序,直接由人民法院受理指定不符合程序,并且以适用特别程序审理裁驳为由动员申请人撤回申请。考虑到法官坚持固有见解,如被适用特别程序为由裁驳无法上诉,申请审判监督程序更加困难,申请人遂于2019年3月27日撤回申请。
2019年4月15日,省妇联又指派永嘉信律师王江涛为申请人陈兴、任慧提供法律援助。接受指派后,律师首先帮助申请人向长安区韦曲东兆余村申请同意陈兴、任慧为陈龙的监护人,并做了相应的证据固定,但东兆余村村委会不可置否,未作出任何处理。
在此期间,王江涛律师与国内诸多位未保专家进行了论证,大家一致认为,根据《民法总则》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
2019年4月19日,王江涛律师再次帮助申请人向长安区人民法院提出指定监护权申请。该案被分配至原承办法官,律师与承办法官就案件处理进行沟通,承办法官仍然坚持之前的村委会或民政部门指定是前置程序的观点,即便是向村委会申请了,但没有村委会的无论同意或不同意的指定结果,法院仍不能直接受理指定。
案件一时陷入僵局,律师经过对案件的研判分析,认为不能只靠法院司法救济一条腿走路,建议省妇联组织推动和司法救济同时并举。省妇联接受建议,指派长安区妇联和律师共同努力推动,最终东兆余村村委会同意陈兴、任慧作为陈龙的监护人。
2019年6月29日,陈兴、任慧向长安区人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同意撤诉。
2019年7月1日,东兆余村村委会书面同意陈兴、任慧作为陈龙的监护人。
三、案件焦点与难点



  1. 陈龙尚未年满十四周岁,养父张其亡故后至今无法律上的监护人,处于法律上的无监护状态。

  2. 陈龙也一直和陈兴、任慧生活在一起,由夫妇两人实际抚养,陈龙也自愿继续由陈兴夫妇抚养并承担监护义务,从陈龙利益最大化的保护原则出发,由陈兴夫妇作为陈龙的监护人是最有利于陈龙的,但通过法律途径申请指定监护权阻碍重重。

  3. 夫妇两人依法向长安区韦曲东兆余村申请同意陈兴、任慧为陈龙的监护人,在《民法通则》《民法总则》等法律明确规定的情况下,现实情况是村委会、基层民政部门缺乏履行法律赋予的权利职责的意识和能力。

  4. 虽然《民法总则》关于指定监护有了最新立法精神,但人民法院在具体司法活动中如何具体适用尚有理解争议。相当多的司法人员还是略显缺乏主动司法、能动司法的魄力,更缺乏未成年人特殊优先保护、儿童利益最大的特殊司法保护理念。
    四、代理思路
    律师认为,根据《民法总则》对指定监护权做出了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不同的最新规定,“有关当事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村(居)委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并非法院指定的必要前置程序,人民法院应当受理申请,依法审查,直接作出指定或不同意的裁决。
    五、法律评析
    根据现行法律,法律上的障碍是收养人死亡后,亲生父母即便具备抚养监护条件也并非自然恢复监护关系,监护顺序在收养人的法定继承人之后,监护顺序与其他人愿意监护的人并没有什么区别。
    但本案的送养人与被收养人系亲生父母子女关系,且本案的送养人和被收养人、收养人实际长期共同生活在一起,送养人实际上依然对送养人承担抚养监护;送养人具有抚养被收养人的能力和意愿,被收养人也要求回归原生家庭,则将监护权指定给亲生父母,对被收养人陈龙是最佳的,如指定其他人担任陈龙的监护权人,将会带来后续其他争议纠纷的风险。
    虽然案件经过律师和妇联组织的共同推动解决了未成年人陈龙的监护人问题,但在实务中,有鉴于《民法总则》关于指定监护的最新立法规定精神,与《民法通则》《民通意见》的规定有所调整,具体在司法活动中如何应用,尚需在分则中进一步明确。当前变通方式可由最高人民法院对此类案件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予以指导,为人民法院处理同类案件提供具体明确的法律适用依据。
    附:本案涉及的相关法律规定
    1、《民法总则》对指定监护权的最新规定
    第二十七条 父母是未成年子女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有监护能力的人按顺序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须经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同意。
    第三十一条 对监护人的确定有争议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对指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有关当事人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监护人。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民政部门或者人民法院应当尊重被监护人的真实意愿,按照最有利于被监护人的原则在依法具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指定监护人。
    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指定监护人前,被监护人的人身权利、财产权利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处于无人保护状态的,由被监护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法律规定的有关组织或者民政部门担任临时监护人。 监护人被指定后,不得擅自变更;擅自变更的,不免除被指定的监护人的责任。
    2、《民法通则》及《民通意见》对指定监护权的规定
    民法通则
    第十六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 未成年人的父母已经死亡或者没有监护能力的,由下列人员中有监护能力的人担任监护人: (一)祖父母、外祖父母; (二)兄、姐; (三)关系密切的其他亲属、朋友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经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同意的。
    对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在近亲属中指定。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由人民法院裁决。
    没有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监护人的,由未成年人的父、母的所在单位或者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或者民政部门担任监护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
    14.人民法院指定监护人时,可以将第十六条第二款中(一)、(二)、(三)项或第十七条第一款中的(一)、(二)、(三)、(四)、(五)项规定视为指定监护人的顺序.前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无监护能力或者对被监护人明显不利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对被监护人有利的原则,从后一顺序有监护资格的人中择优确定.被监护人有识别能力的,应视情况征求被监护人的意见.
    监护人可以是一人,也可以是同一顺序中的数人.
    15.有监护资格的人之间协议确定监护人的,应当由协议确定的监护人对被监护人承担监护责任.
    16.对于担任监护人有争议的,应当按照第十六条第三款或者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有关组织予以指定.未经指定而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19.被指定人对指定不服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本意见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维持或者撤销指定监护人的判决.如果判决是撤销原指定的,可以同时另行指定监护人.此类案件,比照民事诉讼法(试行)(已失效)规定的特别程序进行审理.
    3、《民事诉讼法》对特别程序的规定
    第十五章 特别程序
    第一百七十七条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审理选民资格案件、宣告失踪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认定公民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案件、认定财产无主案件、确认调解协议案件和实现担保物权案件,适用本章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关规定。
    第一百七十八条审判组织
    依照本章程序审理的案件,实行一审终审。选民资格案件或者重大、疑难的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审理;其他案件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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