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专题(四):“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裁判要旨<上篇>

来源:建纬长沙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

2024年2月27日,人民法院案例库已正式上线。人民法院案例库,收录的是经最高人民法院审核认为对类案具有参考示范价值的权威案例,包括指导性案例和参考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明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必须检索查阅案例库,参考入库同类案例作出裁判。案例库可以辅助司法审判、统一裁判尺度、防止“类案不同判”,通过对案例的收集、筛选,及时发现和纠正司法审判工作中的问题,做实加强监督指导的要求。同时,方便老百姓通过案例学习法律规定、明确行为规则,促进矛盾纠纷前端化解,起到“发布一案、教育一片”的效果。我所戴勇坚主任牵头,带领律师团队将案例库中与建设工程、房地产、公司、破产、执行异议、行政协议等相关的案例进行整理分析,形成了系列案由的裁判要旨,将陆续分期为大家展示。本文为上篇,笔者着重对案例库中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例进行筛选、整合,供大家参考。

一、案例概况
首批上线涉及“建设工程合同纠纷”类案例共三十四件,笔者通过法院级别、审理法院、审理程序三个维度进行汇总分析,分析结果如下图所示:

图1:法院级别分布图

图2:审理程序分布图

审理法院具体分布表格

审理法院

案件数

最高人民法院

17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2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1

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1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2

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1

南京海事法院

1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1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1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1

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

1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1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

1




图3:审理法院分布图
二、裁判要旨
01、牡丹江市宏阁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诉牡丹江市华隆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张继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12-18-2-115-001
【案例类型】指导案例
【案号】
一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08)黑民一终字第173号
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申字第1164号
民事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高检民抗(2010)58号
抗诉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抗字第29号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接到民事抗诉书后,经审查发现案件纠纷已经解决,当事人申请撤诉,且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人利益的,应当依法作出对抗诉案终结审查的裁定;如果已裁定再审,应当依法作出终结再审诉讼的裁定。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157条
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修订)第140条第1款第11项,现已失效)
02、中天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恒和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1-18-2-115-001
【案例类型】指导案例
【案号】
一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豫民初3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
【裁判要旨】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807条
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本案适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现已失效)
03、某文化传播公司诉某文化创意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15-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移送管辖:浙江省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2020)浙0105民初7129号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辖77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相关联的其他合同一并起诉的,由于两份合同系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原告一并起诉后,被告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且提出了反诉,在此情形下,人民法院可以一并审理,并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法院。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第34条
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34条,现已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28条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
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04、蔡某某诉南京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15-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辖59号
【裁判要旨】
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33条,现已修正)
05、北京某空间展示有限公司诉上海某薄膜发电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1-2-115-003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移送管辖: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2019)皖0202民初70号
指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辖93号
【裁判要旨】
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该项下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装饰装修合同纠纷等其他与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因此,当事人因履行装饰装修合同发生纠纷,应当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
【法律规定】
第34条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
(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二)因港口作业中发生纠纷提起的诉讼,由港口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三)因继承遗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地或者主要遗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修正)第33条,现已修正)
06、江苏某工程公司诉王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15-005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2民初4820号
再审: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2020)苏1282民再13号
【裁判要旨】
在建设工程承包领域,转包人明知对方无开票资质,而约定“替代开票”的,应当认定为无效。“替代开票”条款是否有效,要结合合同约定和履行方式综合认定,关键在于确定建筑材料的实际购买者和付款方。在包工包料且工程款结算包含材料款的情况下,与建筑材料销售商发生买卖合同关系的相对方是承包人。承包人有权要求销售商向其开具发票,但不能向合同以外的第三方开具发票。因为在此情况下,“替代开票”系企业为减少因违法分包、转包所造成的抵税损失,而与包工头约定的变通条款,既与建筑行业税收制度相违背,也违反了发票管理办法的强制性规定,当属无效。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153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508条本编对合同的效力没有规定的,适用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的有关规定。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52条,现已失效)
07、陕西某公司诉山东某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16-2-115-006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9)鲁民一初字第6号
二审:最高人民法院(2009)民一终字第89号
再审申请: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申2826号
【裁判要旨】
1.法律事实是从司法裁判过程中抽象出来的,有别于客观事实。本案的基本法律事实是合同履行中一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当事人在两次起诉中分别提出的对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合同与撤销合同,追究对方当事人违约责任,并不能得出本案基本法律事实不同的结论。2.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不同,应当是指诉讼请求相互不能替代或涵盖,以及请求权的属性不同,两次诉讼的裁判结果也应当不会相互影响。如果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只是主张支付款项数额增加或者减少,则不能视为诉讼请求不同。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211条 当事人的申请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再审:
(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
(三)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
(四)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
(五)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
(六)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
(七)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
(八)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
(九)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
(十)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
(十一)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
(十二)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
(十三)审判人员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的。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修正)第200条,现已修正)
08、莘县某建设公司诉山东某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4-01-2-115-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鲁15民初18号
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鲁民终2732号
再审:最高人民法院(2022)最高法民再96号
【裁判要旨】
1.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签订合同的承包人对外有承担民事责任的风险,其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享有法律规定的原告主体资格。2.另案生效判决已判令承包人对案涉工程的相关欠款承担民事责任,并已实际执行。原审法院认定承包人不是实际施工人与本案无利害关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符合民事权利义务相一致的公平原则。3.法律规定并未有就出借资质的承包人的诉权问题作出禁止性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赋予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该条款是为实际施工人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该例外情形并未否定承包人基于合同提起诉讼的权利。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修正)
第122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修正)第122条,现已修正)
09、上海某某建设公司诉某某医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1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三(民)初字第2896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沪01民终1538号
【裁判要旨】
工程甩项后,发包人无权以未竣工验收为由拒付工程款。对于甩项工程,特别是承发包双方对工程验收以及工程款支付没有明确约定的甩项工程,工程未竣工验收不应作为工程款支付的阻却条件。应当结合双方将工程送审、退还履约保证金等行为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从而判断工程款支付条件是否成就。一般情况下,竣工验收是工程款结算的前提。工程验收合格的承包人有权主张工程款,验收不合格则无权主张工程款。但在工程甩项的情况下,工程后续施工及最终的竣工验收超出了承包人所能支配的范围,以工程竣工验收作为工程款的支付条件将会无限期拖延工程款支付,给承包人造成较大损失。实践中,甩项工程的发包人往往以工程未竣工验收为由拖延支付工程款,承包人处于十分被动的地位。因此,对于甩项工程应当通过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进行判断,而非仅以验收作为支付工程款的条件。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807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19条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有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处理。
(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86条,现已失效)
10、上海某某公司诉南通某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
【入库编号】2023-07-2-115-002
【案例类型】参考案例
【案号】
一审: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5民初27070号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1民终1830号
【裁判要旨】
被挂靠人是对外从事法律行为的名义主体,其不仅是付款义务的承担者,也是主张应得款项的权利主体。被挂靠人有义务积极追讨合同项下的工程款,而不应以挂靠为由拒绝承担义务。
【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793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处理:
(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发包人可以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
(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验收不合格的,承包人无权请求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
发包人对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12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国家规定的注册资本;
(二)有与其从事的建筑活动相适应的具有法定执业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从事相关建筑活动所应有的技术装备;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2019修正)
第26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
第1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七百九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认定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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