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05年7月,本案第三人张某和案外人共同设立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其中张某出资350万元、案外人出资15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西稍门3号楼危旧房屋改造项目。2006年5月15日,原告郭某与置业公司订立《入股协议》。6月,置业公司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案外人将其股份转让给郭某;公司增加注册资本1500万元,其中张某增资670万元、郭某增资830万元;张某参股比例51%、郭某参股比例49%。原告郭某先后向置业公司投资货币235.65万元,置业公司直接将原告资金投入西稍门危旧房屋改造等项目,完成了项目初审等前期工作。
2007年11月8日,郭某、张某与被告王某签订《协议》,约定:原告及张某第一次转让给王某90%的公司股份,王某支付人民币800万元;原告及张某所持10%股份,被告王某于2008年元月底前以200万元收回;公司转让前及转让后因原告和张某的经营行为而产生的所有债权债务全部由原告和张某承担;王某认可和承受置业公司订立的五份项目合同;原告及张某应向王某提供公司所有的财产清单等。《协议》签订后,双方履行了房产项目、财务、印章等交接手续。
2011年8月2日,王某以置业公司设立时500万元实物出资“未到位”、2006年6月增资时1500万元交款凭证“虚假”为由,以置业公司名义向法院提起“补足出资”之诉,要求原告及张某向置业公司补足出资人民币2000万元。至此,原告才知道其转让时对协议性质、履行方式、期限以及当事人诚信度等存在重大误解,导致自己重大损失,遂聘请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向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
【争议焦点】
1.本案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
原告认为:其首先对《协议》性质产生重大误解,误认为王某交易的目的是为了收购公司西稍门房改房项目及公司现有资产,且王某支付的800万元在发票注明为项目咨询费,所以误以为《协议》是项目转让,“股权转让”仅是外表形式。这种误解,导致原告以低于出资60%的低价贱卖股权,造成重大损失。其次,对《协议》当事人的人格诚信度存在误解,误认为王某签订协议前已是置业公司高管,具备最起码的诚信,订立协议时对出资瑕疵应该知情,且交接财务过程中,移交清单上载明的总账金额中包含1500万元注册资金而资金交接中未给付该1500万元,王某也从未提出异议,故不可能“反言”。这种误解,致使原告信赖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第三,对《协议》其他内容产生误解,误认为2011年11月2日公司章程修正案表述“王某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2日、余额交付期限2007年11月2日”为王某真实意思表示,才与王某订立《协议》。最后,误认为《协议》履行期限为一年,实则时近五年尚未履行完。正是由于上述重大误解,导致自己重大损失。所以,原告认为《协议》存在法律规定的撤销事由,依法应予撤销。
被告认为:其与原告签订的《协议》是股权转让协议,股权对价和支付、债权债务承担、公司手续交接等不存在任何项目的转让,协议内容是其与郭某等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合法有效,且协议主要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其已修改了公司章程,在工商管理部门办理了股东变更登记,并支付了股权转让款。另外两级法院生效民事判决亦认可协议有效,被告要求郭某补足出资的请求,不构成郭某对《协议》误解的事由,故认为本案不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法定撤销事由。
2.原告行使撤销权是否超过法定期限
原告认为:在被告2011年8月以置业公司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补足2000万元注册资本”之前,原告并不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故撤销权行使期间应从原告知道之日起算。原告2012年7月25日起诉要求撤销该《协议》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
被告认为:《协议》系2007年11月8日签订,原告直到2012年7月25日才起诉行使撤销权,已超过法定的撤销权行使期间。
【案件辨析】
一、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依法应予撤销
我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二)显失公平的。”《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亦规定:“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对“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予以明确。其中,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显失公平是指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从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是否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的情形,是原告请求能否得到支持的关键。就本案进行分析,笔者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协议》存在法定撤销事由。
1.原告对行为性质发生错误认识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针对《协议》转让的“标的物”到底是公司资产净值及项目权益,还是股权,双方各持己见。不论法院最终判决结果如何,都不能否认一方对《协议》存在误解的事实。原告之所以认为《协议》转让的是公司资产净值及项目权益,皆源于其一直认为双方对以下事实的认识是明确的:
第一,在双方签订《协议》时,置业公司的“壳”(即注册资本金额)虽不足2000万元,但实际资产净值约为1079万元(其中实物出资500万元、郭某投资265.65万元、第三人张某投资114万元,江苏某建设有限公司保证金200万元负债),资产扣除200万元负债后的的净值约为879万元。在双方洽谈转让时对置业公司上述实际资产价值有共识,《协议》载明的1000万元转让价,也与公司实际资产值基本吻合。
第二,根据双方约定的转让价格、原告提交的2007年11月14日财务移交清单以及2007年11月19日移交资产函,原告认为被告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明知置业公司注册资本不足2000万元。
第三,双方对置业公司的项目权益价值亦有共识。按照《协议》第五条载明的五份合同,2007年8月8日经中介机构评估,其中仅西稍门1-2号楼地区危旧房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楼的评估价值就达39788万元。原告认为被告看重并愿意付出800万元购买的正是房改项目权益。
第四,因被告王某2007年11月2日在“置业公司”章程修正案上签字确认“认缴出资额1800万元、出资时间2007年11月2日、余额交付期限2007年11月2日”,原告以为被告有填补出资差额的义务,所以才与其签订《协议》。
如果如被告所说,其不知道原告等人出资不到位,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协议,那么被告又是凭什么以800万元的价格取得置业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0万元和价值巨大的房改项目权益,这显然不符合等价有偿的民事交易原则,更可以印证原告确实对《协议》性质产生重大误解。
2、转让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
正是由于上述重大误解,使得原告转让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重大损失。原告不仅丧失了原享有的公司44%的股权份额,丧失了对置业公司资产净值的权益以及项目权益,而且要“吐出”已得到的转让对价392万元,在“倒贴”给被告588万元。
由于原告缺乏法律经验,且与被告系亲戚关系,转让时未进行规范的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亦未在《协议》上加盖置业公司印章,以致《协议》当事人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极不对等,显失公平。不但以800万元极不合理的价格转让了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还造成转让后占公司注册资本5%的小股东却要承担49%的出资责任,且不能行使股东的任何权益(包括经营管理和分配权等),导致己方重大损失,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权益和义务明显极不对等,显失公平。
二、原告行使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
《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原、被告签订《协议》虽然是在2007年11月8日,但原告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已经是2011年8月“置业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等人“补足2000万元注册之本”之日,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和显失公平,故法律规定的除斥期间应从2011年8月原告知道之日起算。本案原告是2012年7月25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协议》,并未超过一年撤销权行使的期限,撤销权没有消灭。
被告认为应从《协议》成立之日计算撤销权行使期间,适用的是《意见》第七十三条“可变更或者可撤销的民事行为,自行为成立时起超过一年当事人才请求变更或者撤销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的规定。须知,《意见》发布于1988年4月2日,在此之后,为适应市场经济发展和社会需求,《合同法》于1999年10月1日起正式施行,按照“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法律适用原则,撤销权除斥期间起算的时间都应适用《合同法》的规定,这也符合法律设立撤销权的立法精神。本案特殊性在于,由于重大误解、显失公平事由在《协议》订立之日起四年后才出现。在此之前,原告并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显失公平情形,如果除斥期间按照《协议》订立之日起算,则原告的合法权利会因原告不能控制的原因而失去任何法律救济的途径,这对原告是极不公平的,也助长了法律投机者的投机行为。因此,本案《协议》订立之日也不应视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原告主张撤销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间。
三、原告主张撤销权与另案判决认定合同效力是否矛盾
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提供了(2011)西民四终字第0039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法院曾对《协议》认定“有效”;提供(2010)新民二初字第269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文中曾表述“部分有效”,认为原告主张撤销权与法院生效判决相矛盾。对此,笔者认为,两份民事判决书的上述表述均不影响原告依法行使撤销权。
我们知道,可撤销合同是一种相对有效的合同,在有撤销权的一方行使撤销权之前,合同对双方当事人都是有效的。如果一方当事人撤销权消灭,可撤销的合同就是有效合同。所以,在原告等人行使撤销权之前,2007年11月8日的《协议》是有效的。如果享有撤销权的当事人不愿意撤销合同或放弃对合同行使撤销权,那么人民法院则依照法律规定对其合同予以承认和保护;如果有撤销权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依法对其予以撤销,则被撤销的合同也随之失去自始的法律效力,产生与无效合同相同的救济手段和补救措施。所以,另案对合同效力的肯定并不影响原告郭某行使撤销权并追求相应的法律效果。
【法院判决】
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原告郭某称其与被告王某签订的转让协议是对置业公司的资产净值及项目权益的转让,而被告王某则认为双方签订转让股权协议后,其即受让了置业公司的全部股权,郭某、张某应补足置业公司的注册资本金,因此,本案双方当事人对2007年11月8日签订的《协议》内容存在重大误解,对转让协议涉及的标的物产生重大争议。原告郭某认为其与张某将能获得很大利益的房地产项目转让给王某仅取得800万元对价,再向置业公司补足2000万元的资本金,其势必造成1200万元的资金损失,同时还丧失了西稍门危旧房屋改造项目,本院认为郭某称其与王某签订的协议会造成巨大的损失的理由成立。关于被告王某辩称其与郭某签订协议的时间是2007年11月8日,而原告郭某起诉是在2012年7月25日,已超过法定的一年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五条规定,本案原告郭某知道撤销的时间应为2011年8月即置业公司向本院主张郭某补足2000万元注册资本之日,此前,郭某并不知道协议存在重大误解与显失公平,且被告王某也缺乏证据证明郭某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的时间,故王某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纳。遂判决撤销郭某与王某2007年11月8日订立的《协议》;王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退还从郭某处受让的置业公司44%的股权,郭某返还王某392万元。
【案后思考】
在代理案件过程中,因原、被告矛盾尖锐,标的额较大,且与本案涉及同一标的的其他已经审理和正在审理的案件就多达五个,案情极其复杂。我所律师多方论证,认真整理归纳证据材料,思考案件突破口,在《协议》签订5年后且大部分内容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向法院提起撤销权之诉,难度可想而知。正是由于代理律师准备充足,才能紧扣问题实质,“四两拨千斤”,从根本上否定了协议的效力,避免了当事人陷入旷日持久的诉讼之中和造成重大的损失,有效地维护了社会公平公正,取得了良好的诉讼效果。
股权转让非“股权” 重大误解终撤销
作者:于洋来源: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

【案情简介】 2005年7月,本案第三人张某和案外人共同设立陕西某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其中张某出资350万元、案外人出资150万元,公司主要经营项目为西稍门3号楼危旧房屋改造项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