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NO.21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 辑(2015.

解读
保险法小讲堂未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NO.21
典型案例
来源:
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92 辑(2015.2)
案例要旨:
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当投保义务人与侵权人不一致时,由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案号:
(2013)官民一初字第2516号
(2014)昆民三终字第237号
案情简述:
2013年5月13日16时25分,被告董某某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未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的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以约93公里时速沿昆明市福保路南至北驶至陶李村路口时,遇李某某驾驶无号“城市猎人”牌电动车由其车前左至右通过路口,董某某临危发现制动避让不及,所驾车与李某某所驾车车身及其身体碰撞,后董某某所驾车驶至路口北口东侧,车头碰撞由韦某某驾驶的云AH155V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随即韦某某所驾车被撞后向右侧翻倒地,与隔离防护墩、行道树及路灯杆相碰撞,致李某某现场死亡,韦某某受轻微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道路防护与养护设施损坏,造成人员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董某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某某承担次要责任,韦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二原告认为,董某某是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的驾驶员,云南昊宇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昊宇公司)是无号牌“兰博基尼”跑车的所有权人(该车辆未经公安机关登记、无临时通行牌证、未购买交强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昆明分公司)是韦某某所驾驶的云AH155V号车辆交强险的承保公司,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三被告均应对李某某死亡产生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判决:
1.由被告董某某、昊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万元;
2.由被告人保昆明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无责范围内支付原告肖某某、李某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1000元;
3.由被告董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肖某某、李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剩余损失232400元;
4.原告肖某某、李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昊宇公司提出上诉,经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各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昆明中院印发民事调解书,确认了上述协议。
案件分析
投保交强险是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先决条件,但当前在若干县市乡镇,以及广大农村,仍有大量行驶的小型汽车、摩托车等机动车未投保交强险,存在着很大的事故赔付隐患。
案例中,董某某驾驶的无号牌“兰博基尼”未投保交强险,车辆的所有人为被告昊宇公司,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二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不是同一人,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和侵权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中,投保义务人未依法为车辆投保交强险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侵害了受害第三方获得交强险赔偿的利益,且未投保交强险的行为与受害第三方不能获得交强险赔偿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对此承担赔偿责任。故本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的赔偿责任,现则应由投保义务人,即车辆所有人昊宇公司及侵权人董某某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连带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投保的云AH155V号“北京现代”牌小型普通客车在本次事故中为无责车辆,故被告人保昆明分公司在交强险无责限额范围内支付原告死亡赔偿金。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外的损失,因李某某对事故承担次要责任,可适当减轻被告董某某的赔偿责任,以承担 80%为宜。被告昊宇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车辆故障而将车辆交由董某某维修,在维修期间车辆的保管、管理权已一并转移至董某某,而在董某某驾车造成的交通事故中,被告昊宇公司并无过错,故对原告要求昊宇公司对原告的剩余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不应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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