偷税企业注销后,股东是否需要承担责任

来源:君泽君商法札记

文章摘要
一、引言 上一期我们对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提出了我们的浅见。

一、引言
上一期我们对企业注销后被发现存在未缴或少缴税款,税务机关应如何处理的问题提出了我们的浅见。本期我们通过一
二、案例
2007年11月9日,丁某出资设立A公司,该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丁某为A公司的唯一股东。
2009年7月,A公司向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1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证券。2009年11月,A公司向航某证券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1000000元,使用北京某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航某证券。2010年6月,A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250000元,使用北京某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2011年4月至6月,A公司向某信托提供中介服务,取得收入5546400.52元,使用北京某安信咨询有限公司从税务机关领购的发票开具给某信托。
2015年3月25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决定对A公司2009年1月1日至2011年12月31日期间涉税情况进行检查。2015年4月10日,丁某确认取得上述营业收入未记帐、未申报缴纳税款,但认为有关收入非“中介服务取得收入”,系取得税务事项代理服务收入以及顾问咨询服务收入。
2012年5月16,A公司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
2015年11月27日,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并送达A公司,认为2009年至2011年期间,A公司共计7896400.52元的营业收入未按规定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故认定追缴A公司1863638.98元税款及相应的滞纳金。
丁某不服处理决定,于2015年12月2日向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2019年11月15日,北京税务局作出京税复决字〔2019〕2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A公司已于2012年5月16日经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其企业法人资格消灭,不能再作为行政处理的被处理对象,故撤销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对A公司作出的京国税稽处〔2015〕JW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
2019年12月9日,北京税务稽查局向丁某送达京税稽通〔2019〕1011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拟向其个人作出处理决定,并告知其享有陈述申辩以及提供相关证据材料的权利,丁某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
2019年12月16日,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并向丁某送达。丁某不服,于2019年12月19日向北京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北京税务局于2019年12月20日收到丁某的行政复议申请。
北京税务局于2020年3月4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诉处理决定,并向丁某及北京税务稽查局送达。
丁某向一审法院诉称,被诉处理决定违法,要求:1、撤销北京税务稽查局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2、撤销北京税务局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其主要理由为,一、征收方式违法:“以数代帐、查数征收方式”“以票代帐、查票征收方式”违反《税收征收管理法》《企业所得税法》;二、计税依据违法:税务机关以某一两笔收入作为相关年度的应税收入总额,违反《企业所得税法》,仅查明部分应纳税收入、不查明准予扣除项目,作出的被诉处理决定违反相关法规和规章,相关年度的扣除项目中未包括原北京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己掌握的法定扣除项目,亦违反《企业所得税法》
该案经过一审、二审法院两审终审。一审法院判决驳回丁某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三、分析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纳税人有解散、撤销、破产情形的,在清算前应当向其主管税务机关报告;未结清税款的,由其主管税务机关参加清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在争议焦点二“企业注销后纳税主体的认定”中明确阐述,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14年修正)第十九条的规定,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某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承担主体,在A公司已经注销不能作为法律主体接收退还的税款、滞纳金的情况下,将应退还的税款、滞纳金抵为被诉处理决定项下丁某应缴纳之税款、滞纳金符合法律规定。
二审法院的表述略有调整,其并认定丁某为企业注销后的纳税主体,而是认为根据上述《公司法》《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的相关规定,及丁某在案《企业注销登记申请表》中确认“公司债权债务已清理完毕,各项税款及职工工资已结清”的事实,认定:丁某作为A公司唯一的股东,应当按照上述规定对A公司欠缴税款及滞纳金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北京税务稽查局将丁某作为追缴税款的责任主体,并根据对A公司的查处及解缴情况,与对丁某所作追缴处理决定进行相应的退抵,亦无不当。
我们认为,本案中丁某应对A公司所偷逃的税款承担赔偿责任,但其赔偿责任的方式应为税务机关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向丁某通过民事方式主张,而非作为行使税收征管行政权力的行政机关通过向行政相对人丁某做出税务处理决定的方式行使。因在本案中,丁某并为针对此点进行抗辩,仅就相关事实提出异议,故法院审理中亦未深入探究。我们认为,此点虽对丁其承担责任的法律路径和方式有重要影响,但对丁某最终应承担责任不构成重大影响。
四、建议
企业在注销时,应依法及时清算、结清税款,避免恶意逃税,若公司欠税金额巨大,可以破产清算,以免股东个人对公司欠款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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