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行人对申请执行时效期间提出异议,人民法院经审查异议成立的,裁定不予执行。据此,债务人对于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具有抗辩权,人民法院审查无中断、中止事由时,应裁定不予执行。债务人的时效抗辩可以成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最终阻碍,那么对于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但是已经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管理人能否将其直接确认为破产债权,使得债权人能够获得公平清偿的财产请求权?实务中仍存在一定争议。
案件事实梳理
*原告陈某曾受聘于被告江苏省某公司担任副总经理一职,双方约定年薪25万元,因该公司未按约支付工资,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向陈某出具100万元欠据。
*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19日判决江苏省某公司给付陈某工资100万元,但陈某未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7年8月30日,盱眙法院受理戴某对江苏省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并于2017年9月13日指定管理人。
*2017年11月10日,陈某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00万元。
*2019年5月15日管理人向陈某发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告知书,认为其申报的债权应编入普通债权表,并告知其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陈某提起诉讼,诉请确认该100万元为职工破产债权并优先受偿。
*一审中,管理人发现陈某未在规定时间内据已生效判决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对其申报的破产债权不予确认,并告知可以提起债权确认诉讼。
*盱眙法院释明后将债权申报审查结果变更告知书一并纳入本案进行审查处理。
裁判观点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7条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管理人首次告知行为是对陈某超过申请执行期限审查的放弃,也是对该债权的重新确认。虽然陈某在申请执行期间没有申请执行,其丧失了申请执行的权利,但并不意味着其实体权利的丧失,对方当事人在申请执行期限届满后仍自愿履行义务的,不受该期限的限制。江苏省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陈某申报的债权确认为普通债权,是江苏省某公司破产管理人对陈某本已丧失了申请执行权的原债务重新作出的确认,属于新的意思表示。管理人在一审诉讼期间又重新调整,作出不确认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行为应认定为无效。管理人此次调整只是对陈某申报的债权是职工工资债权有异议,因此法院应就陈某申报的债权是否是职工工资债权进行审查。因破产企业的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需按照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遂一审法院判决,确认陈某对江苏省某公司享有职工破产工资债权为90462元,按照《破产法》第113条规定的顺序清偿,其余债权909538元编入普通债权。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的工资债权破产管理人应予确认,如管理人认为债权人据以申报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错误,应当依法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生效法律文书。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破产法》第57条、58规定,管理人收到债权申报材料后,应当登记造册,对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6条第2款之规定,破产管理人登记债权、审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编制债权表等行为是其在债权申报、审查、确认程序中的法定职责,管理人应当依法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债务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无异议的,由法院裁定确认;有异议的,债权人、债务人可提起诉讼。本案破产管理人将涉案债权编入普通债权表仅是债权的审查程序,并非为对债权的实体确认。破产管理人在诉讼中发现涉案债权没有在规定时间内申请强制执行,遂作出对该债权不予确认的变更通知,是勤勉尽责履职,维护全体债权人利益的表现,非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
类案列举
1.“宋洁、深圳市金业集团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2)粤民申445号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主张其债权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七条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法律适用具有体系性,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并非是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被确认的唯一条件,需同时满足法律规定的其他条件,本案中,案涉债权超过了执行时效,宋洁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上海东登置业有限公司与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行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沪03民初535号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破产程序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集中清理破产企业债务的司法程序,债权超过诉讼时效或超过执行时效,均丧失以法律强制力予以保护的权利。依据《破产法解释三》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管理人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对债权的性质、数额、担保财产、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等情况进行审查、编制债权表并提交债权人会议核查。据此,若申报的债权存在超过诉讼时效或强制执行期间的,应当不予确认。故民生银行申报的债权因未在法定执行期间内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从而超过执行时效,应当不予确认其在东登公司破产程序中申报的债权。”
3. “VincentLuc、广西盛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二审判决书”——(2019)桂03民终3004号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是破产管理人的审查内容之一,倘若按照上诉人的理解”‘……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都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那么法律就没有必要对管理人应当审查申报债权是否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进行规定,故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确认为破产债权。在本案中,上诉人并没有在调解书生效两年内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故破产管理人经审查后认定上诉人的破产债权不成立,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结语
实务中对于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是否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有不同的观点和裁判思路。一部分认为,债权虽然超过了申请执行时效,但债权本身依然存在、不因申请时效届满而消灭,只是债务人享有了时效抗辩权,管理人应当基于保障债权人利益,对超过申请执行时效的债权重新做实质审查。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既然债权已经在执行程序中失权,那么在破产程序中就不应该复权,超过申请执行期间的债权就不应认定为破产债权。
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较倾向于支持超过强制执行期间的债权不应当被确认为破产债权。破产程序的目的在于综合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不仅仅保护个别已经于执行程序中失权的债权人,若对其已经失权的债权人偏袒保护,将挤占其他债权人的受偿财产份额,对其他债权人造成严重不公,将破坏企业破产法公平清理债务的原则。
经生效裁判确认的债权超过强制执行期间,能否被确认为破产债权
作者:董亦纯来源:海普睿诚律师事务所

前言 《破产法解释三》第7条第1款规定: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管理人应当予以确认;《民诉法司法解释》第481条规定:申请执行人超过申请执行时效期间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被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