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当事人还可以申请仲裁吗?(上)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Q:甲公司最近遇到了一个难题,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乙公司向法院申请了破产,法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

Q:甲公司最近遇到了一个难题,与甲公司有长期业务往来的乙公司向法院申请了破产,法院已于2020年7月10日受理。此前,双方曾签订多份《买卖合同》并约定有仲裁条款,作为需方的乙公司尚欠甲公司80万元的货款未支付,其中有20万元货款的支付期限为2020年12月31日前。在此情形下,甲公司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仲裁以向乙公司追索债务?
1、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能否通过仲裁解决相关争议?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只能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
据此规定,有关破产企业新衍生的民事诉讼均由受理其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集中管辖。虽然该条对当事人签订有书面仲裁协议的,在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后,原仲裁协议如何适用,并未作出直接规定。不过,无论是从文义解释还是体系解释的角度出发,都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
首先,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看,该条强调和特指的是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主要解决的是受理法院的选择问题,其目的在于妥善解决管辖权争议,以及合理协调法院之间的审判资源,从而更好地保护债权人权利。民事诉讼与仲裁系两种不同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破产案件实行集中管辖针对的是人民法院内部分工,不涉及排除仲裁这一纠纷解决方式。
其次,从体系解释的角度来看,《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第二十五条则规定管理人履行的职责之一包括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从上述两个条文可以看出,《破产法》在赋予仲裁适用的合法性的同时也明确了破产管理人参加仲裁的适格问题,为破产申请受理后的仲裁适用打下基础。因此,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前已经订立有明确有效的仲裁协议、仲裁条款的,进入破产程序后,当事人仍然可以按照约定的仲裁程序解决争议。这也是目前司法实践中的普遍观点。例如(2019)京04民特602号裁定书中,法院认为“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不能得出有关债务人的仲裁案件,亦由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管辖的结论。海文众益公司以此为由主张北京仲裁委员会对双方的涉案纠纷没有管辖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8)桂01民辖终29号裁定书中,法院不仅确认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可适用仲裁解决纠纷。还进一步解释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适用仲裁解决纠纷需满足的条件。该院认为“本案中,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4年5月30日签订《南宁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审法院于2017年6月23日受理被上诉人的破产申请,可以排除本案诉讼双方故意规避人民法院管辖的嫌疑,且原审法院事后受理被上诉人破产申请不属于仲裁条款不成立、无效、失效或者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情况,基于意思自治和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理应受仲裁条款约束。”此外2014苏中商辖终字第00204裁定书、(2017)苏04民终3761号裁定书、(2018)京04民特479号裁定书中法院都认为,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不应限制当事人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争议。
2、债权人是否可以通过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
回到篇首的案例。虽然企业进入破产程序后,仲裁机构对新提起的仲裁申请原则上可根据仲裁法和仲裁规则的规定予以受理,但是破产企业的债权人是否就可以径行通过申请仲裁要求债务人清偿债务呢?
需要个案分析,因为债权人行使诉权或者申请仲裁,限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所记载的债权有异议。而只有在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的情况下,债权人才能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01:债权人行使诉权或者申请仲裁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
根据《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换言之,《破产法》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债权人可以行使;《企业破产法》没有规定债权人可以行使的权利,债权人不可以行使。
《破产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债权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债权申报期限内向管理人申报债权。
第五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可以向受理破产申请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8条《破产法》第五十八条第三款的适用进行了明确:“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说明理由和法律依据。经管理人解释或调整后,异议人仍然不服的,或者管理人不予解释或调整的,异议人应当在债权人会议核查结束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的诉讼。当事人之间在破产申请受理前订立有仲裁条款或仲裁协议的,应当向选定的仲裁机构申请确认债权债务关系。”
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及其司法解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债权人行使对债务人的诉讼权利,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的,该债权人申请仲裁的权利,限于对债权表记载债权的异议。
02:在对债权表记载债权有异议之前债权人不得起诉或者申请仲裁
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10条第3款对《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以及第五十八条中有关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行使诉讼权利进行了具体解释,即“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尽管该条对有仲裁条款的是否可以直接申请仲裁未作出正面回应,但是这一司法政策的精神对仲裁是否同样适用值得研究。
由于破产程序中,管理人处于客观中立的地位,平衡保护债权人、债务人利益,法律赋予了管理人对债权审查和调查核实的职权,所有债权必须先由管理人审查核实后才能予以确认或不予确认。《破产法》第十六条专门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清偿债务无效”,正是为了保证全体债权人能够公平受偿,破产法同时设置了债权申报审查、债权人会议核查、债权人异议等程序,以实现破产程序的高效与公平。整个破产法的制度设计及其具体程序设立的基本目的,就是以债务人的有限财产在其进入破产程序后依法清偿债权人的债权。破产程序属于债权的集中清偿程序,换言之,所有债权人的个别给付请求,均依法被破产集体清偿所吸收。个别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诉请个别清偿的,与现行破产程序相违背,因此,进入破产程序之后不再受理个别清偿的诉求,目前仅适用于诉讼程序,是否同样适用于仲裁程序有待明确。
那么对人民法院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哪些类型的案件可以申请仲裁呢?这个问题我们留待下期再继续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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