价格法14(4)丨简述企业促销和价格标示中的法律风险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近期,在积极复工复产的号召下,一些行业和企业开展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来重新汇聚人气。促销活动既帮助企业弥补疫情对经营造成的影响,也让利于消费者,可以说是大家喜闻乐见。

近期,在积极复工复产的号召下,一些行业和企业开展各种各样的促销活动来重新汇聚人气。促销活动既帮助企业弥补疫情对经营造成的影响,也让利于消费者,可以说是大家喜闻乐见。
但是,在运用这种司空见惯的商业手段时,经营者可能会由于不了解相关法律法规对促销活动的规制,造成法律风险。本文将结合相关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规定,对促销活动中主要会涉及的“价格欺诈”法律风险,做一个简单的介绍和梳理。
一、什么是价格欺诈行为?
《价格法》第十四条第(四)项规定了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属于不正当价格行为。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制定的《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第三条进一步规定,“价格欺诈行为”是指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标价形式或者价格手段,欺骗、诱导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行为。
简言之,如果经营者标注的价格信息没有依据,或者是虚假的,那么就极有可能构成价格欺诈。比如,先提高底价,然后声称优惠打折;名为处理商品,实际上是原价销售;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使用“原价”。
二、价格欺诈行为包括哪些类型?
《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以及《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2015,下称“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共具体规定了15种价格欺诈行为。就这15种行为的法律规定已经比较近简洁和通俗,具体可查阅相关规定,此处不再一一罗列。在此拟选取几种经营中经常容易“踩雷”的行为,做进一步介绍。
1.“原价”不可乱用
经营者在促销活动中,经常通过标注“原价”和“现价”、“促销价”来吸引消费者进行即时购买。需要注意的是,“原价”有非常明确的法律定义,在标注时不可随心所欲。
发改委在上述《有关条款解释的通知》中明确“原价”的定义,是指经营者在本次促销活动前七日内在本交易场所成交,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如果前七日内没有交易,以本次促销活动前最后一次交易价格作为原价。”例如,某超市就某商品标明:“原价198元,现价128元。降价时间:3月31日至4月8日”。经查实,该商品在该超市内此次降价前七日(3月24日至3月30日)的最低交易价格为99元,所以其标示的原价198元为虚构(原价应该是99元),构成价格欺诈。
此外,如果经营者对未销售过的商品开展促销活动,就不得使用“原价”、“原售价”、“成交价”等类似概念,误导消费者认为该商品在本经营场所已有成交记录。
例外,如果经营者在开展全场价格促销活动中,其中个别商品标示的价格高于本次活动前七日在该交易场所成交的有交易票据的最低交易价格,并且不存在欺诈消费者主观故意的,对经营者的全场价格促销行为可以不认定为价格欺诈行为。
2.价格表述须有依据
市场最低价、出厂价、批发价、特价、极品价、惊爆价、底价、震撼价等无法定义、界定或者没有依据、无从比较的价格表述,不能使用,否则也构成价格欺诈。
3.折扣幅度须真实
实践中经常看到提高原价之后再打折或者折扣之后的价格与“原价”(参见第1点中所提到的定义)相比,折扣幅度不足的情况。比如,原价100元,现价60元,称现有价格为“三折价”。
4.赠品价值描述需真实
经营者采取馈赠物品或者服务等方式开展促销活动,如果馈赠物品或者服务标示价格(或者价值)的,所标示的价格(或者价值)应当真实明确。
三、价格欺诈会面临什么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依据《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的相关规定,经营者因价格欺诈行为可能面临的处罚包括:“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民事责任
价格欺诈行为,属于《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条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虚假表示”和“欺诈”行为。第五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即“退一赔三”)。消费者针对价格欺诈行为对经营者提起民事诉讼时,可能会基于该规定主张赔偿损失。
四、我们的建议
相信绝大多数经营者,作为诚信的经营主体,都不是想故意“说假话”,而是无意识“说错话”。因此,对于企业和经营者,我们建议应该把经营价格体系纳入到法务日常审核工作中,或者加强和销售、市场部门培训沟通,依法合规组织促销活动,避免不当价格行为带来的风险,避免给一些“职业打假人”留下机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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