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公司工作多年
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离职后
公司说我提交的在职证明不符合要求
起诉我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要求我支付违约金403200元
我违约了吗?
案情回顾
2016年2月,陈某入职某制造公司,并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2022年6月7日,陈某与某制造公司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施通知》,约定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后24个月内,陈某不到与本公司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或者有其他利害关系的单位任职,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与原单位有竞争关系的同类产品或同类业务。公司将向陈某支付补偿金共134400元,自离职次月分24个月支付,每月支付5600元。同时载明,陈某须在受聘新单位入职后一个月内,向某制造公司提供新的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每六个月提交一次直至竞业限制期结束。若无合理事由不提交上述证明材料的,则认为陈某未遵守竞业限制义务,暂停发放竞业限制补偿金并追究违约责任。
2022年6月10日,陈某与某制造公司终止了劳动关系。
此后,陈某于2022年8月1日、2023年1月17日向某制造公司提交了社保缴纳凭证及在职证明。《在职证明》由上海某公司于2023年1月13日出具,载明陈某自2022年12月1日起至今一直在该单位工作,担任工程师职位。
某制造公司认为陈某提供的在职证明材料不符合约定,其于2022年12月1日入职新单位,但在2023年1月17日才提交相关材料,已超过一个月期限,违反《竞业限制协议实施通知》约定,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某支付违约金403200元。
陈某对此辩称,其已按约提交社保缴纳凭证及在职证明;因入职新单位后的第一个月社保会于第二个月补缴,某制造公司人事部门于2023年1月4日提醒其竞业限制材料将于1月底到期,其在1月17日提交材料并未逾期。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某制造公司的诉讼请求。某制造公司不服,上诉至南京中院。
南京中院经审理认为:
关于陈某是否存在竞业限制行为。某制造公司在本案一、二审中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陈某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竞业限制行为,其仅以陈某未按照双方协议约定在入职新单位一个月内提交在职证明且提交的在职证明不符合要求为由主张陈某支付竞业限制违约金,显然扩大了法律规定的劳动者竞业限制行为的范围。
关于陈某提供的材料是否符合双方约定。双方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凭证等资料须每隔六个月提交一次直至竞业限制期结束,陈某经某制造公司工作人员提醒后于2023年1月17日提交在职证明及社保缴纳资料,并未违反双方的约定。陈某提交的在职证明载明了其任职的单位及任职岗位,并就实际任职单位与社保缴纳单位不一致作出了合理说明。某制造公司认为陈某提交的材料不符合其公司要求的证明程度,缺乏依据。
南京中院据此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对劳动者进行竞业限制的目的在于保护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竞业限制内容主要包括限定劳动者的竞业禁止行为、地域范围和期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竞业限制行为包括,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行为。除此之外,法律并未规定其他竞业限制行为。
竞业限制制度系通过约束劳动者离职后的择业权,保护用人单位的市场竞争力。因此,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竞业限制协议中一般会约定劳动者的“报告义务”,即要求劳动者离职后向原单位汇报其离职后的就业动态,便于掌握劳动者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情况。这种情况下,劳动者有“报告义务”,并应提供证据供原单位核实,但此种义务属于履行竞业限制协议的附随义务。如仅劳动者提供的材料不符合用人单位要求就直接认定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协议,会造成竞业限制的滥用,不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用人单位主张劳动者承担竞业限制违约金的,应当证明劳动者违反了竞业限制义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公司说我提交的在职证明不符合要求,违反竞业限制协议,我违约了吗?
作者:陆红霞 武艳艳来源: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在公司工作多年 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 离职后 公司说我提交的在职证明不符合要求 起诉我违反竞业限制协议 要求我支付违约金403200元 我违约了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