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议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债权的保护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受前期疫情反复、中美供应链脱钩、房地产暴雷、人口老龄化加剧等因素影响,我国许多企业正面临严峻的经营挑战,亟需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来摆脱其运营困境。

前 言
受前期疫情反复、中美供应链脱钩、房地产暴雷、人口老龄化加剧等因素影响,我国许多企业正面临严峻的经营挑战,亟需通过破产重整程序来摆脱其运营困境。在此过程中,商业银行通常占据着作为主要债权人的位置。若在重整过程中过于偏重于拯救企业而未能充分保障银行的债权利益,将直接增加银行的运营风险。这种情况轻则可引发地区性、行业性的金融风险扩散,使得相关区域和行业的信贷环境趋于紧缩,重则甚至威胁到国家整体的金融安全与稳定。因此,寻找并维持适当的平衡点显得尤为关键。本篇文章从实际操作的角度出发,分析破产重整进程中银行债权保护面临的困境,并就合理的保护路径展开了探讨。
01 破产重整程序中保护商业银行债权的必要性
在市场经济体系中,银行金融机构扮演着核心支柱的角色,它们为企业发展注入资金血液,有力驱动着社会经济的前进步伐。然而,若在企业破产重整的法律程序框架内,银行的债权缺乏充分的防护,甚至成为被不正当侵害的目标,这不仅会直接冲击银行体系的安全稳定,还可能对全社会的经济活动带来连锁式的负面效应。面对风险,银行可能采取提升借贷条件、减少特定地区的信贷投放等自保行为,如此一来,企业融资难度加大、成本攀升,资金链断裂的风险陡增,生存与发展面临严峻挑战,甚至走向破产边缘。因此,确保银行金融债权的法律权益得到坚实维护,既是保护银行自身健康发展的需要,也是维系社会和谐与经济持续增长的必然要求。
更深层次看,银行债权的妥善保护,构成了金融市场稳健运行和国家金融安全的基石。银行作为市场经济的核心推手,其融资功能的发挥对经济增长至关重要。一旦银行债权的保护机制失效,不仅直接威胁到银行业的稳健经营,还会扰乱金融市场秩序,阻碍实体经济的良性循环。国家金融安全的宏观目标,实则是建立在对每一项金融债权,尤其是作为典型代表的银行债权严格保护的基础之上。因此,确保银行债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是稳固金融系统、促进经济总体安全与繁荣的关键一环,理应得到最高程度的重视与执行。
02 破产重整程序中商业银行债权保护面临的困境
1、破产重整过程耗时漫长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九条,债务人或者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裁定债务人重整之日起六个月内,同时向人民法院和债权人会议提交重整计划草案。若存在正当理由,经申请可由法院批准延长三个月。据此,从重整裁定下达至草案提交的最长时限可达九个月,而实际中,重整计划的执行阶段往往持续两到三年,甚至更久。
2、债权综合受偿比例低
《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的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或者有明显丧失清偿能力可能的”,可以依法进行重整。然而,这种清偿能力的缺失直接导致了破产债权的整体回收率普遍不高。
3、重整期间担保权益的中止
《企业破产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重整期间,对债务人的特定财产享有的担保权暂停行使。但是,担保物有损坏或者价值明显减少的可能,足以危害担保权人权利的,担保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恢复行使担保权。”司法实践中,由于银行无法有效监管担保财产,难以就“担保物价值可能减损”提供充分证据,银行债权人担保物权恢复行使的救济受到极大限制。此外,企业申请贷款时通过做高担保财产评估价值获取更大额度银行贷款在信贷实践中较为普遍,而企业一旦进入破产重整,担保财产一般以清算价值进行衡量,厂房、生产设备、企业股权等财产通常折价达到五成以上,受偿率大幅降低。
4、金融债权人在重整过程中的参与度受限
破产重整计划至关重要,它决定着破产重整的成败及债权人最终的清偿份额,然而目前的法律规定使得银行债权人在关键的重整计划却无法充当制定者,无法把自己的主张代入到破产重整计划中,不能主动掌握和保护自身的利益。实践中,债权银行往往在债权人会议召开前夕或者召开当日才获知重整计划细节,这不仅影响债权人保护自身权益的措施,还有可能导致破产重整表决难有成果。
03 破产重整背景下对于商业银行债权保护路径分析
(一)积极参与、推进破产重整程序
在破产程序进行过程中,金融债权人应当积极参与。除最基本的债权申报之外,金融债权人的参与还包括参加债权人会议并积极行使表决权、组建债权人委员会的建议权、对管理人的监督权等,以配合法院、管理人推进破产程序,进而提高债权清收的效率及质量。金融机构还可以根据债务人资金账户信息及财务分析,将有效掌控的破产企业及其董事、监事、高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的逃废债信息或线索提供给管理人,帮助管理人实现破产财产价值最大化。
(二)积极恢复担保物权在重整程序中的行使
由于重整程序的漫长周期使得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期间被不当放大,因此金融债权人需尤其注意担保物权暂停行使对自身权利的影响,积极依据现有法律规范主动向法院、管理人或自行管理的债务人主张恢复行使担保物权。
重整程序中担保物权暂停行使的范围需要考虑:(1)企业重整对于该担保财产的依赖程度或者说是否为重整经营所必须;(2)重整企业对担保财产的占有与使用是否会损害担保权人的权利,影响其优先受偿权。实务中,即使因担保财产被认定为重整必须而使得担保债权无法及时恢复行使,金融债权人也可在财产评估过程中积极参与,主张将因重整产生的新价值附加在担保物原价值上,以得到更满意的清偿。
(三)积极行使破产法赋予的监督、异议等权利
《企业破产法》赋予了债权人相应权利,如对不予受理破产申请及驳回破产申请裁定的上诉权、对实质合并破产及不予批准恢复行使担保物权裁定的复议权、对债权人会议决议的撤销权、更换管理人的申请权等。上述权利涉及的具体事项,可能直接或间接关系到权利的实现方式、效率甚至是权利是否能够实现,金融债权人必须给予足够重视。金融债权人如果可以主动了解并参与破产案件,积极根据案件实际情况利用现有规则行使异议权及监督权,将有助于最大程度维护自身公平受偿的利益。
(四)重视资产审计、评估过程
破产企业的资产不止包括物质物品,还扩展到诸如专利技术、许可经营权限等无形资产,这些无形资产的价值通常更高。在企业破产重整的过程中,在假定破产清算的情形下,衡量清算价值主要依赖于评估和审计的结果。因此,审计和评估的方式和程序必须依循科学和合理的标准,这涉及银行最终收益问题。在审计和评估过程中,如估值偏低,负债增大等情况,可能威胁到银行的利益,债权人委员会可依法行使监督权,要求审计、评估机构作出说明。
(五)正确申报、处理担保债权
金融债权的显著特点之一就是担保链条长,链条中的任何一点发生破产情形,都会影响到金融债权的清偿,因此正确申报、处理相关债权,对金融债权人至关重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新担保制度解释》”)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同时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被废止。在保留原有基本制度外,与担保有关的相关制度或被细化,或被变更,对金融债权人有重大影响。《新担保制度解释》就债务人破产对担保责任的影响、预告登记在破产程序中效力等问题的规定,应当引起金融债权人的重点关注。
结 语
《企业破产法》在经历过三次立法目标的转变之后,确立了以社会利益为先的最终价值目标,而且在此基础上,债权人的利益也得到了有效保护,但是,在破产程序中,权利分配问题仍然是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在企业破产过程中,银行作为最大的债权人也承担着巨大的风险,所以,我们更需要保证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信息公平性,确保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害。与此同时,债权人也需要运用多种方式来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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