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年5月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生效施行。仅仅数日之后,作为上级法院指定的管辖上海贸仲所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单位,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上海二中院”)立即于2014年5月4日颁布了《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下称“《若干意见》”),为《自贸区仲裁规则》的实施提供了强有力的保障。为进一步说明和阐释《若干意见》的目的、内容和意义,上海二中院于2014年7月17日又再次颁布了《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若干意见》解读(下称“《解读》”),旨在促进《若干意见》的严格执行和顺利实施,为相关企业和个人准确理解和适用《若干意见》提供参考,并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顺利实施。
结合我们此前曾在《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颁布》(请参见2014年4月14日《君合专题研究报告》)、《上海二中院就<自贸区仲裁规则>发布配套实施意见》(请参见2014年5月8日《君合研究简讯》)和《上海二中院发布对<若干意见>的解读:为市场主体提供了解及适用之参考》(请参见2014年7月21日《君合研究简讯》)三文中向大家分析介绍的《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诸多创新性规则,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中所确立和规定的关于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细则的基本原则和重要内容以及上海二中院在《解读》中详细说明和阐释的《若干意见》出台的目的、内容和意义,我们在此简要地回顾一下《自贸区仲裁规则》、《若干意见》和《解读》的相关重要内容。
一、《自贸区仲裁规则》确立创新性规则,上海二中院对其予以认可
《自贸区仲裁规则》全文共10章85条,条文数量及内容详实程度在国内外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都处于领先地位,为上海贸仲深入走向国际化提供了制度保障。其中,以下几处亮点尤为值得突出。
1、规则的适用范围广泛
根据《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三条的规定,除了涉自贸区案件(即争议的当事人、标的物或民商事关系产生、变更、消灭的法律事实涉及自贸区的案件)可以适用该规则之外,其他非涉自贸区案件,也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
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和《解读》中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的上述适用范围并未作出限制。根据《若干意见》和《解读》所强调的“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来看,如果当事人约定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即使是非涉自贸区案件,上海二中院在进行司法审查时也不会进行干涉。
这一安排符合自贸区应当发挥“扩散效应”和“改革示范效应”的功能定位,大大拓宽了《自贸区仲裁规则》的适用范围,使自贸区之外的当事人在与自贸区无直接关联的案件中也有机会从《自贸区仲裁规则》带来的更国际化、更先进的仲裁制度中受益。这无疑对跨国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极具吸引力,同时也为上海力争成为继新加坡、香港之后亚太地区新的国际仲裁中心创造了有利条件。
2、完善了临时措施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将“临时措施”单列为一章(第三章),用七个条款(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四条)从四个方面对临时措施的相关规定进行了完善:(1)明确规定了临时措施的种类除财产保全和证据保全之外,还包括行为保全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措施;(2)增加了仲裁前的临时措施制度;(3)增加了设立紧急仲裁庭专门负责处理仲裁受理后至仲裁庭组成前临时措施申请的制度;(4)明确了临时措施的申请程序,以及决定作出和变更的程序。
上海二中院在《若干意见》和《解读》中对上述规定进行了肯定和支持。其中《若干意见》第六条在仲裁保全担保方面,为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当事人提供了更多的便利,规定了多种更为宽松的担保方式。《若干意见》第十四条则对保全工作的时限作出了限制,明确规定“保全裁定作出后,一般应当在四十八小时内启动保全工作。”这将大大提高上海二中院在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中采取保全措施的效率,为当事人进一步提供便利。
另一方面,《解读》则对《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临时措施决定的主体范围给予了进一步说明:“如果临时措施的执行地在外国,且该国法律允许仲裁庭决定临时措施,则《自贸区仲裁规则》下的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通过巧妙的规则设计,《自贸区仲裁规则》对仲裁庭有限权力进行了扩张,这将有利于上海贸仲在仲裁庭有权作出临时措施决定的国家和地区开拓仲裁市场,对当事人更具吸引力。
3、增加了选择仲裁员的灵活性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放宽了从仲裁员名册之外选择仲裁员的限制,增加了选择仲裁员的灵活性。《若干意见》第九条和《解读》均对此予以认可:“仲裁当事人推荐或共同推荐仲裁员名册外的人士担任仲裁员或者首席(独任)仲裁员,经仲裁委员会主任确认同意的,若选定的仲裁员符合我国《仲裁法》第十三条关于仲裁员的聘任条件,且选定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不违法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在司法审查时,可予以认可。”
《自贸区仲裁规则》上述有关“仲裁员人选”的规定从根本上突破了强制名册制的限制,转而采用主要国际仲裁机构普遍采用的开放名册制,充分给予当事人在名册外选定仲裁员的权利,在保证当事人选定的仲裁员具备法定资格的情况下,更大程度地尊重了当事人选择仲裁员的意愿。
4、强化追加新增仲裁当事人的机制
“案外人加入仲裁程序”是《自贸区仲裁规则》新设立的规则之一,旨在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复杂合同纠纷提供纠纷解决的便利,提高仲裁效率、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若干意见》第十一条对此规定予以认可。在此基础上,《解读》进一步说明了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加入仲裁程序所应符合的六项条件,一是经各方当事人一致同意;二是必须以书面形式申请;三是加入程序者为非仲裁协议当事人;四是决定非仲裁协议当事人能否加入仲裁程序的主体是仲裁庭或秘书处;五是加入程序符合《自贸区仲裁规则》的规定;六是不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
《自贸区仲裁规则》有关追加新增当事人的上述规定,有效地借鉴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会仲裁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和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最新修订的仲裁规则中的相关规定,为涉及多方主体的纠纷提供了更为高效的争议解决途径。对当事人而言,规则的这一安排为涉及多方当事人/案外人的复杂合同纠纷提供了纠纷解决的便利,由此也能提高仲裁效率、节省当事人的仲裁成本。
5、强化证据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
《自贸区仲裁规则》强化了证据制度中的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这突出体现在规则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中,该项规定为:“当事人对证据事项或证据规则有特别约定的,从其约定,但其约定无法实施的除外。”尽管类似的规定在国际仲裁规则中较为常见,但在国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出现尚属首次。《若干意见》第十二条对此予以了认可,但前提是该些规定不得违反我国法律的相关规定。《解读》就《若干意见》第十二条的立法意图进行了说明,认为“必须兼顾平衡当事人与仲裁庭在证据问题上的自治与遵守仲裁地法律之间的平衡。”
上述规定对于仲裁当事人而言在诸多方面都具有非常重要的现实意义。比如,当事人可以约定电子证据证明效力的审查规则,放弃进行公证的要求,简化程序。又如,当事人可以约定,仲裁庭可以假定在“正常商业交易中形成的文件”是真实的,除非一方当事人提出查验原件的要求,否则仲裁庭就不在庭审时花费大量的时间逐一核对原件。通过上述规定,《自贸区仲裁规则》更大程度上体现出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价值取向,也进一步体现出仲裁程序对证据要求较为灵活的优势,更符合国际商事仲裁机构的通常做法。
6、增加了调解员调解制度
“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一直以来是上海贸仲的传统,也是我国仲裁的一个重要特点。此次《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将“仲裁与调解相结合”作为独立的一章(第五十条至第五十三条),其亮点在于特别增加了“调解员调解”制度,以区分于传统的“仲裁庭调解”。
“调解员调解”制度类似于民事诉讼中的诉前调解制度,这一制度的确立使得当事人能够在仲裁庭组成前多一次通过友好协商解决争议的机会,有利于维护、巩固甚至发展当事人之间既存的或将来的商业合作关系,最大限度地满足了当事人的商业需要。而另一方面,规则规定调解员调解程序的启动须经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及另一方当事人的同意,并且规定调解员的调解不影响仲裁庭组成前的仲裁程序进行。仅以此看来,其与诉讼前调解还是存在很大的差别,显然《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调解员调解”制度能够更好地遵循当事人的意愿。
7、增加了“友好仲裁”制度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五十六条引入和规定了友好仲裁制度。友好仲裁(amiable compositeur)一般是指仲裁庭经双方当事人授权,依据公平善良原则或公平交易和诚实信用原则对争议实质问题做出具有约束力的裁决。《若干意见》第十三条和《解读》均对此予以认可。《解读》认为:“在当事人协商一致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依据公允善良的原则作出裁决,但不得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和社会公共利益。”《若干意见》和《解读》的规定消除了当事人在相关案件中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下友好仲裁制度的后顾之忧,并为相关案件的承认与执行提供有力保障。
《自贸区仲裁规则》新增友好仲裁制度不仅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而且也有利于推进我国仲裁制度和仲裁实践的改革。友好仲裁制度能够极大程度地满足当事人意思自治的需求,特别是对于处理那些用法律规则难以处理的纠纷和争议有着不可替代的作用,它完全符合国际私法和国际商事仲裁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如果运用得当,可以成功地将调解所隐含的“和为贵”的传统融入仲裁程序,使仲裁与调解优势互补,更好地满足当事人解决争议的需要。此外,在仲裁产业化的背景下,《自贸区仲裁规则》对友好仲裁的承认也能够使得更多的国际性的跨国公司们对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产生好感和信任,这就使得《自贸区仲裁规则》未来能够在更多、更广、更高的国际舞台上得到认可与适用。
8、增设了小额争议程序
《自贸区仲裁规则》第九章新增了“小额争议程序”规定,顺应了国内和国际领域的趋势。在现代商事仲裁实践中,在保证仲裁公正的同时,提高仲裁效率已成为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作为对现代化仲裁程序的进一步完善,“小额争议程序”的设立能够极大程度上加快仲裁程序的进行,最终满足当事人对低成本和高效率的价值追求。针对这一制度,《自贸区仲裁规则》无疑已经做出了有益的尝试。
二、《若干意见》推出创新举措,《解读》对其予以详细阐释
《若干意见》共二十条,详细规定了上海二中院对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和执行细则,适用于当事人提出的申请仲裁保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执行仲裁裁决及申请不予执行仲裁裁决等各类型的司法审查和执行案件。《若干意见》有三大亮点,即:(1)建立专项联动工作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2)对《自贸区仲裁规则》涉及的各项制度创新,从司法审查和执行的角度均提出了积极的回应性意见;(3)从立案、审查、执行等环节入手,完善内部管理机制,配强专业法官队伍,在法律规定时效要求的基础上“全面提速”。
《若干意见》为保障《自贸区仲裁规则》顺利实施设立了多项创新性制度,《解读》则对这些制度创新进行了重新梳理和归纳。具体包括如下:
1、成立专项审判组织,努力提供专业权威的司法服务
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3条规定,即“上海二中院将建立立、审、执专项协调联动机制,畅通业务对接渠道,确保相关案件得到公正、便捷、高效的审理与执行。”其具体措施包括:(1)建立专项立案受理机制,立案大厅设置专门受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的窗口标识,并配备专门人员负责立案申请受理和审查;(2)设立司法审查专项合议庭,由庭长担任合议庭审判长,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审理;(3)设立专项执行实施组与裁决组,对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实行专项执行。
2、优化内部流程管理,着力打造方便迅捷的诉讼环境
《解读》归纳了《若干意见》中有关诉讼程序优化的各项规定,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四、六、七、八、十四和十八条。主要包括:(1)《若干意见》第四条“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立案审查”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的裁决提出立案申请的,应当当日审查,符合立案条件的,当日立案”。(2)《若干意见》第八条“小额争议程序仲裁案件的司法审查”则规定:“仲裁庭适用小额争议程序作出仲裁裁决,当事人申请撤销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裁定”。(3)对于普通的司法审查案件,《若干意见》第七条也对其司法审查期限作出了明确规定,即:“当事人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或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一般应当在立案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听证或询问当事人,并在立案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裁定。”
《若干意见》上述有关执行和司法审查方面的规定,其积极意义在于通过提高司法效率保障仲裁效率,而仲裁效率得到保障将有利于促进贸易效率的提高,这不仅是当事人权益保护的迫切需求,而且更是自贸区营商环境的客观需要。
3、完善执行工作机制,全力构筑坚强有力的司法保障
《解读》就《若干意见》中涉及到执行规定的内容进行了归纳,主要体现在《若干意见》第六、十五、十六和十九条。主要包括:(1)《若干意见》第十五条“快速执行通道”规定:“执行审查一般应当在当日内审查完毕。对当事人或他人提供的有关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应当及时审查。财产线索明确的,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启动调查程序;财产线索不明确的,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补充材料,必要时,可依职权调查。对已查封、冻结、扣押的被执行人财产,应当及时采取扣划、评估、拍卖和变卖等强制措施。案件代管款一般应当在代管款收据开出之日起三日内发还完毕。”(2)《若干意见》第十六条“强制执行措施”规定:“案件执行实行集约调查,集中执行,及时查控被执行人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股票、债券等财产。对不自觉履行仲裁裁决的被执行人,应当采取限制高消费令、限制出境、追查令、网上公开曝光等措施。对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中的失信被执行人,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依法对其进行信用惩戒。被执行人具有转移、隐匿、虚假报告财产状况等拒不履行仲裁裁决确定义务行为的,应当加大对其采取搜查、罚款、拘留等处罚手段的力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根据上述两条规定,如果上海二中院作为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负责执行仲裁庭依据《自贸区仲裁规则》作出的仲裁裁决,则该等案件能够得到更为高效、有力的执行保障。
除上述几个方面的主要规定之外,《若干意见》还对合并仲裁案件的立案和司法审查(第五条和第十条)、仲裁证据的司法审查(第十二条)、执行和解(第十七条)、执行程序异议审查(第十八条)、简易审查程序(第十九条)、审查期间的执行(第二十条)等问题作出了规定。
三、《解读》对《若干意见》的出台目的、内容和意义进行说明
《解读》共由五部分组成,除了上述提到的对仲裁新规则的有效回应和对《若干意见》推出的创新举措的阐释,还进一步详细说明和阐释了《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若干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以及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
1、《若干意见》出台的背景和目的
《解读》认为:“《自贸区仲裁规则》是我国第一部自贸区仲裁规则,创新引入了诸多国际商事仲裁的先进制度,对推进自贸区仲裁服务的国际化发展具有重要意义。上海法院应当大力支持仲裁工作,依法履行仲裁司法审查和执行仲裁裁决职责,充分发挥仲裁制度在解决矛盾纠纷中的重要作用。为此,上海二中院及时制定发布了《若干意见》,对上海贸仲《自贸区仲裁规则》中的重点内容和创新制度予以回应与对接,这将有助于提升相关商事仲裁法律服务的“含金量”和“执行力”,并促进自贸区法治环境、营商环境的进一步优化。”
2、《若干意见》遵循的基本原则
《解读》认为:“《若干意见》是在我国现行法律、政策框架下,积极对接回应《自贸区仲裁规则》所作的制度创新,并在依法依规和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基础上努力提供公正、便捷、高效的司法服务。”为此,《若干意见》第二条集中规定了涉《自贸区仲裁规则》案件司法审查和执行所应遵循的四项基本原则,即依法原则,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公正、便捷、高效原则。
支持仲裁制度发展与创新原则体现了中央要求自贸区先行先试、建立国际化法治化营商环境的指导思想,《若干意见》积极以开放包容的态度支持和保障涉自贸区仲裁法律服务的改革创新。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体现了《若干意见》强化商事理念,坚持以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为原则,尽力维护商业社会自主形成的交易习惯、治理模式和纠纷解决方式。
3、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
《解读》认为制定与实施《若干意见》的意义主要包括:(1)有利于完善自贸区法治环境。“依法公正履行商事仲裁司法审查工作职责,优质高效地做好仲裁裁决执行工作,有助于为区内各类主体提供更好的司法服务,进一步降低交易成本,明确行为指引,努力形成更加规范、透明、高效的法治环境,不断增强上海自贸区在全球竞争格局中的软实力。”(2)有利于促进商事仲裁制定创新。“不仅有利于正确履行司法监督职能,明确法律适用标准,还可以更好地支持自贸区商事仲裁制度创新,促进我国仲裁制度的完善和仲裁事业的发展。”(3)有利于推动人民法院改革发展。
四、总结
综上所述,上海贸仲此次颁布的《自贸区仲裁规则》顺应了国际仲裁立法和实践的潮流,而且更难能可贵的是,该规则与国际接轨的同时,也非常注重传统的传承和与本地司法环境的协调,使得相关仲裁制度的设计更合理、操作性更强、更能符合并满足仲裁当事人的需求。可以说,《自贸区仲裁规则》是目前中国内地开放程度、灵活程度最高的国际化仲裁规则之一,其颁布施行有助于上海贸仲为境内外当事人提供更为公正、专业、便捷、高效的仲裁法律服务。这无疑是当事人和法律从业者所期待和欢迎的。
同时,上海二中院在三个月的时间内相继颁布《若干意见》和《解读》从鼓励创新及支持保障自贸区先行先试的角度出发,实现了对《自贸区仲裁规则》中制度创新的及时、高效的司法对接,在鼓励涉自贸区法律制度创新发展方面具有积极意义,并且实实在在地给予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涉案当事人更多的便利。有了《若干意见》和《解读》的保障,当事人将会更有理由、有信心选择适用《自贸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另外,我们也非常期待《自贸区仲裁规则》在其施行过程中充分发挥自贸区的“扩散效应”和“改革示范效应”,形成可复制、可推广的经验,进而推动我国《仲裁法》的修订以及商事仲裁制度的国际化发展。可以说,《自贸区仲裁规则》的施行以及《若干意见》和《解读》的相继颁布与实施,对于将上海打造成为国际仲裁中心的目标而言已迈出了非常重要的一步。我们大力推荐当事人在仲裁条款中约定将争议提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或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院,适用《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进行仲裁。
上海二中院相继颁布《若干意见》和《解读》为《自贸区仲裁规则》提供司法保障
作者:陈鲁明 崔文辉 毕似恩来源:君合律师事务所

2014年5月1日,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下称“上海贸仲”)《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仲裁规则》(下称“《自贸区仲裁规则》”)正式生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