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公司登记的角度谈新《公司法》下公司的简易注销与强制注销

来源:稼轩律师

文章摘要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新《公司法》”)经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次修订后的新《公司法》对各项制度作出了相应的实质性修订,其中值得注意的一点是对股东优先购买权的修改。本文将围绕新《公司法》中公司股东优先购买权的变化,从公司登记的角度分析新《公司法》背景下股东优先购买权所涉及的基本内涵、同意内容以及同等条件等问题。
一、新《公司法》关于简易注销的规定
《公司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一)简易注销的优势
设置简易注销程序可以有效引导不再经营的企业主动注销退出市场,更好地完善了市场退出机制,提高商业交易的效率,节约行政成本、优化营商环境,但其亦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
(二)简易注销的法律风险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市场主体未发生债权债务或者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未发生或者已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并由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的,可以按照简易程序办理注销登记……”根据前述规定,如果公司未发生债权债务或已将债权债务清偿完结,那么全体股东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一份《承诺书》,即可启动简易注销程序。
实务中,申请简易注销的股东们提交的《承诺书》中,基本上都会被要求载明“本企业不存在未结清清偿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应缴纳税款(滞纳金、罚款)等债权债务”,并且在承诺书最后还会被要求写明“全体投资人书面承诺对上述情况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有鉴于此,如果债权人、税务机关、社保机关等发现公司有前述未结事项的,那么前面提到的《承诺书》往往就会成为债权人主张权利的“致命”武器:债权人可据此证明股东未清算即注销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注销登记,进而要求股东就相关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此种情形下,股东的连带清偿责任并不以出资额为限。
由此可见,注销过程中的一个不小心,就有可能突破有限责任,导致股东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对于债权债务已清算并且无其他问题的企业来讲,选择简易注销在手续和成本上都优于普通注销程序。但是如果企业存在债务未清偿或者其他法律问题,应当谨慎选择简易注销,否则股东可能会因此承担更严重的民事或者行政责任。
二、新《公司法》关于强制注销的规定
(一)强制注销的概念
《公司法》第241条规定了公司的强制注销制度,为公司登记机关清理市场上存在的大量不具备经营资格的“僵尸企业”提供了法律依据。
当公司应注销但缺乏主动申请注销动力,长期滞留市场,挤占有限的市场和资源时,为降低市场风险,维护交易秩序,应有公权力介入,由公司登记机关依职权注销公司,此即强制注销制度。
《公司法》第241条规定的主要依据为《行政许可法》第70条第(四)项规定,也是对2019年国家发改委等印发的《关于印发《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发改财金〔2019〕1104号)中提出的“研究建立市场主体强制退出制度,完善相关法律法规,对因经营异常、违法失信而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等市场主体,依照法定程序实施强制退出”的回应,为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市场上大量存在的“僵尸企业”提供了明确的法律依据。
(二)强制注销的情形
但本次修法明确的强制注销情形仅限于“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三种情形,因此实践中公司登记机关不得扩大适用范围。同时,该条规定还进一步明确强制注销不改变公司原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意味着即使公司主体资格不存在,公司负有出资义务、清算义务的主体仍应依法承担责任,为债权人追究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提供了法律保障。
(三)强制注销的程序
强制注销的程序为:公司登记机关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60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无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若公告期间内有利害关系主体提出异议且异议成立的,强制注销程序应当终止;公司登记机关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在规定期限内告知异议人并恢复强制注销程序。
(四)强制注销的性质
值得注意的是,本次修订仅明确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权利,并未明确强制注销的性质。依据《行政许可法》第70条规定可以判断强制注销实际系行政机关依法办理有关行政许可的注销手续,即行政许可行为。
(五)强制注销过程中风险提示
强制注销制度的显著特征是,公司注销的决定权不在于公司本身,而是公司登记机关以公权力主动介入公司注销并占据支配地位。新法仅规定公司登记机关强制注销前的公告义务,未提及行政许可的一般规定,包括书面告知,陈述、申辩、听证、结果送达、权利救济等。对此,有待后续出台相关办法或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笔者认为,公权力不能肆意干预市场主体的自治,故强制注销应该作为公司注销的补充和兜底手段。
附件:新《公司法》关于注销的相关法律规定
《公司法》关于注销的相关法律规定
第三十七条公司因解散、被宣告破产或者其他法定事由需要终止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由公司登记机关公告公司终止。
第四十条公司应当按照规定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下列事项:
(一)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认缴和实缴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和出资日期,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购的股份数;
(二)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的股权、股份变更信息;
(三)行政许可取得、变更、注销等信息;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信息。
公司应当确保前款公示信息真实、准确、完整。
第二百三十九条公司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当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并报送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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