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包破产情形下,同一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工程款债权如何清偿?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

文章摘要
受宏观经济下行影响,建筑房地产市场进入寒冬,建筑企业暴雷不断。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数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1月-6月期间,全国破产重整的建筑企业高达1150家。

受宏观经济下行影响,建筑房地产市场进入寒冬,建筑企业暴雷不断。根据全国企业破产重整案件信息网发布的数据不完全统计,2024年1月-6月期间,全国破产重整的建筑企业高达1150家。在建筑总包破产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总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对于该问题,笔者在《总承包人破产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一文中进行了相关讨论。针对实务中出现的越来越多的“总包破产后,同一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情形,任一实际施工人能否要求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本文将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的立法目的、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基础以及企业破产法公平清偿的精神,结合各地法院的司法判例,抛砖引玉,以期引发思考。
一、案例引入
A开发商将项目发包给B总包单位,B总包单位将该工程肢解分包给C1、C2,现B总包单位被法院裁定破产清算,B总包单位与C1、C2均未结算。C1提起诉讼,要求B总包单位支付工程款,并要求A开发商在欠付B总包单位工程款范围内对其承担付款责任。问题:C1要求A开发商在欠付B总包单位工程款总额范围内向其承担付款责任的主张能否得到支持?
二、观点之争
观点一:
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四十三条主要在于解决农民工组成的实际施工人在其合同相对人,因下落不明、破产、资信状况恶化等原因导致其缺乏支付能力,实际施工人又投诉无门的情况下,为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价款提供的特殊救济途径,即准许实际施工人突破合同相对性,提起以发包人为被告的诉讼。因此,在总包破产且同一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的情况下,任一实际施工人率先提起诉讼,保全了总包单位、发包人的财产后,基于债权平等和先手原则,应由在先主张权利一方收取工程款,其他实际施工人可另行通过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方式主张其合法权益。
观点二:
在一个工程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时,只有所有的实际施工人通过破产程序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从发包人处收取工程款后按照各自债权比例向所有的实际施工人清偿,才能保护每个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否则,在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小于数个实际施工人债权总额的情形下,任一实际施工人可以率先起诉、获偿,必然有其他实际施工人无法从发包人处获得清偿,只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这将在实际施工人之间产生不公平,严重违反企业破产法确立的公平清偿原则。
三、律师观点
上述观点之争,本质还是“总包破产情形下,实际施工人能否越过总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是否构成个别清偿”。在同一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且均未结算的情况下,实际施工人之间如何分配“发包人的欠付工程款金额”只不过是“外部矛盾”基础上衍生讨论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矛盾”。该“内部矛盾”又存在天然的技术障碍:一个案件中不可能审理其它实际施工人的工程款结算。因此,在上述问题所述情形下,若不将实际施工人债权回归总包破产清算程序,任一实际施工人应分配的“发包人欠付工程款金额”也将无法查明。笔者认为,在江苏省内主流观点“总包破产情形下,实际施工人可以越过总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的框架下,为了实现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内部公平,观点二有其合理性和现实意义,具体理由如下:
首先,从企业破产法和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法初衷看,笔者认为破产债权平等原则并不意味着所有破产债权都应受到平等对待,其实质在于“相同的相同对待,不同的不同对待”。如何区分相同与否取决于权利本身所包含的顺序性特征。实际施工人的权利具有一定的优先性,实际施工人制度的立法初衷系保护建筑工人的生存权益。根据国家统计局发布的2023年国民经济相关数据,2023年末我国农民工数量2.97亿,从事建筑业人数高达5253万人。若将实际施工人对总包所享有的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的工程款债权作为普通债权对待,不仅会导致司法解释给予实际施工人特别保护的目的落空,也违反了破产法上的破产债权平等原则。
其次,从执行程序的相关规定看,实际施工人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三)》第29条“建设工程承包人为被执行人的,执行法院对案涉到期工程款债权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案外人以其系实际施工人为由提出执行异议,请求排除执行的,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进行审查。因此引发的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对案外人的主张应予以支持:(1)案外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相关解释中实际施工人身份;(2)案外人提供的证据能够支持其所主张的债权数额,包括但不限于发包人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以及承包人欠付其工程款数额等;(3)案外人主张的工程价款数额覆盖案涉债权的,对其超过案涉债权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可以看出,江苏高院认为总包对发包人的工程款债权实际归属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可以案外人的身份排除申请执行人对该笔工程款债权的强制执行,无论该笔被执行款项是否被特定化,账户是否为专款专用等。
最后,从类案裁判观点看,在镇江蓝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南通蛟龙重工发展有限公司、中铁大桥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2019)苏0612民初3169号案中,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认为:若中铁四公司应付江苏蛟龙公司的工程款债权由江苏蛟龙公司全体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平均受偿,显然对实际履行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分包合同中的实际施工人有违公平,故对该类债权予以优先其他债权受偿的特殊保护,既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目的和宗旨,亦符合当前国家对农民工利益保护的政策。因原告施工部分仅是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分包合同的一部分,其他合同义务系由江苏蛟龙公司或其他实际施工人施工,在江苏蛟龙公司破产清算的情况下,应由破产管理人对中铁四公司与江苏蛟龙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江苏蛟龙公司与其他实际施工人之间的分包合同履行情况进行清算,确认该工程所涉及的工程款债权及债务,并确定受偿比例。现原告要求中铁四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直接支付原告工程款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在帅召强与重庆葛洲坝融创金裕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2021)渝01民终1898号案中,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亦认为:帅召强在案涉工程中,是基于与富丽建筑公司的挂靠关系而成为的实际施工人,但并不是唯一的或最后一手的实际施工人,有部分工程并非帅召强施工,有部分工程帅召强又转包给其他人在施工。富丽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向案涉工程的所有实际施工人支付,而非仅向帅召强支付。帅召强要求融创金裕公司越过富丽建筑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融创金裕公司尚欠富丽建筑公司的全部款项,损害了其他实际施工人的利益。富丽建筑公司于2018年12月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帅召强2019年提起本案诉讼。而从2016年开始,就有多个法院要求融创金裕公司协助扣划富丽建筑公司在融创金裕公司处的应收工程款的情况。因此,承包人富丽建筑公司是否破产,对案件的处理结果,肯定存在影响。在富丽建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富丽建筑公司的应收账款应当由富丽建筑公司的多个债权人依法进行分配。帅召强要求融创金裕公司越过富丽建筑公司,直接向自己支付融创金裕公司尚欠富丽建筑公司的全部款项,损害了其他债权人的利益。
四、结论
综上,笔者认为:总包破产情形下,同一项目存在多个实际施工人,任一实际施工人不得越过总包直接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而应由管理人从发包人处收取该项目工程款后,按实际施工人债权比例清偿。除非,多个实际施工人与总包债权均已确定,发包人在欠付总包工程款范围内对任一实际施工人的付款金额不超过总包在此项目中按该实际施工人债权比例应分配的债权金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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