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时代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研究——以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为视角

来源:德和衡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摘要: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同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既有支持排除执行,也有不支持排除执行,而破产程序中一概不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又过于

摘要:在民法典及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不同法院对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问题有不同的观点,既有支持排除执行,也有不支持排除执行,而破产程序中一概不认可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又过于严苛。究其本因,实乃前民法典时代以物抵债协议法律规范的缺位以及法律理论本身的争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确立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为诺成性合同,而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之前,新债与旧债并存;同时,新债与旧债并非两个独立的法律关系,而是同一个原始债权债务的不同履行方式,本质仍是债权。因此,民法典时代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规则的重构也应以新司法解释的规定为基础,原则上不认可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但以物抵债协议对应的债权具有优先权属性或者物权期待权属性时,可例外的支持其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而(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则完全不具有对抗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的效力。
关键词:以物抵债协议、清偿型以物抵债、担保型以物抵债、排除强制执行、破产取回权、解除合同
一、问题的产生
在商业实践中,债务人在无法现金清偿债务但有其他资产的情况下,往往会选择与债权人达成以物抵债协议用于清偿债务,特别是近几年房地产行业持续下行的大环境下,房地产开发企业作为债务人且无法现金清偿债务时,更多会选择以自己开发的商品房用于抵偿工程款、借款等债务。在《民法典》颁布之前,我国并无法律或司法解释就以物抵债协议的问题作出规定,而是通过个案裁判观点的逐步积累和发展,慢慢形成倾向性类案裁判意见,最后分别体现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以下简称“”《八民纪要》)、《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中,但这两个司法文件对以物抵债协议的认识还不是很全面。《民法典》颁布后,虽然以物抵债协议未被纳入其中,但最高人民法院在其后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其中第27条、第28条按照债务履行期届满前、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区分,对两种情形下的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新债和旧债的关系等进行了较为系统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除了不同情形下基于以物抵债协议本身的效力、履行等产生争议外,因以物抵债协议而产生的执行异议和破产取回权、合同解除案件也是争议的高发点和难点。其中,执行异议的问题主要集中在:债务人被其他债权人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的抵债物时,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对抗其他债权人的效力,能否排除另案的强制执行?而破产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案件的争议点则是同一个问题的一体两面,即:破产案件受理前,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对抗破产程序的效力?以及破产管理人能否解除或请求撤销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能否基于以物抵债协议行使取回权等等。此即为本文研究的主要内容,换言之,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的视角下,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此外,《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第28条是目前有关于以物抵债协议的正式法律渊源,虽然是司法解释而非《民法典》的规定,但仍在《民法典》的范畴内,故而本文称其为“民法典时代下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同时以此为出发点展开本文的研究。
二、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司法现状
(一)执行异议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司法现状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出台前,司法实务对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新债和旧债的关系等问题的认识并不统一,这也导致了不同法院对执行异议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是否具有对抗效力的问题有截然相反的裁判观点,具体有两大类,分述如下:



  1. 地方法院:满足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可排除执行
    在江苏省高院2022年发布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办理工作指引(二)》第8条第(3)项规定:“案外人主张其与被执行人通过以物抵债,已支付全部价款,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应予支持:①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债务关系;②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到期债权与执行标的的实际价值大致相当;③案外人与被执行人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已经签订书面以物抵债协议;④以物抵债协议不存在规避执行或逃避债务情形;⑤以物抵债协议不损害申请执行人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⑥以物抵债协议不违反《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民事部分)纪要》精神。”除此之外,广东省高院、山东省高院、江西省高院、河北省高院、黑龙江省高院、海南省高院也有类似的指引文件规定[1],本文不再引述。

  2. 最高院:不支持以物抵债协议排除执行
    尽管有不少地方法院支持满足条件的以物抵债协议排除执行,但在最高院层面,主流裁判观点却更倾向于认为以物抵债协议不能排除执行。例如,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15次法官会议纪要中的观点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了无过错不动产买受人可以排除金钱债权人执行的四个条件,只要有一个要件不符合则不能排除金钱债权的强制执行。以物抵债协议不同于买卖合同,其性质或者是新债清偿,或者是债务更新。在新债清偿场合,同时存在新旧两个债,与单一之债性质的买卖合同判然有别;在债务更新场合,债权人仅享有权利而无须履行付款义务,与需要支付对价的买卖合同亦不相同。因此,仅依据以物抵债协议,并不足以排除另一个金钱债权的执行。”该观点虽然没有全部否定以物抵债协议能排除执行的观点,但却否定了以物抵债协议参照适用《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的做法,等同于堵住了以物抵债协议排除执行的法律适用通道。除此之外,最高院的多个案例也体现了这一倾向性观点,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终969号案例中,最高院认为:“而本案所涉以物抵债的目的是消灭王某鹏与周某强之间的金钱之债,并不是为了居住而购买房屋。……。另,所涉金钱之债为普通债权,根据债的平等性原则,不应优于另外一个具有法定优先权的金钱债权的实现。”
    (二)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司法现状
    破产程序中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问题,尤以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向管理人主张取回权,以及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解除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较为常见,而这两个问题实际上是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一体两面,以下分别论述司法实务的裁判观点。

  3. 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主张继续履行或行使取回权,一般不予支持
    《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而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往往会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第(五)(六)项规定,以物抵债协议的抵债财产不属于破产财产,因为其已经以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支付全部对价,且抵债房产已交付。基于此,抵债房产应认定为债权人享有所有权的财产,进而其有权依据《破产法》第三十八条行使取回权。此外,还有的案件中,以物抵债协议债权人会诉请主张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要求其将抵债房产过户登记。而无论是哪种诉求主张,本质都是主张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对此,最高院的类案裁判观点比较统一,基本上都不予支持,最核心的理由有两点:
    第一,物权变动的效力以《物权法》(现为《民法典》)的规定为准,不动产采登记生效主义,动产则采交付生效主义。如果以物抵债协议项下的抵债物不具备物权变动的生效要件,则按照破产案件受理时的财产登记公示所体现的权利人,认定为破产财产。例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9号案例中,最高院就持此观点并驳回了债权人行使取回权的主张,同时重点回应了债权人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主张,认为:“《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系为正确适用1986年颁布的《企业破产法(试行)》所制定的司法解释,当时我国物权法并未出台,随着《企业破产法》于2007年6月1日施行,《企业破产法(试行)》已经废止,物权法也开始实施,《企业破产法》施行后制定的《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2条对不应认定为债务人财产的情形,也作出了新的规定,其中已无《破产案件若干问题规定》第71条第5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在物权法颁布实施后,物权变动的标准应以该法规定为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6条第9条规定(对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208条第209条),不动产物权变动采取登记生效主义,未经登记不发生物权效力。”
    第二,如果支持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行使取回权或者继续履行、办理抵债物的过户和交付,那么会造成以物抵债协议所对应债权优先于其他破产案件债权人获得个别清偿,有违破产程序各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例如,而在(2021)最高法民申1966号案例中,最高院对债权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的主张同样未予支持,其认为:“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实质为以物抵债合同,天成公司并非房屋消费者,也并未占有案涉房屋,亦未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故案涉房屋仍属于中登投资公司的破产财产。如继续履行《商品房买卖合同》将导致作为一般债权人的天成公司取得房屋所有权,无疑将损害中登投资公司其他债权人利益,对于其他债权人不公。”

  4. 管理人主张解除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名义上不予支持,但不支持继续履行和取回权的裁判路径,实质上与合同解除效果无异
    《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管理人对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债务人和对方当事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有权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而如前所述,实践中此类争议产生往往都是因为抵债物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必要条件所导致,因此,破产管理人会据此认为以物抵债协议未履行完毕,进而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主张解除。但在司法实践中,最高院的部分案例对此有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不支持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在此类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认为,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系以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合法债权支付购房款,因此,应当视为其已经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以及对应的房屋买卖合同的主要合同义务。而《破产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是债权人和债务人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方可解除。因此,在债权人已经履行完合同主要义务的情况下,不支持管理人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4265号(2021)最高法民申2462号案例等。
    第二种:支持管理人行使解除权。在这一类案件中,最高院的观点往往会认为,在以物抵债协议所对应的旧债不具有优先受偿属性的情况下,如果不解除以物抵债协议或者支持其继续履行,那么就会导致该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普通债权)获得优先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这与《破产法》有关普通债权公平受偿的基本原则和禁止个别清偿的规定相悖,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2256号案例。另外,在有些案例中,最高院虽然不支持管理人依据《破产法》第十八条解除以物抵债协议,但仍基于破产程序禁止个别清偿、普通债权人公平受偿等基本原则,不支持以物抵债协议继续履行,或者直接以“法律使用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的理由认可管理人解除合同的做法,例如(2019)最高法民申3582号案例。
    三、《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下以物抵债理论溯源
    通过对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司法现状进行梳理,我们发现司法裁判观点之所以有分歧,其根源在于不同法院对以物抵债的法律性质、新债与旧债的关系等理论性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因此,如要解决裁判观点的分歧,则就以物抵债协议的基础理论形成共识是必要之前提。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28条规定是最高院对过往纪要文件以及裁判意见中有关以物抵债协议的观点等进行的最新总结,在正式出台前也广泛征求意见,是目前在理论和司法实务结合上的“最优解”。既然本文聚焦的是民法典时代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研究,因此,有必要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有关以物抵债的规定进行解读并进行理论溯源,以下分别展开论述。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的理论溯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针对债务履行期届满后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规定,学术界称之为“清偿型以物抵债”。该条规定第一款首先肯定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在没有其他合同无效事由的情况下,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自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时生效。该规定延续了《九民纪要》的内容,同时也在司法实务层面采纳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属于诺成性合同的观点,明确了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
    而该条第二款则对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中新债和旧债的关系作出明确规定,即: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是当事人之间在旧债(以物抵债所抵偿的债务)之外,另设一个以转移抵偿物的物权为基础的新债;只有在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后,旧债才消灭,在此之前,新债与旧债并存。此外,当债务人不履行以物抵债协议且经催告后仍不履行时,债权人有选择权,其可以要求债务人继续履行以物抵债协议或者履行旧债。同时,最后还有一句兜底条款:“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对这一兜底条款的理解,其核心仍然在于新债与旧债的关系,如果当事人另有明确约定,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双方只需要履行新债,旧债同时消灭,则法律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理论上将此类以物抵债协议称之为“合同更新”。而“如果当事人只是约定了新债替代旧债而没有明确旧债消灭的,则不能认定为合同更新,而仍应当认定为《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7条所规定的以物抵债协议。”[2]
    至于该条第三款、第四款的内容,则分别聚焦于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是否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以及以物抵债中的无权处分问题。其中,第三款明确规定了基于以物抵债协议制作的民事调解书不具有直接变动物权的效力,这一规定是为了防范司法实践中债务人与第三人恶意串通,以虚假以物抵债和虚假诉讼的方式,通过法院制作民事调解书来达到转移财产的不法行为。第四款则是无权处分在以物抵债中的适用,本文不再展开。
    基于前述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7条有关以物抵债协议规定的解读,我们可以看到最高院在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上的理论选择,其中第二款有关新债和旧债关系的内容则是解决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基础。虽然第二款规定的原则是以物抵债协议履行完毕前,新债与旧债并存,而“新”“旧”的称谓容易引人误解。诚如王利民教授所言:“此处的新债和旧债,表面上来看似乎是两个法律关系,但实际上是原债权债务关系中具有紧密牵连性的不同履行方式,……。”[3]王泽鉴先生亦指出:“以物抵债协议并不应作为独立的合同关系,仅属于债务履行的一种方式。”[4]而“新债不过是原债务受到障碍时产生一种新的履行方式”[5]。另外,从《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将第27、28条规定置于第四章“合同的履行”这一做法也可窥见其端倪。而基于这样的理论选择,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就可以归纳为:对在先已经形成且债务人未按原约定方式履行的债务,当事人就债务人以他物代替原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即“旧债”)。但无论是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债权债务,还是认为“新债”和“旧债”并存时是两个债权债务关系,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是债权都无可争议,而这一理论溯源对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规则的重构有重要影响,具体容后文详述。
    (二)担保型以物抵债的理论溯源
    《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是对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进行详细的规定,由于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债权债务金额、债务人到期能否如期履行债务等均不确定,而事先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很显然不是为了债务的提前清偿,而是为了当履行期限届满但债务人无法清偿债务时,用他物抵债的形式实现债务担保之目的,故而学术界又称之为“担保型以物抵债”。而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也是,人民法院应在审理债权债务关系的基础上认定此种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内中含义其实是表明:原债权债务关系是主债务,以物抵债协议是具有从属性的担保债务,故而以物抵债协议的效力要以主债务——即原债权债务的效力为基础。
    该条第二款则根据实践中常见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的不同条款内容,分别规定了各自的效力。第一种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债权人可以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为这种情形不构成流押、流质,因此,人民法院认可此种条款的效力。第二种情形则是“当事人约定债务人到期没有清偿债务,抵债财产归债权人所有”,因为该内容是典型的流押、流质条款,为我国《民法典》物权编规定所禁止,因此,人民法院应认定此种条款无效;但债权人诉请不主张流押、流质,只主张对抵债财产拍卖、变卖、折价以实现债权,因事实上不会导致流押、流质风险,因此,人民法院应支持这一主张。
    该条第三款再进一步,对“担保型以物抵债”是否具备物权效力或者债权人能否优先受偿的问题,按照以物抵债协议签订后抵债物的权属是否转移至债权人的不同情形,分别作出规定。第一种情形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未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因为未完成物权变动的公示,故而规定债权人对抵债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第二种情形则是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已将财产权利转移至债权人名下,而这种情形又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的让与担保几乎一致,因此,该条第三款规定此种情形可直接转而适用《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68条之规定。
    四、民法典时代下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规则重构
    诚如前文梳理的情况,目前司法实践中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裁判规则,实际上是对前民法典时代司法审判经验的总结,因此才导致各地法院和最高院的观点存在分歧。既然《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对以物抵债协议作出了全新规定,那么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裁判规则也可以在新规定的理解和适用的基础上进行重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无论是清偿型以物抵债,还是担保型以物抵债,在抵债物已经完成权利转移登记、以物抵债协议已经履行完毕的情况下,依据物权变动公示原则,债权人要么已经成为抵债物的所有权人,要么对抵债物享有类似担保物权的优先受偿权。因此,已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是必然结果,故而不在本文接下来的讨论范围内。下文将按照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的区分,就未履行完毕的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的规则重构分别进行论述。
    (一)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规则重构
    正如前文理论溯源所得出的一致结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是:对在先已经形成且债务人未按原约定方式履行的债务,当事人就债务人以他物代替原债务履行方式达成以物抵债协议,因此从始至终只有一个债权债务,即原债权债务。基于此,本文认为,无论是执行异议程序还是破产程序,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应按照如下的重构规则进行判断:
    (1)原则上,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所对应的债权不具有对抗效力,在执行异议程序中不能排除执行,在破产程序中不能主张取回权进而获得个别清偿。因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的本质是债权,因此相较于执行案件以及破产程序的其他普通债权人而言,除非以物抵债协议所对应的债权具有特殊性,否则,债权人并不享有优于其他普通债权人的权利。
    (2)例外的,如果以物抵债协议的原始债权属于具有优先性的债权,例如建设工程价款;或者以物抵债协议对应的债权是具有物权期待权属性的特殊债权,例如债权人以居住为目的进行抵债购房,那么可以例外的认定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具有对抗效力,进而可在执行异议中排除执行。同时,既然以物抵债协议具有排除执行的对抗效力,那么在破产程序中也应具有对抗效力,正如吴光荣教授所提出的观点:“如果一项权利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效力,在破产程序中也当然就具有抵御破产的能力,这种效力在德国民法上称为物权性,……。”[6]而相应的效果则体现为:将抵债物排除在破产财产范围之外,有权行使取回权或者要求管理人继续履行合同、交付抵债物。
    事实上,对于以物抵债的债权具有优先性时以物抵债协议的对抗效力,司法审判中已有类似判例先行实践,例如,(2020)最高法民申3546号案件中,最高院就以以房抵债协议所涉及的原始债权系建设工程价款为由,认为乙方抵债协议是为了实现建设工程价款,因此依据《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一条规定,认定建设工程价款债权优先于执行案件中的抵押债权,以物抵债协议可以排除执行,认可了其对抗效力。而在破产程序中,管理人一般按照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的清偿顺序来认定债权清偿的优先顺位,因此,除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外,如果以物抵债的债权属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当然也应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
    而对于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是具有物权期待权的特殊债权,本文认为,其对抗效力要在执行异议程序和破产程序中区分来看:
    第一,在执行异议程序中,需要严格限制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扩张,在审查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是否具有物权期待权属性时,除了参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规定外,还应当参考《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把债权人是否以居住为目的且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这两个因素作为审查的重点。换言之,如果债权人以居住为目的且无其他居住用房,而以物抵债的方式也满足了已支付购房款的条件,那么就可以认定以物抵债协议的对应的债权具有物权期待权属性,进而具有排除执行的对抗效力。
    第二,在破产程序中,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能否具有对抗效力,所适用的审查标准要更严格,范围也应仅限于抵债物是商品房且抵债的债权人名下无其他居住房屋的情形。理由在于,破产程序相较于执行异议程序更强调债权清偿的公平性,因此,要严格认定债权清偿的顺位。实践中,管理人一般是按照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抵押权、普通债权的顺序认定债权清偿的优先顺位。而商品房消费者物权期待权的范围比前述执行异议中唯一住房购房人的物权期待权范围更小,所对应的审查依据也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商品房消费者权利保护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质言之,如果以物抵债协议的债务人是房地产开发公司,债权人是自然人消费者且名下无其他居住用房,抵债物是住宅类商品房且数量限于一套,则可以认定该以物抵债协议在破产程序中具有对抗效力。
    (二)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规则重构
    对于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特别是未办理抵债物的权利转移登记的以物抵债协议,依据《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第28条规定,这种情形下,债权人对抵债物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仅能向债务人主张原始债权债务。因此,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类似担保物权的对抗效力,与普通债权并无二致,故而,无论是在执行异议程序还是破产程序中,该类型的以物抵债协议均不具有对抗效力。
    而且需要特别说明的一点是,由于担保型以物抵债不同于清偿型以物抵债,因为要防范流押、流质的发生,所以,未履行完毕的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的债权人无权向债务人主张交付或过户抵债物,因此也不能像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中基于以购房为目的主张物权期待权。而且,此种情形下,债权人仅能要求履行原始债务,或者参照《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四十六条规定,要求债务人或第三人办理抵押、质押登记,或者要求其在抵债物价值范围内承担合同责任。但无论是前述哪种情形,债权人对债务人和第三人享有的也同样都只是普通债权,不具有优先性。因此,担保型以物抵债协议不具有对抗效力没有例外情形可以适用。
    五、结语
    以物抵债协议是一种商业实践先于法律规定的产物,民法典之前的时代,由于缺乏成文法的规范,司法实践对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问题存在不同的认识,由此导致司法审判观点的分歧。而《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的出台,厘清了以物抵债协议的法律性质、新债与旧债的关系等核心问题,同时将以物抵债区分为清偿型以物抵债和担保型以物抵债,并分别设置审判规则,既在理论上统一观点,也对司法实务作出指导。本文先从以物抵债协议对抗效力的司法审判现状出发,发现问题;随后再对《民法典合同编通则司法解释》有关以物抵债协议的规定进行理论溯源,最后以此为基础,就民法典时代下以物抵债协议在执行异议和破产程序中的对抗效力规则的重构进行总结,同时也提出了一些新观点,希望能为统一司法裁判观点尽绵薄之力。
    注释:
    [1]详见广东省高院《关于审查处理执行裁决类纠纷案件若干重点问题的解答》第13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之诉案件的审理指南》第26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判指南(一)》第11、12条,《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修订)》第20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执行异议之诉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试行)》第8条。
    [2]王利明,《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
    [3]王利明,《论清偿型以物抵债协议产生的选择权》,载《东方法学》2024年第2期。
    [4]王泽鉴:《债法原理》(第1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25页。
    [5]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486页。
    [6]吴光荣等合著,《<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解释>司法适用若干问题探讨——<法律适用>专题学习交流会会议综述》,载于《法律适用》2024年第3期,转自“法律适用”公众号文章,链接地址:https://mp.weixin.qq.com/s/Q-4EQ471vcyiDE1cUGH6O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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