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被申请人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一向被申请人二出具了金额为6283893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2018年12月6日,申请人(作为保理商)与两被申请人签订了《商业保理合同》《应收账款转让协议》,约定:被申请人一将其对被申请人二的应收账款62838933.36元转让给申请人以申请有追索权的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为5000万元。之后,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一支付5000万元融资款。因被申请人二未向申请人支付应收账款,被申请人一未支付保理融资本金及尚欠的利息,申请人提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二支付应收账款及违约金,同时要求被申请人一支付保理融资本金、融资利息、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
裁决结果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保理商向应收账款的债权人或债务人主张款项时二者是否存在先后顺序,以及在原有债务和受让债权数额不一致的情况下应当如何确定清偿义务范围。仲裁庭认为,保理商基于应收账款转让取得了要求债务人付款的权利,基于保理合同取得了要求债权人无条件付款的权利,保理商对债权人的追索权和对债务人的求偿权并无先后顺序之分,但同时也明确了以上两项还款义务中,债权人或债务人任一方对保理商的清偿行为,相应减少对方的付款义务,且保理商从债权人及债务人处获偿的金额之和应以《商业保理合同》与《应收账款转让协议》所约定的应收转让价款5000万元、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之和为限。
典型意义
学理上,有追索权保理可适用“新债清偿”理论。保理商向债权人发放一定数额的融资款,债权人向保理商偿还融资款是旧债务。债权人没有直接偿还融资款,而是将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保理商,转让的目的是为了清偿融资款,由债务人向保理商清偿即为债权人所负担的新债务。在新债务没有履行的情况下,旧债务并不消灭,从而出现新旧债务并存的情况。然而,新债和旧债虽然同时并存,但新债是为清偿旧债,理论上,保理商只有在没有从受让的债权中获得清偿的情况下,方可向债权人进行追索。这也是实践中很多裁判者认为由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原因。但本案仲裁庭并未采纳该观点。
实际上,求偿权和追索权可以程序性共存。根据《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的规定,在有追索权的保理中,只有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之日,应收账款的回购才生效,该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自即日起由保理商转回债权人;而在回购生效之前,也即在保理商未受清偿之前,保理商仍享有该已受让应收账款及其从属的一切从权利和权益,保理商有权以自己名义要求债务人偿还拖欠的已受让应收账款,并同时要求债权人足额支付回购款和全部到期未付款,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任意一方向保理商履行了付款义务的,另一方对保理商相应的付款义务予以免除。因此,在保理商未收到全部回购款的情况下,保理商既可向应收账款债权人进行追索,也可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求偿,二者不存在矛盾之处,也无先后顺序之分。因承担责任的主体为两方而可能出现的双重受偿问题,可通过裁决技术手段加以处理,即在裁决主文中直接明确,债权人或债务人中任一方对保理商的清偿行为均相应减少对方的付款义务,同时确定获偿的金额以转让价款、保理融资利息、保理融资利息逾期违约金三者之和为限。本案的裁判结果,使得保理商的利益得到了最大程度的保护,既没有损害债权人或债务人的实质性权益,也符合商业保理的行业特点,仲裁的灵活性和专业性均在此案得到体现。
在有追索权的保理合同纠纷中,保理商可同时主张求偿权与追索权
作者:厦门仲裁委员会来源:厦门仲裁委员会

基本案情 2018年9月22日,被申请人一(应收账款债权人)与被申请人二(应收账款债务人)签订一份《购销合同》,后被申请人一向被申请人二出具了金额为62838933.36元的《上海增值税专用发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