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认质认价的适用情形与司法实践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第五百一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据前条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二)价款或者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上述两条内容是关于当事人双方对合同约定不明内容补充协定的规定。具体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履行过程中,发承包双方关于材料质量及价格的补充协议达成过程,通常表现为“认质认价”,也即承包人就材料的品牌、型号以及报价等信息与发包人确认,经发包人确认的价格直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因建设工程领域的材料价格通常不适用政府定价与政府指导价,与普通商品价格一样均由市场供求关系决定。
01、认质认价的概念、适用范畴
· 概念
认质认价并非法律上的概念,是在建设工程领域,在施工阶段,对用于工程项目的合同范围内未明确(或以暂定价格计入合同)的品牌价格,及新增或变更的材料设备,进行市场调查,并根据工程项目的实际情况核定品牌与技术参数,由相关方对材料设备的质量和价格进行确认的工作。这一过程包括:对材料的质量、性能、规格、品牌等方面进行评估和选择,以及对材料的市场价格进行调查和比较。通过认质认价可以确保施工方所采购的材料/设备符合设计要求、满足工程质量标准,并在保证质量的前提下控制成本。
· 适用范畴
在工程实施过程中,并非所有材料都需要认质认价,大部分材料施工单位在招投标环节即已经根据招标文件的相关要求自主报价,应执行该报价并由施工单位自担材料价格涨落风险。需要认质认价的材料范畴为:
1.招标文件中规定以暂定价格进入工程量清单报价的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招标人可以依法对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全部或者部分实行总承包招标。以暂估价形式包括在总承包范围内的工程、货物、服务属于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范围且达到国家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依法进行招标。前款所称暂估价,是指总承包招标时不能确定价格而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暂时估定的工程、货物、服务的金额。”而对于不属于法定必须招标的,如何确定价格、是否要进行认质认价,则依双方合同约定执行。
2.按规定由建设单位采购供应的材料,因故改为由施工单位采购供应;
3.通过合法、合理的程序变更后新增或变更的材料。
02、价格确定程序
《建设工程造价鉴定规范(GB/T51262-2017)》5.6.4规定:
当事人因材料价格发生争议的,鉴定人应提请委托人决定并按其决定进行鉴定。委托人未及时决定可按以下规定进行鉴定,供委托人判断使用:
1. 材料价格在采购前经发包人或其代表签批认可的,应按签批的材料价格进行鉴定;这是发包人签字认可的特殊情形;
2. 材料采购前未报发包人或其代表认质认价的,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没有发包人签字认可的情形下,如果已标价工程量清单或其他文件中有材料价格的,应该直接按照约定执行。
3. 发包人认为承包人采购的材料不符合质量要求,不予认价的,应按双方约定的价格进行鉴定,质量方面的争议应告知发包人另行申请质量鉴定。”
对于上述规定中所涉及的“约定的价格”,即发承包双方通常会在合同中约定,涉及到需要对材料/设备认质定价的问题,双方会对具体在哪些情况下进行认质认价工作进行约定,例如:



结合上述规定及约定,当事人在执行过程中,涉及到具体需要进行认质认价工作的情况,应以法律、规范规定及合同约定为准。
发承包双方通常应该在某项工作开始前就完成认质认价工作,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了直至该项工作完成时、工程结算时还未完成认质认价工作,则较易引发争议甚至诉讼。故发承包双方在签订合同时应尽量对价格确定程序及认质认价程序的条款作出详细规定,包括范围、流程、期限、相关人员权限、法律后果等等。如未约定明确,则需通过合同执行过程中的认质认价程序完成相应质量及价款的确认。
03、未经认质认价情况下的鉴定原则
(一)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4875号裁定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二)规定,价款或报酬不明确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该条规定排除适用市场价格的情形是合同标的依据法律规定必须执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确定工程价款。涉案工程并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的情形,故应按照市场价格履行。
(二)认可以能够基本反应市场价的标准作为定价依据
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最高法民终165号黑龙江**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医医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20年8月24日)中,双方合同约定“造价信息有的,执行造价信息价格,对于造价信息没有的,市场价格变化大的,所有的饰面材料必须经发包人认质认价后才能采购,否则,发包人有权对此材料不予结算”。案涉装饰工程存在部分材料未经*医院认质认价的情形。
对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认为:鉴于该部分材料已经实际使用且物化于案涉工程中、案涉工程已交付*医院使用,而**园公司的报价与鉴定机构在广材网上询价的材料价格基本一致、能够基本反映合同履行地的材料市场价格,一审法院采信鉴定机构按照“造价信息有的按照造价信息价格,造价信息没有的按照认质认价,无认质认价的按照市场询价的原则”、根据**园公司报价作为确定相关材料价格依据而形成的鉴定意见,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并无不当。且*医院亦未提供证明有关材料费过高的证据,其关于材料费过高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参考当地工程造价信息并结合案件实际认定相关费用
《民法典》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当事人就合同价款或者报酬约定不明确,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依照规定履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19条第2款规定,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所确定的: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作为计价依据,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7)新民终204号裁定、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裁定中均有体现。
最高人民法院(2011)民提字第104号裁定中,法院认为,建设工程定额标准是政府指导价范畴,属于任意性规范而非强制性规范。以定额为基础确定工程造价大多未能反映企业的施工、技术和管理水平,定额标准往往跟不上市场价格的变化,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市场价格信息,更贴近市场价格,更接近建筑工程的实际造价成本,且符合合同法有关规定,对双方当事人更公平。此外,本案所涉钢结构工程与传统建筑工程相比属于较新型建设工程,工程定额与传统建筑工程定额相比还不够完备,按照钢结构工程造价鉴定的惯例,以市场价鉴定的结论更接近造价成本,更有利于保护当事人的利益。
此外,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申4729号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南阳市云龙置业有限公司、南阳市黄河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安阳建设公司作为施工单位,未提供双方认可的塑钢窗和外墙保温认质认价单证。鉴定机构参考南阳市发布的工程造价信息并结合本案实际认定相关费用。法院认为,在此情况下,鉴定机构的做法并无明显不当。最终驳回了安阳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结合上述判例,在司法实践中,当合同对计价方式约定不明时,鉴定机构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并选择较为公平合理的定价原则来确定工程造价。为免争议,建议发承包双方在项目实施过程中,严格遵循法律规范与合同约定执行认质认价程序,妥善留存相关文件资料。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