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人主张高保低赔的,系违约!

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财产信息加以隐瞒,保险人已充分了解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同意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

典型案例
案例要旨
投保人在投保时未对财产信息加以隐瞒,保险人已充分了解保险标的实际情况,双方订立保险合同,同意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双方间的保险合同、真实、有效。出险后,保险人主张依损失填补原则,按照财产实际价值赔付的,构成高保低赔,其行为属于单方面免除赔偿责任,违反合同约定。保险人应依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保险金。
案情简介
原告清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系XXX-XXX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所有人,2016年4月27日汽贸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970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司机,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率)、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赔偿限额2座x30万元每座,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172260元,不计免赔率);为XXX车投保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85500元,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元,不计免赔率)、自燃损失险(赔偿限额58567.5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一年。
2016年11月22日19时30分,汽贸公司司机姚某某驾驶XXX-XXX车从清徐到天津行至307国道463公里300米时因路面有冰车辆失控驶出路外撞到墙上,致使车辆着火,造成车辆、货物损坏和墙体倒塌,车上人员姚某某、武某某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2016年12月1日,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司机姚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汽贸公司车辆受损严重,被救援机构拖往停车场,为此支付施救费19500元;车上人员姚某某、武某某因事故受伤进行治疗,产生医疗费905.5元;因事故发生时撞倒路边围墙,就赔偿事宜,山西省寿阳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委托山西榆次司法鉴定中心对墙体修复损失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墙体因事故受损修复损失为6230元,汽贸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500元,并于2016年12月1日向围墙所有者一方按鉴定结论支付赔偿款6230元。
汽贸公司认为因事故造成车辆全损,故应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公司则认为汽贸公司投保车辆并非全新购置车辆,应按照实际损失价值进行赔偿。双方就此产生争议。汽贸公司向清徐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案件审理过程中,汽贸公司通过法院委托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对XXX-XXX车车损价值进行了司法鉴定。2017年8月22日,该鉴定机构作出晋光司鉴(2017)机鉴字第J17049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XXX-XXX车因事故受损已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车损价值评估为279993元,报废车回收价值评估为8000元。汽贸公司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0元。
法院裁判
清徐县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西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清徐县某某汽贸有限公司各项费用合计390135.5元(被告应在其承保的XXX号车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6730元,在其承保的XXX号车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5.5元,在其承保的XXX号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97000元,其中包括车辆损失费、施救费、鉴定费三项费用,在其承保的XXX车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85500元,以上合计为390135.5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45元,由被告负担。
保险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保险公司认为一审时,其提交了保险合同文本即投保单,汽贸公司在投保单上有盖章,其明确知悉保险条款特别是免责事由及理赔处理方式,保险公司对其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一审法院以格式条款未告知为由认定保险公司与汽贸公司在签订保险合同时未尽到提示告知义务,对事实认定不清。其次,财产保险是以保险标的损失赔付为原则,即为保险理论中的损失补偿原则,保险赔偿金不能超过保险标的的实际损失。损失补偿原则是指:在财产保险中,当保险事故发生导致被保险人经济损失时,保险人予以被保险人的经济赔偿恰好填补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的经济补偿。“填补损失”,在保险关系中称为“补偿”,即保险补偿以被保险人的实际损失为限,被保险人不能因保险赔偿而获得额外的经济利益。根据机动车辆保险条款(2009版)中的车辆损失险的赔付处理规定,汽贸公司的车辆赔款金额应按照其出险时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赔付。
汽贸公司辩称:1、保险公司按照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险价格,在赔付时又主张按照实际价值赔偿。保险公司主张的是高保低赔,该条款对汽贸公司不产生效力。保险公司未履行说明义务,否则投保人不会选择价高的保险金额,来支出较高的保费,而会选择车辆的实际价值来确定保险金额。2、本案双方约定以新车购置价作为保险金额,汽贸公司作为投保人没有任何过错,从保险单上就可以看出,汽贸公司已经明确如实的告知车辆的登记日期及新车购置价,保险公司是在明知保险标的已经发生了减损,就是已经是旧车的情况下,依然期望以新车购置价来确定保险金额,目的就是为了多收保费,投保人已履行告知义务,无任何过错。3、汽贸公司主张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进行赔偿,这种理解及期待是善意的,以及高度合理的,保险法第18条第4款规定,这是确定投保人缴纳保费的前提,以及最高目标,因此,在保险合同中,将保险金额约定为新车购置价,投保人可以形成如下期待在保险事故造成保险车辆全损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应当以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给予赔偿,投保人的这个期待是善意的,也是具有高度合理性的。4、保险人主张高保低赔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诚实信用及公平原则,保险的功能在于危险的转移和分散,在保险合同中,保险公司的权利是收取保费,义务则是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的风险,这是公平在保险合同中的应有之义,但保险人一方面按照新车购置价确定保额,另一方面又主张按照实际价值赔付,对于新车购置价与实际价值的差额部分,保险公司只收取保费不承担保险责任,显然违反了权利义务对等和诚实信用,公平原则。5、司法实践中已经有大量的判例确定了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金额赔偿投保人的车辆损失,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诉讼费7445元,由保险公司负担。
案例评析
本案纠纷实质是财产保险涉及高保低赔的,保险公司可否主张适用损失填补原则,按照财产实际价值赔付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经常出现机动车高保低赔引发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所谓高保低赔,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时按新车购置价确定车损险保额,并根据这一保额收取保费,但在被保险车辆发生保险事故造成全损时,保险公司仅按照车辆出险前的实际价值赔付,而不是根据投保时所确认的新车购置价进行赔付。
笔者认为,保险人高保低赔的做法,至少违背了我国保险法的两项原则(1)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保险法规定,保险活动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在保险法中,比其他民事法律要求更高,被称为最大诚信原则或最大善意原则。对保险人来讲,保险合同的条款、费率是保险人单方面制定的,不向保险人如实、全面地履行说明义务,投保人难以了解。保险事故的发生具有偶然性,保险业与投保人约定高保,而出险时仅按实际损失赔付的做法,明显具有欺骗投保人保险费之主观恶意。(2)违背了公平原则。保险法规定,订立保险合同,应当协商一致,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公平原则要求双方当事人权利义务对等,互相享有权利,承担义务。高保低赔的做法,使得保险人利用提供格式条款的优势,扩“大了收取保费的权利,缩小了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明显违背了公平原则。
本案,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汽贸公司所有的XXX号车、XXX车均在此次事故中受损严重,已无修复价值,应予报废,双方对此亦无争议。汽贸公司为其所有的XXX号车、XXX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双方已对车辆损失保险金额作出了明确约定,赔偿限额分别为297000元、85500元,均不计免赔率。该保险金额的确定是双方经协商按照汽贸公司车辆的新车购置价确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汽贸公司依约缴纳了保费,保险公司也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和收取保费。汽贸公司在投保时也并未对其车辆的实际购买时间等信息加以隐瞒,保险公司是在了解车辆实际情况的前提下与汽贸公司签订的合同,从公平和权利义务对等的角度出发,现保险公司主张按照事故发生时车辆的实际损失价值对汽贸公司进行赔偿,属于单方面免除其赔偿责任;保险公司所提供的与此相关的合同条款均系单方作出的格式条款,无证据显示已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即汽贸公司注意的提示或对汽贸公司已进行口头、书面之明确说明,否则汽贸公司在明知可能发生全损事故后不会按照合同约定的保险金额进行赔偿的情况下亦不会按照车辆购置价支付保费,以增加自己的支出却无对应收益。保险公司的行为构成违约,保险公司应依合同约定金额支付保险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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