担保合同中的违约金条款是否无效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参考案例 案例1:2012年4月17日,刘某与邓某、彭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

参考案例
案例1:2012年4月17日,刘某与邓某、彭某签订《个人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按借款合同项下借款金额15%的标准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借款到期后,因邓某、彭某未履行还款义务,刘军遂诉至法院,请求彭某对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同时支付违约金7.5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个人保证合同》规定了违约金条款,保证人在未履行合同义务时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违约金。二审法院则认为,保证责任的范围及强度以主债务为限,保证人彭某在主债务之外承担违约责任不当,遂撤销了一审法院作出的彭某支付违约金的判决。
案例2:2016年3月30日,债权人崔某与债务人袁某、保证人龙游四海公司、亨睿博思公司共同签署《还款协议》,约定:保证人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如不承担保证责任或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的,应向债权人支付违约金100万元。此后,袁某没有依照约定还款,故崔某诉至法院,请求龙游四海公司和亨睿博思公司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时支付违约金100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在借款合同违约金和保证合同违约金范围的限制上均应以年利率24%为标准予以分别调整,两种违约金总计亦不得超过年利率24%,遂支持支付违约金10万元。二审法院则认为,在《还款协议》已约定年利率24%利息的情况下,崔某亦未对保证合同的违约造成的损失予以证明,故对于该项违约金请求不应支持。
关于担保责任的相关规定
《民法典》第三百八十九条
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
当事人对担保责任的承担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或者约定的担保责任范围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主张仅在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承担的责任超出债务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担保人向债务人追偿,债务人主张仅在其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担保人请求债权人返还超出部分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九民纪要》第五十五条
担保人承担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应当大于主债务,是担保从属性的必然要求。当事人约定的担保责任的范围大于主债务的, 如针对担保责任约定专门的违约责任、担保责任的数额高于主债务、担保责任约定的利息高于主债务利息、担保责任的履行期先于主债务履行期届满,等等,均应当认定大于主债务部分的约定无效,从而使担保责任缩减至主债务的范围。
保证合同违约金条款效力的分歧
在《九民纪要》中明确规定了担保条款约定违约责任的应认定为无效,《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第三条,并没有对该问题作出明确表示。那么该约定是否有效, 现实中存在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有效。这种观点认为第三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法律赋予了保证合同独立约定其他事项的权利。该部分虽不在追偿范围内,但并不否认保证人违约责任的合法性;其次,法无禁止即可为。法律并没有对担保条文中违约责任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债权人和保证人约定违约金是基于契约自由原则,理应得到支持。
第二种观点:折中,即一定范围内有效。这种观点认为保证人和被保证人可另行约定违约金条款,但“主合同违约金+利息、罚息、复利等+保证合同违约金”的总额应执行4倍LPR上限的规定。如果债权人的损失已经由主债权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所弥补,那么保证合同的违约责任已无弥补损失之必要,因此,不予支持,而就违约责任约定是否有效不做认定。
第三种观点:无效。这种观点主张,根据立法目的、《九民纪要》的精神等,在保证合同中另行约定违约金的,一律不予支持。一是保证合同具有从属性,保证责任范围不能大于主债务范围。二是保证合同为单务合同。现行法律只规定了保证人可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但没有明确保证人可否就该笔违约金向债务人请求偿还。若保证人同时承担罚息、复利又承担违约金责任,惩罚过重且无法追偿,有违公平原则,使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失衡。
总结
分析案例可见,无论法院怎样阐述自己的观点,但最终对保证合同单独约定违约金都是不支持的。该结果与《民法典》及《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的规定实际是一脉相承的。
本文参考案例: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成民终字第5894号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3民终32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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