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人生大事,莫过于生、老、病、死。虽然说人在与世长辞之后“万事皆空”,但是在继承遗产的环节,继承人之间往往会因为遗产分配的问题出现各式各样的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如果涉及到二婚、再婚家庭的,那么这个问题尤为严重和突出。笔者今天要提到的这起继承纠纷案,就发生在重组家庭中。23年未见的继子在老人死后竟然要求分割老人遗产……那么,对于该类案件法院究竟会怎么判决?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老人遗产?本文中,笔者将从上海高院的这一起继承纠纷案,谈谈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以及重组家庭该如何保障财产安全。
案情回顾
上海老人丁先生生前是个卖灯饰的商人,有两段婚姻,但是没有亲生子女。1988年,丁先生和吉女士登记结婚,吉女士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小吉与丁先生共同生活。这段婚姻在持续了八年后破裂,后小吉一直随吉女士生活,未与丁先生再有往来。1999年,丁先生与丧偶的伍女士相识。2003年,丁先生按揭买下黄埔江畔的一套房子,房产证上只有他一人的名字。2004年,他和伍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伍女士带着女儿臧韵一起,住在丁先生买的这套房子里共同生活,直到2019年丁先生病逝。在丁先生去世后,伍女士、臧韵与小吉就该房子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图1:人物关系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丁先生和小吉的母亲吉女士结婚后,小吉与丁先生长期共同生活,丁先生对小吉形成扶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该拟制血亲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在小吉成年后,亦不当然受丁先生婚姻变动的影响。小吉有权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丁先生的遗产。
而丁先生与伍女士结婚时,臧韵已经成年(24岁),无需由丁先生进行抚养。即使臧韵在丁先生晚年照顾、赡养他,但是丁先生有自身收入作为经济基础,且有配偶进行日常扶养,并无额外的扶养需求。即便臧韵提供了赡养老人的相关证据,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对丁先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丁先生与臧韵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臧韵不是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5%产权份额归伍女士所有,该房屋95%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伍女士继承60%,由小吉继承35%,臧韵无任何份额。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后臧韵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6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表示,继父母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小吉与丁先生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小吉对丁先生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此外,民法典也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小吉自认知晓丁先生患病但从未探望、照顾,故小吉对丁先生未尽必要的赡养义务。最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案涉房产5%产权归伍女士所有,该房屋95%产权为丁先生遗产,伍女士继承系争房产85%产权份额,小吉继承系争房产10%产权份额,女儿臧韵没有继承权。

图2:法院判决情况
这份判决一出,很多人都在为臧韵鸣不平,为什么从未尽到赡养义务的继子小吉可以分走丁先生10%的遗产,而照顾丁先生的继女臧韵却无任何份额呢?这还要从法律规定说起:
一、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规定明确,继父母、继子女能否相互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若未形成扶养关系,则不能继承。本案中,法院认为小吉与丁先生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而臧韵和丁先生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认定标准,主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一般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例如: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在生活、教育、经济上提供照料,或者说继父母虽然未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对继子女进行持续、较大的经济支持。
2、 继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
3、 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具体表现为:继子女在经济上长期供养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在生活上长期扶助继父母。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继父母就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并不会随着生父母和继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终结。
再婚家庭成员一方死亡后,若无遗嘱,继父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均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如果再婚家庭对于遗产不做任何安排,直接按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将来就会面临像本文案例中23年未见的继子仍可继承继父遗产的问题。
再婚家庭该如何保障财产安全
那么像本案中丁先生一样的再婚人士,应该怎么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确保继承结果是自己真实意愿呢?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订立遗嘱,提前安排好遗产分配问题。通过订立遗嘱明确自己身后遗产的分配,避免因法定继承带来遗产分配结果不可控,造成大量财产外流、家庭纠纷的后果。《民法典》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六种方式。
2、签订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再婚男女可以签订婚前协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好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避免财产混同,减少后续纠纷。
3、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方式:
(1)协议解除:继父母和生父母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继续抚养,或者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2)诉讼解除:在继子女成年后,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继父母可以请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法院一般予以准许。但如果是成年继子女单方提出的,则法院较为谨慎,不能由其自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结语
不同于恋爱,婚姻不仅需要感性也需要理性,大家在享受爱情的美好与家庭的温暖时,也要理性预防财产纠纷和法律风险。
人生大事,莫过于生、老、病、死。虽然说人在与世长辞之后“万事皆空”,但是在继承遗产的环节,继承人之间往往会因为遗产分配的问题出现各式各样的纠纷甚至对簿公堂。如果涉及到二婚、再婚家庭的,那么这个问题尤为严重和突出。笔者今天要提到的这起继承纠纷案,就发生在重组家庭中。23年未见的继子在老人死后竟然要求分割老人遗产……那么,对于该类案件法院究竟会怎么判决?继子/女是否有权继承老人遗产?本文中,笔者将从上海高院的这一起继承纠纷案,谈谈继子女的继承权问题以及重组家庭该如何保障财产安全。
案情回顾
上海老人丁先生生前是个卖灯饰的商人,有两段婚姻,但是没有亲生子女。1988年,丁先生和吉女士登记结婚,吉女士携其与前夫所生之子小吉与丁先生共同生活。这段婚姻在持续了八年后破裂,后小吉一直随吉女士生活,未与丁先生再有往来。1999年,丁先生与丧偶的伍女士相识。2003年,丁先生按揭买下黄埔江畔的一套房子,房产证上只有他一人的名字。2004年,他和伍女士登记结婚。婚后,伍女士带着女儿臧韵一起,住在丁先生买的这套房子里共同生活,直到2019年丁先生病逝。在丁先生去世后,伍女士、臧韵与小吉就该房子的继承问题发生纠纷,诉至法院。

图1:人物关系图
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丁先生和小吉的母亲吉女士结婚后,小吉与丁先生长期共同生活,丁先生对小吉形成扶养关系,成立拟制血亲,该拟制血亲原则上不能自然解除,在小吉成年后,亦不当然受丁先生婚姻变动的影响。小吉有权以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身份继承丁先生的遗产。
而丁先生与伍女士结婚时,臧韵已经成年(24岁),无需由丁先生进行抚养。即使臧韵在丁先生晚年照顾、赡养他,但是丁先生有自身收入作为经济基础,且有配偶进行日常扶养,并无额外的扶养需求。即便臧韵提供了赡养老人的相关证据,但因证据不足,无法证明其对丁先生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因此,丁先生与臧韵不成立拟制血亲关系,不适用民法典关于父母子女关系的规定,臧韵不是丁先生的法定继承人。最终,一审法院判决案涉房屋5%产权份额归伍女士所有,该房屋95%为被继承人遗产,由伍女士继承60%,由小吉继承35%,臧韵无任何份额。二审法院对于一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
后臧韵不服判决,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2023年6月30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令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
再审法院表示,继父母与形成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互为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小吉与丁先生是形成扶养关系的继父子,小吉对丁先生的遗产享有法定继承权。此外,民法典也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中,小吉自认知晓丁先生患病但从未探望、照顾,故小吉对丁先生未尽必要的赡养义务。最终,上海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达判决书,案涉房产5%产权归伍女士所有,该房屋95%产权为丁先生遗产,伍女士继承系争房产85%产权份额,小吉继承系争房产10%产权份额,女儿臧韵没有继承权。

图2:法院判决情况
这份判决一出,很多人都在为臧韵鸣不平,为什么从未尽到赡养义务的继子小吉可以分走丁先生10%的遗产,而照顾丁先生的继女臧韵却无任何份额呢?这还要从法律规定说起:
一、继子女继承权的认定
《民法典》第1070条规定,父母和子女有相互继承遗产的权利。
《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编所称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编所称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编所称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以上规定明确,继父母、继子女能否相互享有继承权,取决于他们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只有在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才能继承继父母的遗产,若未形成扶养关系,则不能继承。本案中,法院认为小吉与丁先生之间存在扶养关系,而臧韵和丁先生之间不存在扶养关系。
二、继子女与继父母间是否形成扶养关系的认定
对于“继子女与继父母之间扶养关系”的认定,我国立法没有明确认定标准,主要在司法实践中结合具体案件情况进行认定。一般认为,继父母子女之间是否形成了扶养关系,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 继父母对未成年的继子女履行了抚养义务。例如:继父母与未成年的继子女长期共同生活,对继子女在生活、教育、经济上提供照料,或者说继父母虽然未与未成年的继子女共同生活,但是对继子女进行持续、较大的经济支持。
2、 继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继子女履行了扶养义务。
3、 继子女对继父母履行了赡养义务。具体表现为:继子女在经济上长期供养继父母,或者继子女在生活上长期扶助继父母。
需要注意的是,一旦继父母和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扶养关系,那么继父母就与继子女之间形成了法律上拟制的直系血亲关系。这种关系并不会随着生父母和继父母婚姻关系的终结而自然终结。
再婚家庭成员一方死亡后,若无遗嘱,继父母与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之间,均可以相互继承对方的遗产。如果再婚家庭对于遗产不做任何安排,直接按法定继承来分配遗产,将来就会面临像本文案例中23年未见的继子仍可继承继父遗产的问题。
再婚家庭该如何保障财产安全
那么像本案中丁先生一样的再婚人士,应该怎么保障自己的财产安全,确保继承结果是自己真实意愿呢?主要有以下三种方式:
1、订立遗嘱,提前安排好遗产分配问题。通过订立遗嘱明确自己身后遗产的分配,避免因法定继承带来遗产分配结果不可控,造成大量财产外流、家庭纠纷的后果。《民法典》对遗嘱的有效形式作出了明确规定,包括自书遗嘱、代书遗嘱、口头遗嘱、公证遗嘱、录音录像遗嘱、打印遗嘱六种方式。
2、签订婚前协议、婚内财产协议。再婚男女可以签订婚前协议、夫妻财产协议,约定好婚前及婚后财产归属,避免财产混同,减少后续纠纷。
3、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分为协议解除和诉讼解除两种方式:
(1)协议解除:继父母和生父母可以在协议里明确约定继父母对继子女不再继续抚养,或者在继子女成年后,继父母与继子女可以通过书面协议的方式解除继父母子女关系。
(2)诉讼解除:在继子女成年后,如果继父母和继子女关系恶化、无法共同生活,继父母可以请求解除拟制血亲关系,法院一般予以准许。但如果是成年继子女单方提出的,则法院较为谨慎,不能由其自由解除拟制血亲关系。
结语
不同于恋爱,婚姻不仅需要感性也需要理性,大家在享受爱情的美好与家庭的温暖时,也要理性预防财产纠纷和法律风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