引言
随着在抖音、小红书、微博、微信等社交平台发送动态,不仅要有展现自己情绪的相关文字,最好还要有符合情景的配图的观念深入人心,大家的生活动态也是越发丰富多样。然而,光鲜亮丽之下,却存在一定的法律风险,尤其是在网络上引用他人图片会有较大可能产生的著作权侵权纠纷。因此,本文将与各位读者探讨使用网图导致侵权的行为以及如何规避这种风险。
案例引入
在(2019)京73民终2821号京西杂谈(北京)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有限公司案件中,“门头沟京西杂谈”于2014年11月6日发布《传说中取个北京媳妇==取了七个金刚葫芦娃!》一文,文中使用了七个葫芦娃形象的美术作品,微信公众号“门头沟京西杂谈”的实际经营者是京西杂谈公司。而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于1986年至1991年间推出动画片《葫芦兄弟》,其中,有按七色区分的大娃至七娃七个葫芦娃的美术形象。2008年,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将《葫芦兄弟》十三集合成制作成一部电影进行公开放映。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的1-6集葫芦兄弟VCD封皮图片含有“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出品”字样。
法院裁判认为: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提交1987年《影片目录》、1-6集葫芦兄弟VCD封皮及已生效(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证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涉案葫芦娃美术作品的著作权。
微信公众号“门头沟京西杂谈”由京西杂谈公司延续经营。“门头沟京西杂谈”中持续存在文章《传说中取个北京媳妇==取了七个金刚葫芦娃!》(含涉案8张葫芦娃形象作品)。未有证据证明京西杂谈公司使用涉案8张葫芦娃形象作品经过授权,京西杂谈公司侵犯了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当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京西杂谈公司的行为给其造成的具体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由于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及京西杂谈公司因此的获利,故综合考虑涉案作品市场价值有限以及京西杂谈公司使用涉案作品的数量、方式和时间等因素,酌情支持经济损失赔偿20000元。
上海美术电影制片厂未提交证据证明为维权支出的合理费用开支,综合考虑律师出庭等情况,本院酌情支持1000元。
本案分析
作品著作权认定
并不是所有图片均受著作权法保护,其核心在于是否具有独创性,《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摄影作品,是指借助器械在感光材料或者其他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
在本案中,法院基于在先判决,在(2011)沪二中民五(知)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书中认定:“葫芦娃造型设计的作者首次以线条勾勒出葫芦娃的基本形象,塑造出炯炯有神、孔武有力、天真可爱的葫芦娃角色造型,并以七色区分七兄弟,体现了作者的匠心独运与绘画技巧……符合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作品的构成要件,应当受到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认定案涉作品具有独创性应当予以保护。
而有关独创性的具体认定标准,在孙某诉马某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9-2-158-016)中,法院认为:判断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应当从以下两点把握:1、从著作权法保护作品的历史和传统上看,著作权法之所以保护基于个人的智力劳动产生的结果,从人格权的角度,概因为相较于体力劳动而言,智力劳动系个人运用智力、思想、认识的过程,通常被视为个人思想的延伸,作为人格延伸的智力成果应当产生归属于个人的结果,这是著作权法保护作品并赋予著作权的基础。从财产权的角度,作品系个人智力的付出,按照投入者应该从获利中得到公平回报的原则,智力劳动的结果亦应当归属于付出者。总之,无论是何种法律传统,均要求作品必须是作者独立创作完成的,因此独立创作是独创性的首要之义。独立创作通常会在作品上留下个人印迹,因此个人印迹亦是判断作品独创性的重要根据。
因此,如果一个作品并不能展现创作者的个人意志,不能体现其在创作过程中的智力付出,则不应当认定作品具有独创性,如贵州香林苑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贵阳观山湖金香林厨师技术咨询服务中心等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中,法院认为,原告所拍摄的门店招牌和羊肉粉碗的两张照片,是对店招、商铺名称、位置、街道等现象的客观现象反映,没有独创性和艺术性;羊肉粉碗拍摄了一碗盛羊肉粉的粉碗,缺乏艺术性。两张照片均是经营宣传的照片而不是摄影作品,故不受著作权法保护。
侵权行为认定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明确列出了一系列构成侵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20修正)》第五十三条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等行为,均属于侵权行为。此外,未经许可,故意避开或者破坏技术措施,或故意删除或者改变作品上的权利管理信息等也构成侵权。侵权行为的法律后果包括承担民事责任,如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等,严重者还可能面临行政处罚或刑事责任。
在司法实践中,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认定主要遵循“实质性相似加接触”规则。该规则是指如果被控作品与权利人的作品实质性相似,同时作品权利人又有证据表明被告在此前具备了掌握该作品的条件,那么就应当由被告来证明其所使用的作品的合法来源,否则即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 “实质性相似”:侵权作品中体现创作者个性的部分与原作的独创性部分实质性相似,系一种把他人作品据为己有,仅将个别部分略作变动,没有创造性劳动的侵权行为。
- “接触”:被控侵权作品的创作者以前曾研究、复制对方独立创作的作品或者有研究、复制对方作品的机会,即创作成果不是源自于创作者本人,这实际上是对被告存在抄袭等侵权行为的进一步佐证。这一标准要求权利人证明涉案作品与其作品在创意表达上实质性相似,且侵权方在侵权行为发生前有可能接触到原作品。
如在(2014)深中法知民终字第305-316号案件中,法院就是根据这一标准进行判决的。
侵权数额认定
根据《著作权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的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因此受到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对故意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情节严重的,可以在按照上述方法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权利使用费难以计算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百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赔偿”。
但因为知识产权案件大多数实际上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侵权获利是无法举证证明和具体计算的,所以在实践中,法院一般会参考涉案作品的性质、创作难度、市场占有率、作品商业价值、市场影响力、权利许可使用费等,以及被告的经营规模、侵权作品使用方式、目的、持续时间长短、损害影响大小、主观过错程度以及原告维权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特别是在信息网络环境下的侵权行为,还涉及到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保护,这在《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中有明确规定。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包括调查、取证的合理费用等,也应当纳入赔偿范围内。此外,权利人的实际损失、侵权人的违法所得难以计算时,可以参照该权利使用费给予赔偿,情节严重的,赔偿数额可以在确定数额的一倍以上五倍以下进行判决。
结语
著作权侵权行为的法律规定与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既包括对侵权行为的具体描述和法律后果的规定,也包括对侵权认定和赔偿计算的具体标准和方法。这些规定和标准共同构成了对著作权侵权行为的全面规制和判断框架。在日常生活中,我们使用图片时应当保持小心,尽量使用自己拍摄、制作、绘制的图片,不要随意使用网上搜索的图片,避免使用含有明星人物或者著名卡通人物的图片,对于版权来源不明的图片也不要轻易使用。
此外,如收到所谓权利人发来的律师函时,完全不用被作品登记证书和高额判赔吓倒,更应沉着应对,积极调查,掌握主动权,避免付出远超过图片市场价值的高额赔偿以求息事宁人,或被伪权利人“敲竹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