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性规定?

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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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司股权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处置。但为了确保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股份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

导读
公司股权属于股东的私人财产,股东可根据自己的意志对财产进行处置。但为了确保有限公司人合性及股份公司投资人的合法权益,《公司法》对股权的转让进行了限制性规定。股东必须在法律规定的限制条件下完成股权转让,本次问答对股权转让的限制性规定作了详细阐述。
Q 邵博士,您好!请问公司法对股权转让有什么限制性规定吗?
A 我国《公司法》 将公司分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两种类型。针对不同的公司类型,法律对股权的转让有不同的限制。
Q 那具体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限制性规定是什么?
A 就有限责任公司而言,股权转让分为内部转让和外部转让两种,内部转让完全自由,即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而外部转让则需要经过半数的其他股东同意,并且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
换言之,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股东应就其股权转让事项书面通知其他股东征求同意,其他股东自接到书面通知之日起满三十日未答复的,视为同意转让。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的,不同意的股东应当购买该转让的股权;不购买的,视为同意转让。经股东同意转让的股权,在同等条件下,其他股东有优先购买权。两个以上股东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协商确定各自的购买比例;协商不成的,按照转让时各自的出资比例行使优先购买权。
此外,由于《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因此,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的特殊规定可以是在程序上作更加简捷的规定,甚至是取消同意程序或优先购买程序的规定,同时,公司章程还可以对转让的实质条件作出更加苛刻的规定。但
在司法实践中,公司章程做出禁止股权转让的规定,因这样的规定违反了财产可自由转让的原则,而一般会被认定为无效。
Q 股份有限公司限制性规定又有哪些呢?
A 就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限制而言,主要有以下几点:
1.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2.公司公开发行股份前已发行的股份,自公司股票在证券交易所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
3.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公司申报所持有的本公司的股份及其变动情况,在任职期间每年转让的股份不得超过其所持有本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二十五;所持本公司股份自公司股票上市交易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上述人员离职后半年内,不得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
4.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
此外,《证券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上市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其他持有发行人首次公开发行前发行的股份或者上市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的股份的股东,转让其持有的本公司股份的,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关于持有期限、卖出时间、卖出数量、卖出方式、信息披露等规定,并应当遵守证券交易所的业务规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上市公司、股票在国务院批准的其他全国性证券交易场所交易的公司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将其持有的该公司的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在买入后六个月内卖出,或者在卖出后六个月内又买入,由此所得收益归该公司所有,公司董事会应当收回其所得收益。但是,证券公司因购入包销售后剩余股票而持有百分之五以上股份,以及有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情形的除外。
Q 在禁售期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有效吗?
A 在张桂平诉王华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中(载于《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第5期),法院认为,公司法关于“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的规定,旨在防范发起人利用公司设立谋取不当利益,并通过转让股份逃避发起人可能承担的法律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成立后三年内,与他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待公司成立三年后为受让方办理股权过户手续,并在协议中约定将股权委托受让方行使的,该股权转让合同不违反公司法原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
协议双方在公司法所规定的发起人股份禁售期内,将股权委托给未来的股权受让方行使,也并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且在双方正式办理股权登记过户前,上述行为并不能免除转让股份的发起人的法律责任,也不能免除其股东责任。因此,上述股权转让合同应认定为合法有效。
值得注意的是,现行的《公司法》已将限制发起人转让股份的期限缩短为1年。但新《公司法》并未取消禁售期,本案仍对实践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延伸阅读: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
一、基本案情
晓程公司于2000年11月6日经发起设立,注册资本人民币4,110万元。被告程毅为晓程公司发起人,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至2009年6月,晓程公司股东增至包括第三人周劲松在内的30人,被告程毅(占股38.32%)担任董事,当时占股比例(0.24%)排名第十五位的股东周劲松自2007年至今担任财务负责人。原告余钦于2009年6月至2009年11月期间在晓程公司的子公司担任总经理。
晓程公司2009年公司章程第二十三条规定,发起人持有的本公司股份,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第二十九条规定,股东有权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第三十三条规定,股东大会的职权包括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作出决议。
2009年2月8日,晓程公司召开股东大会,全票表决通过《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方案的议案》。随后,晓程公司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原股东姜、吕分别以每股人民币3.08元、人民币每股3.41元的价格向新股东胡、梁转让股份并相应变更公司章程。2009年8月24日,原告余钦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程毅支付人民币450万元。2009年8月25日,甲方程毅与乙方余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1.双方同意乙方购买甲方名下持有的晓程公司的股票100万股。2.乙方将购买后的股票挂于甲方名下……第一条购买股票的各项事宜1.1甲方自愿将其持有的晓程公司100万股份转让给乙方。1.2乙方以汇款方式出资450万元,以每股4.5元的价格认购股份100万股……第二条双方承诺与保证2.1乙方保证按照协议的约定缴纳股款。并对本协议内容进行保密。2.2甲方保证在乙方购股前,不存在任何第三方针对甲方的任何现实或可能的请求权……第三条利润分配3.1乙方按照股东出资比例进行利润分配,并遵照公司章程的有关条款执行。3.2如乙方转让股权,出让股权后所有收入归乙方所有……”
2010年11月12日,晓程公司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证券代码为300139。此后,经多次资本公积金转增配股,《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的100万股已增至500万股。
2014年8月24日,程毅通过银行转账向余钦支付人民币200万元。关于该笔款项的性质,双方各执一词,余钦主张双方曾协商由程毅向其支付人民币3600万元以解决《股权转让协议》所引发的纠纷,该笔款项系程毅向其支付的和解金,但双方最终未能完全履行上述和解方案;
程毅则主张其认为涉案协议无法继续履行,该笔款项系程毅向余钦退还的股权转让款。
各方对晓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中关于股东享有优先购买其他股东转让的出资的权利及股东大会有职权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决议的规定的法律效力存有争议。原告余钦主张,晓程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上述限制性规定违反现行公司法第137条关于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规定,因而无效;第三人周劲松主张根据公司法第20条规定,股东应遵守公司章程且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均未禁止公司章程作出上述规定,因而章程规定有效;被告程毅主张晓程公司章程系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且公司当时尚未上市,故上述规定应为有效;
第三人晓程公司主张,公司法第137条适用于上市公司,而法律、法规并未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作出上述规定,故应属有效。
二、争议焦点
1.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约定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的效力;
2.股东如何行使优先购买权?
三、法院观点
1.关于公司章程约定优先购买的法律效力的分析
首先,公司法未禁止非上市股份公司通过章程对股份转让进行一定程度的约束。根据公司法第72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权。而关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公司法第137条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公司法未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转让从其他股东角度设置约束性条款。可见公司法的确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转让采取区别对待的态度,这是该两类公司在总体上对“人合性”与“资合性”的不同偏重在公司法上的体现。同时,公司法规定“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是一种从股东权利角度所作的原则性规定,表明了立法将股份流通作为股东基本权利保障的立场,其不具有排斥股份转让的合理限制措施的内涵,更没有否定或剥夺股东对自己享有的股份的处分权。
其次,非上市股份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的约束应限于合理、合法的范围内,涉案的晓程公司2009年章程对股份转让的限制未突破该合理界限。公司法第72条第四款规定:“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可见,公司法赋予有限责任公司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进行自治规范的权利,即公司章程可以作出与公司法规定的股权转让方式不同的规定。另外,公司法第142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股份进行了一定程度的约束,且规定“公司章程可以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转让其所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作出其他限制性规定”;而根据公司法第11条,公司章程对公司、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可见,无论是有限责任公司还是股份有限公司,立法均允许其通过公司章程对股权或股份转让作出一定程度的限制。这是因为股权兼具财产权与身份权的双重属性,股东通过股份转让退出或加入公司,是公司治理机制正常运转、避免陷入僵局的需要,同时股权或股份的流转也是股东财产权益实现的重要保障,是公司相较于合伙等非公司制企业组织形式的优势所在。也就是说,章程对股权转让作出一定的约束属公司内部自治的范畴,但该约束的程度应限于不得禁止或变相禁止股权或股份流通的范围内,不得剥夺股东通过股权或股份转让而退出公司的权利。如果章程限制股权或股份转让的条款触及了上述底线,则会构成对股东权,尤其是中小股东权益的根本损害,同时也将破坏公司内部的制衡机制与自治秩序,不仅有悖于公平原则,而且与作为公司健康运行基础的内外平衡、公平与效率兼顾的治理理念背道而驰,故而应受到法律的否定性评价。
再者,应区别对待不同类型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公司法虽在总体上采取对有限责任公司与股份有限公司区别对待的态度,但股份有限公司本身又可分为多种不同的类型。根据《证券法》《国务院关于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有关问题的决定》《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督管理办法》等规范性文件,与我国多层次的资本市场相对应,可将股份有限公司分为在主板上市的公司,在创业板上市的公司,股份在全国中小企业股份转让系统挂牌转让的非上市公众公司以及非上市非公众公司四大类型。上述不同类型的股份公司在组织架构、运营及规制模式上均存在较大差别,因此,在股份转让方面不能强行忽视其客观存在的明显差异,而对之采取一刀切的态度。目前,尚未达到非上市公众公司标准的股份有限公司大量存在,而相比于另外三种类型,对该类公司的规制依据与司法裁判规则均不够明确。该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其设立及运营的重要基础是股东之间的相互信任且股东往往亲自参与并主导经营,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点,在治理架构与运营模式上与有限责任公司并无原则性区别。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视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上述特点及其健康发展需要,为该类公司作出合理、合法的自治行为指引。本案中,晓程公司在2000年11月6日经发起设立时仅有5名股东,2009年8月25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也仅有30名股东且注册资本仍为设立时的人民币4,110万元,当时的第二大股东程毅(占股38.32%)、第六大股东崔(占股0.97%)均担任董事,第八大股东张担任监事,占股比例排名第十五位的股东周劲松担任财务负责人。股东之间的关系较为密切,相互之间的信赖程度较高,公司具有较强的人合性特征,对其规制不能按照公众公司尤其是上市公司的标准进行,而应充分考虑其人合性特征。
最后,晓程公司章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三条作出的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份的限制性规定是股东之间协商一致的结果,是各股东的真实意思表示,也体现出股东维持相互之间信赖关系的意愿与努力。并且在涉案《股权转让协议》签署之前,章程的上述规定曾被实际执行。晓程公司曾分别于2009年4月28日、2009年6月18日召开临时股东大会,决议批准原股东姜
、吕向新股东胡、梁
*转让股份。司法应充分尊重股东之间的自治协议,对此保持基本的谦抑,不宜过度干预公司内部本来行之有效的管理秩序。晓程公司章程未禁止股东对外转让股份,其虽未对股东大会对此的表决程序、方式、时间及表决不通过时股东的救济途径作出明确规定,但不宜就此径行认定其变相剥夺了股东对外转让股份的权利。上述未予明确的行为规则可交由股东大会决议,修改公司章程来补足,或参照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来执行。总之,涉案章程规定未剥夺股东通过转让股份而退出公司或减持股份的权利,未对股东权中的人身权与财产权构成实质侵害,未违反公平原则及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
2.关于周劲松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
首先,周劲松主张行使优先购买权的前提是余钦与程毅签署的《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而周劲松在本案中主张《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这与其同时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属自相矛盾。
其次,鉴于2009年晓程公司章程约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享有优先购买的权利,故周劲松当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在《股权转让协议》签署时确实享有优先购买权。而程毅与余钦签署《股权转让协议》时未通知其他股东且在协议中约定对转让事宜予以保密,在晓程公司上市前后均未予披露。周劲松称其知晓余钦与程毅之间的股份转让事宜后即申请参与本案诉讼。股东优先购买权制度的立法宗旨,在于维护公司股东的人合性利益,而非保障其他股东取得转让股权。而《股权转让协议》签署前,包括周劲松在内的晓程公司全体股东即均同意申请首次公开发行股票,且申请被证监会受理,晓程公司正在努力向公众公司转型,也最终于2010年11月12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晓程公司上市后即转变为公众公司,章程中关于限制股份转让的条款已被删除,股票可以自由交易,其运营、治理及规制模式均随之发生了较大变化,原先作为非上市非公众公司的人合性基础已发生改变。《股权转让协议》于2009年8月25日签署多年以后,周劲松于2017年6月提出依据2009年的公司章程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当时的价格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法理基础及客观条件均不复存在,且事隔多年以后,股权转让的同等条件及涉及优先购买权的股东范围等亦难以确定。因此,对于周劲松在本案中提出的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行使优先购买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若周劲松认为程毅于2009年秘密转让股权损害了其作为晓程公司股东的优先购买权益可另行向程毅主张。
综上,涉案《股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余钦对程毅所持500万股股票享有所有权,而周劲松现已无权要求行使优先购买权,《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障碍已经消除,余钦作为上述股票的实际所有人要求确认股票归其所有,并要求晓程公司协助办理股票变更登记具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二审予以维持。
参考文献
1.牛磊律师团队:《北京一中院判例:股份有限公司股东有优先购买权吗?》,载于“商事投资仲裁院”公众号,2020年8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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