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01、条文引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以重婚为由请求确认婚姻无效的案件中,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为由主张后一婚姻自此转为有效的,人民法院对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
02、问题的追溯
在婚姻法时代,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规定“当事人依据婚姻法第十条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婚姻无效的,申请时,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民法典在此基础上颁布了《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条,规定“当事人依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五十一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婚姻无效,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在提起诉讼时已经消失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此规定在学理上被称为“无效婚姻阻却”,即无效婚姻的无效条件消失后,不再产生无效效力,原本无效的婚姻成为有效婚姻。
关于婚姻无效的法定理由,目前我国规定有三:“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未到法定婚龄”。对于第二、三种不存在任何争议,一旦无效条件消失后,婚姻的效力便得以补正。但补正规则是否同样适用于“重婚”的情形,司法理论与实践中存在诸多争议。
03、过往争议观点
(一)绝对无效说:重婚系婚姻绝对无效事由,不因无效情形消失而转化为有效
此观点为主流观点,认为司法解释对于确认婚姻无效的阻却事由之规定仅适用于部分情形,并不包括重婚。因为重婚不仅对缔结在先的合法婚姻造成破坏,而且严重违反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有违公序良俗,具有极大的社会破坏力,因此从性质上讲不应当存在阻却事由,使其由违法转向合法,即便是在重婚情形已消除的情况下。
最高人民法院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2021年7月出版)第106页中明确表达了这一观点,即“考虑到重婚的严重社会危害性,我们倾向于认为该种情形不存在阻却事由。”
(二)相对有效说:原则上不发生转化,但出于保护善意一方则除外
该观点认为,重婚因违背婚姻的公益要件,原则上无效,但出于保护重婚中的善意一方(即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的目的,可以认定在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终止之时,重婚之效力瑕疵被予以补正。该观点亦被最高人民法院一部分法官所持有,参见《人民司法》2022年第19期王丹《法定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的适用规则》一文。
(三)肯定有效说:因无效情形的消失而发生无效婚向有效婚的转化
该观点认为,无论是《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还是《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条的文义理解,条文均没有规定重婚情形除外,既然没有作出排除或例外性规定,就不能以维护一夫一妻制为由,简单粗暴地认为重婚属于绝对无效的情形。
最高院民一庭吴晓芳法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7年总第69辑《如何理解“法定的无效婚姻情形已经消失”》一文中阐述道“婚姻的无效是以婚姻的违法性为条件,如果违法性已经不复存在,即婚姻无效的原因已经消失,不应再宣告婚姻无效。婚姻法司法解释一第八条的规定,并没有将重婚作为例外情形。”
04、重婚效力规则的重构
1、立法意义
《征求意见稿》第一条的立法精神旨在解决该问题在法律适用上的分歧,为司法审判提供一个较为明晰的裁判思路。该条文以“原则+例外”的立法模式对重婚效力规则予以了重构,既明确了原则上无效婚姻阻却情形不包括重婚行为,但同时也保留了重婚情形在无效婚姻效力补正规则中的适用空间。这对于统一司法审判观点,维护司法权威性具有重要意义。
2、条文解读
该条文是对《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十条单就重婚效力补正的释明,较之前增加了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针对被告以“提起诉讼时合法婚姻当事人已经离婚或者配偶已经死亡”作为抗辩理由,主张婚姻有效的情况。原则上法律否定后婚的有效性,将重婚情形完全排除于效力补正规则的适用范围之外,这与“绝对无效说”的主流观点相一致,注重对“一夫一妻”制度下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
第二,不简单地实行“一刀切”,增加了但书条款“但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婚姻的除外”。考量非重婚方在缔结后婚时的主观意识形态,兼顾后婚善意当事人的个人利益。这与“相对有效说”的观点有相似之处:对于诚信善意当事人的保护应综合考量后一段婚姻的形成和存续状况,包括婚姻缔结的具体经过、缔结后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缔结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等。
3、延伸思考问题
(1)关于前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后婚的效力如何确定
婚姻的消亡有三种情形:当事人死亡、离婚、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虽然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因溯及既往而自始无效,但没有被宣告或被撤销前,婚姻的合法性是持续存在的。在既有合法婚姻的前提下,缔结后婚显然有悖于社会的公序良俗,有违我国一夫一妻的基本婚姻家庭制度,行为上仍构成重婚。但就婚姻效力而言,如果在提起确认重婚行为无效的诉讼时,前婚已经被宣告无效或被撤销,则视为自始不存在该段婚姻,后婚自然丧失了构成重婚的基础,而成为有效婚姻。笔者认为这显然不属于效力补正问题。
(2)关于对“有理由相信”的文义理解
但书条款中“有理由相信”的文意表述让该法律规范较为模糊,容易导致司法实践中考量条件、事实要素认定以及举证责任分配不统一的问题,笔者认为需进一步解释或对适用予以规范。
第一,是否需要考量另一方在后婚缔结时的善意
例外情形要求非重婚一方须为善意,但至于时间节点的认定是否特指后婚缔结之时,条文中没有特别说明。笔者认为如果缔结后婚前另一方已经知道或应当知道前婚的存在,则有重婚的主观恶意,故不能适用效力补正规则。
第二,对事实要素的认定标准不一
条文中没有涉及认定“有理由相信”的构成要件,另一方有理由相信重婚一方的合法婚姻已经解除或者不存在,须有类似离婚证、死亡证明书或者单身证明抑或其他行为等客观表象形式要素,但各要素的证明力大小不一,就有赖于承办法官的自由心证。
第三,举证责任分配
虽然随着婚姻登记信息系统联网规模化,重婚的可能性正逐步降低,但因为早期的重婚问题导致的类似继承纠纷等案件不断涌现。因此,确认婚姻无效之诉的当事人身份类型呈现多元化。比如,重婚方死亡后的继承纠纷引发的确认婚姻无效之诉,后婚另一方有可能会面临作为被告,要求证明自己对配偶前婚自始不知情的证明结论,此时,是否存在举证责任倒置的问题,这都依赖于法官对举证责任的分配。
第四,是否应该尊重后婚非重婚一方的自由意志
若后婚非重婚一方作为善意之人,以原告身份主动提起确认后婚婚姻无效之诉。经法院审查后,是应该遵循该法律规定认定有效,还是尊重当事人的自由意志和自担风险,确认无效?笔者认为,应综合考虑当事人诉请的目的和动机,以及结合后一段婚姻所缔结的具体经过、缔结后社会公众的认可程度、缔结的时间长短、是否生育子女、未成年的权益保障等因素综合考量,以规避当事人逃避法律责任或法定义务。
05、结束语
婚姻效力是夫妻双方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最重要的前提和基础。法律之所以规定重婚无效,其初衷旨在保护在先的、合法的婚姻家庭法律关系,而后婚姻因其缺乏有效要件而不被法律所肯定和保护。重婚效力补正规则实质是法律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善意一方个人利益衡量的结果。
回顾我国从婚姻法时代以“惩罚”态度对待重婚,采取“一边倒”的形式向合法婚姻当事人倾斜,发展到民法典时代在婚姻家庭编中增设了违法婚姻无过错方的损害赔偿请求权,再到现如今对后婚善意当事人利益的考量,彰显了我国婚姻立法的进步。
无效婚姻能否因重婚情形的消失而补正效力
作者:刘英来源:四川明炬律师事务所

——解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一条 01、条文引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