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中国经济受增长速度换档期、结构调整阵痛期和前期刺激政策消化期的“三期叠加”、宏观经济下行、市场疲软、投资决策失误、银行抽贷断贷、融资难等诸多因素的影响,很多企业尤其是民营企业在商海弄潮中了出现了不同程度的债务危机。而这些危机企业如何有效地摆脱困境,化解债务危机,其不仅要有壮士断腕的勇气,百折不挠的韧性,还需要全社会、政府、金融机构等多方贵人的加持及襄助,更需要选择正确的自救或援救方法。对危机企业而言,债务重组不失为一种有效化解债务危机的方法。
一、债务重组的概念
根据财政部颁布的《企业会计准则第12号—债务重组》第二条对债务重组的定义,债务重组是指在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的情况下,债权人按照其与债务人达成的协议或者法院的裁定作出让步的事项。债务重组调整债权债务关系是建立在债权人作出让步的基础上,债务人通过债务重组则减少应付债务,减轻债务人的偿债压力,也有利于改善债务人的财务状况,给予了债务人一定的喘息机会,方便债务人腾出手来招商引资引智、恢复生产经营,改善经营状况。
二、债务重组的方式
债务重组主要有四种方式:以资产清偿债务、债转股、修改其他债务条件以及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其具体的方式如下:
债务重组方式 | 具体方式 |
以资产清偿债务 | 以现金资产,包括企业的货币资金、银行存款或其他形式的货币资金清偿 |
以非现金资产,包括企业的存货、固定资产、无形资产或金融资产等偿还 | |
债转股 | 债权人依据持有的债权,按照一定比例转换为债务人企业的股本或者实收资本 |
修改其他债务条件 | 主要包括利息豁免、债务展期及部分债务的免除等 |
以上三种方式的组合 | 债务重组划分为多个部分,整个债务重组行为是以资产清偿、债务转资本、修改其他债务条件等方式的两种或两种以上的组合来进行 |
三、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和解、破产清算的联系及区别
债务重组作为危机企业自救方法,通过与债权人自愿协调,由债权人对债务进行调整,并做出一定的让步或牺牲,以避免“两败俱伤”。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之间存在联系也存在区别。其中:破产重整是《企业破产法》新引入的一项制度,是指专门针对可能或已经具备破产原因但又有维持价值和再生希望的企业,经由各方利益关系人的申请,在法院的主持和利害关系人的参与下,进行业务上的重组和债务调整,以帮助债务人摆脱财务困境、恢复营业能力的法律制度。破产和解指债务人和债权人就债务减免和延期偿还等债务问题达成一致而中止破产程序的方法,其是一种特殊的法律行为,不仅需要债务双方达成一致,而且要经过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债务人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在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进行申请。破产清算是危机企业难以经营下宣告破产的法律行为。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企业因经营管理不善造成严重亏损,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可以依法宣告破产。
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均系因危机企业发生财务困难进而难以偿还债务的基础上产生的危机应对方法。在企业发生债务危机后,债务人首先考虑的就是如何自救,而债务重组是其自救的首选方法。在债务危机愈演愈烈,尤其是债务重组失败的情况下,相关利益主体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而选择破产重整或和解;在破产重整或和解无法实现的情况下,危机企业最终走向破产清算的境地。因此可以说,债务重组、破产重整或和解以及破产清算是危机企业债务危机日趋恶化的“抢救”过程。
债务重组与破产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之间的区别主要在于行为特征和利益调整范围。其中:债务重组行为主要指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自愿协调,是对债权人做出的债务调整。而破产重整、和解以及破产清算均系法律行为,和解也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相互协调达成一致的方法,但和解需要人民法院的裁定认可;破产重整和破产清算由人民法院介入对债权人以及股东等更广范围的利益主体进行债务偿还和利益分配的调整。具体来看,债务重组强调债务人发生财务困难,债权人做出让步,更多的是自愿行为。而破产重整指破产清算前进行的重组和债务调整,是法律行为,具有强制性。
类别 | 债务重组 | 破产重整 | 和解 | 破产清算 |
行为特征 | 自愿行为,具有市场化特征,是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自愿协调 | 法律行为,具有强制性。在法院的主持下由债权人与债务人达成协议制定重整计划 | 法律行为,债权人和债务人在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达成的一致意见,需由法院裁定认可 | 法律行为,具有强制性,法院主持进入破产程序 |
利益调整范围 | 涉及债权人范围 | 涉及债权人及股东等多方利益 | 涉及债权人范围 | 涉及债权人及股东等多方利益 |
排列顺序 | 发生财务困难时首先考虑,以维持持续经营 | 债务重组失败后的第二考虑,介入法律制度以持续经营 | 在进入破产程序后可能发生的理想情况,由债务人向法院申请 | 前三者失败后的最后一道程序,企业不再能够经营 |
四、债务重组的局限
由于债务重组系债务人与债权人之间的自愿自救方式,其前提是各债权人基于《合同法》而对债权债务关系的重新调整,需要各个债权人的共同让步及合作。若在债务重组谈判中存在个别债权人“钉子户”的,则不仅会增加个别谈判的“钳制”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等,也可能导致整个债务重组方案的失败。此外,危机企业不管是主动或被动介入破产重整、和解等程序,其更多地是要寻求重整计划或和解协议的达成及通过。但由于破产重整及和解涉及债权人、债务人、股东、职工等诸多主体,在重整计划或和解计划无法获得通过的情况下,破产程序“开弓没有回头箭”,将直接导致企业破产的境地。基于此,预重整不失为一种有效解决债务危机的突破口,系对债务重组成果的巩固及效力支撑。
五、预重整制度
预重整制度是指在各方利益主体正式递交重整申请之前,债务人已对所负债务作全面梳理,并与债权人就重整计划开展商讨、协商,在征集主要债权人意见后达成通过,继而向法院提交重整申请并递交该重整计划。在获得法院批准后,该重整计划将对债权人产生普遍约束力。预重整制度能在较大程度上解决我国现有的破产重整程序启动难、重整计划执行难等问题。一方面,在破产重整程序的启动上,由于债务人和债权人已进行前期磋商,各方对重整计划达成了共识,并一同提交法院批准,因此在启动程序的积极性上有所提高。另一方面,在破产重整计划的执行上,由于前期达成的重整计划对各方产生普遍约束力,禁止各方对前期共识反言,将个别谈判的“钳制”成本、经济成本、时间成本都大大降低。
虽然我国的《企业破产法》尚未引入预重整制度,但预重整制度作为债务重组及破产重整制度的有益补充或制度创新,具有巨大的参考价值。中国第二重型机械集团公司的债务重组正是预重整制度的有益尝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