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将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主要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的负担,鼓励创业等。在认缴制的影响下,我国的市场经济迅速发展,但是由此产生的负面影响也日益凸显,例如,一些投资者会选择在公司章程中约定较长的出资期限,当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务时,由于股东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从而影响到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又如公司发起人之间约定了较长的出资期限,但是公司在出资期限尚未届满时遇到债务危机,部分股东希望提前出资期限,帮助公司渡过危机,但是部分股东以期限利益为由拒绝提前出资,导致公司举步维艰。
股东加速出资系缓解认缴制带来的负面影响的制度安排,在法律层面上,其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2]。但是要求较为严格,需进入破产、解散程序。此两种情形下,股东出资期限之所以可以加速到期,系因为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后,公司将不复存在(重整和和解除外),此时仍强调出资期限将损害债权人利益。
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在破产、解散程序之外,规定了两种情形下股东应该加速出资,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即:(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但是《九民纪要》并非法律或者司法解释,仅供法院参考、说理之用,不可作为裁判依据。
现行《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首次以法律的形式,规定了非破产、解散程序下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另外相比于同为非破产、清算程序下加速出资的《九民纪要》,其体现的特点如下:
第一,关于适用情形。首先是将加速到期的条件规定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第二,关于请求主体。先前请求主体被限定为公司的债权人,而现行《公司法》则将请求权主体规定扩大至公司。
第三,关于法律效果。《九民纪要》第六条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由此可见,若满足《九民纪要》规定的情形,公司债权人有权要求股东在加速出资范围内,直接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这就会产生个别债权清偿的问题。而现行《公司法》则确立了“入库规定”,即无论公司债权人还是公司自身请求该股东加速出资,该股东都是将出资交付给公司,以增加公司的责任财产,有助于公司清偿债务。[3]
从上述分析可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启动股东加速出资的必要条件,但是在《公司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尚未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如何理解“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无疑是亟待解决的问题,直接影响到权利人是否有权请求股东加速出资。本文以此为目的导向,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进行分析。
二、“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
(一)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
“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在理论上存在停止支付说与支付不能说。
停止支付说认为,无需审查公司客观上的资产负债情况,只要对某一债权人来说,其债权无法得到实现,公司(债务人)即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4]
支付不能说则认为需要公司资不抵债、确无支付能力者方可视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因为就责任承担的顺序而言,公司是真正的债务人,处于第一顺位,而未出资股东处于补充的位置,故而,债权人只有在公司确实不能清偿其债务时,才能就不能清偿的部分向未出资股东主张赔偿。[5]《九民纪要》即采取了“支付不能说”,因为其实际要求公司达到了破产状态(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只是并未进入破产程序。
究其本质,两种观点的实质争议在于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的宽严设定,持宽松态度者认为,应当承认常态化的加速到期制度,其能够更好地保护债权人的利益。而持严格态度者则认为过于宽松的加速出资设定,将架空认缴制改革所确认的股东期限利益、对债权人提供超出合理限度的过度保护。[6]
(二)《公司法》采取了停止支付说
从修订历史来看,2021年12月《公司法(修订草案一审稿)》对于股东加速出资的条件表述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中规定的企业破产条件之一相同,即“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但是在随后的二审稿、三审稿以及现行生效的《公司法》中,立法者仅规定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而不再另外要求“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从体系解释来看,“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在《企业破产法》第二条中有相同表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则具体解释了“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构成要件为:(一)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二)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三)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前述司法解释答记者问中表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是指债务人以明示或默示的形式表示其不能支付到期债务,其强调的是债务人不能清偿债务的外部客观行为,而不是债务人的财产客观状况。”[7]即《企业破产法》中关于“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采取了停止支付说。故基于体系解释,《公司法》关于“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应当采取宽松的停止支付说。故如原告为公司债权人,其举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已经不构成挑战,只要举证公司没有清偿对于自己的到期债务即为已足。若公司债权人已经起诉公司并付诸执行,则在执行程序中要求追加加速到期股东为被执行人即可;若公司债权人尚未起诉公司,则可以将公司、加速到期股东列为共同被告一并起诉。若原告为公司起诉自己的股东,则公司承担自身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举证责任更不构成挑战。[8]
三、实务中法院的判断标准
《公司法》已经开始施行数月,那么在实务中,法院是如何对“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进行判断呢?笔者在Alpha案例库中,以“加速出资”“公司不能清偿债务”等作为关键词,将裁判时间限制在《公司法》生效之后,总结了法院目前的裁判路径。[9]
在(2024)陕05民终197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二审中,李宽欣提供了其对阔疆公司的债权,以证明符合提前缴纳出资的法定事由,但其提交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公司对外经营的相关情况,并不足以证明公司对外存在债务,也无法证明已经达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紧迫状态。”从“也无法证明已经达到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需要股东出资期限提前的紧迫状态”说明法院认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标准应采取较为严格的“支付不能”标准。
在(2024)黔0111执异207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现因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某某公司安顺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因在人民法院存有大量未能清偿的债务而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故异议人请求追加该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本院予以支持。”说明法院认为欲追加加速出资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除了“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还需要执行后仍未清偿这一前置程序。这其实与《企业破产法》中破产原因“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标准保持一致了。
在(2024)苏02民终4305号案件中,法院认为“现行公司法的规定与之前的裁判规则是一致的,本案中,根据梁溪法院作出的某第4号执行裁定书载明的情况,某甲公司名下虽有部分财产,但因某甲公司另有诉讼案件,相关财产也被其他法院查封无法处理,故就本案而言,某甲公司已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某乙公司有权要求某甲公司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可见,法院认定“债权不能清偿”还是采取了《公司法》生效前的规定,需要债务人公司具备破产原因,即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不抵债,或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在(2024)沪0118民初1120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虽依法享有期限利益,但根据《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本案中,某某公司2对原告所负债务已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债务履行期限已届满,某某公司2作为被执行人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被告路某1、任某2作为某某公司2股东亦未举证证明公司能够清偿债务或者具备清偿能力,故本院认定某某公司2不能清偿生效文书确定的到期债务,作为股东的路某1、任某2不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原告有权要求其提前缴纳出资。”可见,法院在认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还是需要通过执行程序来认定债务人“明显缺乏清偿能力”,亦与《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一致。
类似需要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再来判断债务不能得到清偿的案例还有:(2024)苏03民终2421号、(2024)苏0205民初1428号等。
综上,虽然从修订过程、体系解释来看,《公司法》采取了更为宽松的停止支付说。但是在法院实践中,在缺乏更为明确的解释下,法院仍持保守的态度,沿用“支付不能说”,即还需要证明债务人公司“资不抵债”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而这一般通过法院强制执行程序来认定。
四、小结
基于目前《公司法》及司法解释尚未明确“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认定标准、法院态度较为保守的现状,若债权人需要使债务人公司的股东加速出资,在举证债权债务关系之外,应当另行举证债务人公司的强制执行情况,证明债务人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若公司需要股东加速出资,应当提供公司负债与强制执行情况,证明公司需要股东加速出资的紧迫性。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判断标准将直接影响债权人或者公司的权利主张,笔者亦期待法律层面对该标准的进一步明确,使得立法与司法之间达成统一。
参考文献
[1]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
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3]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第233页。但是在理论和实践中存在观点争议,也有人认为可以适用代位权规则,直接个别清偿。
[4] 参见蒋大兴:《论股东出资义务之“加速到期”———认可“非破产加速”之功能价值》,载 《社会科学》2019年第2期。
[5] 参见梁上上:《未出资股东对公司债权人的补充赔偿责任》,载《中外法学》2015年第3期。
[6] 参见刘凯湘:《认缴制下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之否定》,载 《荆楚法学》2022年第2期。
[7]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答记者问,网页地址:
https://www.court.gov.cn/shenpan/xiangqing/3271.html,最后访问时间:2024年10月13日。
[8] 参见李建伟主编:《公司法评注》,法律出版社,第233页。
[9] 对于加速到期的部分或全部构成要件事实发生于《公司法》实施之前的情形,法院审理此类案件能否适用《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实践和理论中存在争议:有人认为五十四条并不明显背离相关当事人合理预期,可以溯及既往;有人则认为五十四条的规定明显宽于《九民纪要》,背离了当事人的合理预期,没有溯及力。由于本文此部分讨论的重点是,实践中法院对《公司法》五十四条“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理解,故选取的均为适用现行《公司法》的判例。
如何理解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
作者:周浩来源:墨娱

一、问题的提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3)将实缴制转变为认缴制,并取消了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其主要目的在于减轻企业的负担,鼓励创业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