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于 2014 年 12 月 18 日第1636 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自 2015 年 2 月 4 日起正式实施。本次发布的《民诉法解释》是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有史以来条文最多、篇幅最长、内容最为丰富的司法解释,对人民法院审判和执行工作中的各类问题给予最为充分的司法解释,适用非常广泛。本文将就《民诉法解释》中涉及保险行业的内容和对保险人的影响进行简要阐述和分析。
一、与保险人相关的司法解释条文
《民诉法解释》中与保险人相关的条文有三个方面内容。第一点是关于保险合同纠纷的地域管辖问题,第二点是关于先予执行的案件类型问题,第三点是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其中第一点较1992年7月14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92民诉意见》)中的相同条款有新内容的增加,第二点与《92民诉意见》的相同条款内容略有不同,但与保险人相关的条文款项内容是一致的,第三点较《92民诉意见》的相同条款表述更为概括,但对保险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是一致的。
- 保险合同纠纷地域管辖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民诉法解释》中,根据保险合同纠纷的类型,将诉讼管辖地进行了更为细致的划分和规定。《民诉法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如果保险标的物是运输工具或者运输中的货物,可以由运输工具登记注册地、运输目的地、保险事故发生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的地域管辖的规定是较《92民诉意见》新增加的内容,这与保险人有着密切的关系。 - 先予执行案件类型问题
《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案件,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先予执行:(一)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的;(二)追索劳动报酬的;(三)因情况紧急需要先予执行的。”本条文第三项作为兜底条款,并未明确何种情况为紧急情况,而《92民诉意见》第一百零七条和《民诉法解释》第一百七十条均对“情况紧急”做了更加明确的说明,两个条款的第三项是与保险人相关的,均为“追索恢复生产、经营急需的保险理赔费的”的情形。 - 保险公司分支机构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无论是旧《民诉法》还是新《民诉法》中,“当事人”的定义里都包括了“其他组织”这一概念,而在《92民诉意见》和《民诉法解释》中,均对 “其他组织”进行了进一步的概念明确。《92民诉意见》第四十条中特别将“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设在各地的分支机构”这一情况进行了说明,当然,“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也在条款里明确规定。这样的规定是因为当时仅有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这一家保险公司。相比较下,《民诉法解释》中第五十二条规定了“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的分支机构”属于“其他组织”,这一情况也将保险人在各地的分支机构包含在内。依据《保险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分支机
构经批准后,凭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后开始经营。虽然保险公司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保险公司承担,但其具有作为诉讼主体的资格。因此《92民诉意见》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一致的。
二、《民诉法解释》的新规定对保险人的影响
正如上述第2、3 点内容的对比,《92民诉意见》与《民诉法解释》的规定是相同或意思表示一致的,这在《民诉法解释》实施前后,基本上不会对保险人产生过多的影响。因此我们着重分析地域管辖问题的新规定对保险人的影响。
对于地域管辖问题,在《92民诉意见》中已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相关约定,而本次的《民诉法解释》新增加了有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的地域管辖规定:因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这使得管辖法院的选择范围有所增加,也更加明确。
在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中,是否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六条“保险标的物所在地”的规定确定人民法院管辖的问题,一直存有不同的理解,法院在处理上也不尽相同。在 2003 年 12 月 8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保险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征求意见稿)的第五十八条中曾提及“保险纠纷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虽然该意见稿未正式颁行,但该规定足以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对保险合同纠纷管辖问题的态度。更多情况下,法院依据“被告住所地管辖”的规定进行立案和审判,这对保险人应对诉讼来讲是非常便利的事情。
本次新增的人身保险合同纠纷诉讼地域管辖规定,无论在理解的观点冲突上,还是在实践的具体应用中,都对保险人带来了非常大的影响。在实践情况中,经常出现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不是同一个人或生活在不同地方,更进一步说,被保险人与保险人在不同地区的情况非常普遍。根据《民诉法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因此,“被保险人住所地”即为被保险人的户籍所在地。这使得在约定管辖地时,保险人与投保人有了更多选择。如有未约定管辖地时,诉讼当事人可以选择在被告住所地或被保险人住所地提起诉讼。这样一来,或许会使保险人的诉讼成本增加,也间接约束了保险人可能导致被诉讼的行为规范。但是不可否认的是,如此规定可以减少管辖争议和管辖异议,更加有效地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更加积极地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维护社会和谐稳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