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法司法解释四》解析之公司决议效力篇

来源:申骏律师

文章摘要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借着七夕佳节之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与此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解释四》的内容进行了解读。

2017年8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借着七夕佳节之际发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以下简称“《解释四》”),与此同时召开新闻发布会对《解释四》的内容进行了解读。《解释四》包括27条规定,涉及决议效力、股东知情权、利润分配权、优先购买权和股东代表诉讼等五个方面纠纷案件审理中的法律适用问题。针对有关完善决议效力瑕疵诉讼制度方面,最高院提出: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就公司经营事项作出决议,是公司治理的主要方式。因此,关于决议效力的争议也是公司治理纠纷的主要类型。《解释四》主要从以下三个方面,完善了决议效力瑕疵诉讼的法律适用规则:一是确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二是明确了决议效力案件的原告范围;三是明确了确认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下文笔者就从以上三个方面对《解释四》公司决议效力部分进行分析。
一、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
对决议效力瑕疵的分类,各国立法例大致存在“二分法”与“三分法”的分别,前者包括决议无效和决议可撤销两种决议效力瑕疵,后者则在此基础上还规定了决议不成立或者决议不存在。
(一)二分法
我国对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的规定体现在《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本条关于公司决议效力瑕疵只规定了无效和撤销两种情形。
(二)三分法
根据最高院的阐释,我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确认决议无效和撤销决议之诉,均系针对已经成立的决议,未涵盖决议不成立的情形。从体系解释出发,不成立的决议当然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应是公司法的默示性规定。因此,《解释四》第五条规定了决议不成立之诉,与决议无效之诉和撤销决议之诉一起,共同构成了“三分法”的格局。
评析:《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决议无效或者可撤销仅针对业已成立的决议,但是对于个别股东在决议资格、表决程序重大瑕疵下做出的决议,一味要求股东提起撤销之诉,既不符合保护股东合法权益的初衷,也有法律逻辑混乱的嫌疑。鉴于已有相关法院做出突破性判例的情况下,统一规则,变二分法为三分法也及时顺应了司法实践的需求。
二、决议效力案件的诉讼主体
(一)《解释四》于开篇规定了决议效力之诉的原告范围
第一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第二条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评析:《解释四》对于确认公司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之诉的原告范围做了扩张性规定,包括股东、董事、监事等,而在之前的审判实践中,法院将确认公司决议无效之诉的原告限制为股东,如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尹秀珍与桂林市家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毅华二审民事判决书》,在判决书中法院主张:“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首先,公司决议效力之诉原告主体必须是反对决议之利害关系人即股东。”可以预想,在《解释四》正式实施之后,随着原告主体范围的扩张,确认公司决议效力的案件数量也会逐渐增加。
然而,请求撤销公司决议之诉的原告仍然只能是股东。该等设计正是贯彻了《解释四》加强股东权利的司法救济、依法保护投资者积极性的要求,最大程度上保护股东的诉讼权利。但是股东行使撤销之诉需要两个前提,首先决议制定的程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其次决议的内容:违反公司章程。可以看出,公司决议无论是在程序上还是内容上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都只会被归于可撤销的范畴,从而决定了公司决议之诉的类型。在满足上述前提的情况下,股东还需要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无疑是在股东行使撤销权时设置了一定时间限制,一旦经过这个法定期间股东无法再行使该项权利。此规定鼓励当事人积极行使权力,不保护消极怠权的当事人。同时,在对股东资格的要求上,《解释四》并未作出严格限定,原告只要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即可。
(二)第三条对被告、第三人以及共同原告作出规定
第三条原告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不成立、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其他利害关系人,可以依法列为第三人。
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其他有原告资格的人以相同的诉讼请求申请参加前款规定诉讼的,可以列为共同原告。
评析:首先需要明确的是,在公司决议效力之诉中,公司始终是被告,若以股东会或者董事会提起诉讼,则会出现被告不适格的情形,有被法院驳回起诉的风险。该等规定与公司独立法人地位的基本特征直接相关,公司决议的作出无不是为了公司的经营事宜,所以决议的后果理应由公司来承担。
共同原告加入诉讼的节点与民诉法保持一致,规定为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即法院立案后且诉讼仍在进行中。如此规定,对法院解决追加当事人的工作有很大的帮助:其一,法院可以及时追加当事人,有效地查清案件事实;其二,能够合理节省司法资源,避免同一纠纷引起多次诉讼;其三,法院可以更好地保护潜在诉讼参人的正当权利。相比而言,该条对于公司决议效力案件具有更大的现实意义,原因在于该类案件的原告多为股东,而一个公司往往会有很多的股东,所以公司决议诉讼追加共同原告的需求尤盛。
三、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
(一)《解释四》关于支持与不予支持作出了具体规定
第四条股东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符合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五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主张决议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
(一)公司未召开会议的,但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可以不召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而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的除外;
(二)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的;
(三)出席会议的人数或者股东所持表决权不符合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
(四)会议的表决结果未达到公司法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通过比例的;
(五)导致决议不成立的其他情形。
评析:第四条前半句具体规定了法院应当支持当事人申请撤销决议的情形,后半句提出但书,对仅具轻微瑕疵,且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程序性事项亮了绿灯。一方面,立法者无疑是考虑到避免司法资源浪费的问题;另一方面,在强调瑕疵决议可治愈性的基础上,维护公司正常经营的稳定性以及增强外部厉害关系人对于公司决议的可信赖性。高度展现了《解释四》鼓励投资的理念,符合当前经济发展的需要。
第五条运用半闭半开的方式列举了法院应当支持公司决议不成立的事项,四项具体规定折射了整个决议的制定过程,无论是召集会议、表决、还是对于出席人数及表决结果的统计,都处于决议成立之前。所以如果花苞出现问题,那么无法结果也不出人意料。该条对公司决议的制定过程提出了要求,每个环节都应当符合法律的规定,必经程序不可省。不仅对促进公司规范经营有很强的指导意义,还加强了利害关系人对公司的监督作用。
(二)决议无效或者撤销决议的法律效力
《公司法》及《民法》中内外有别、保护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原则在《解释四》中也有所体现:第六条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或者撤销的,公司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评析:该条为分析公司法相关问题提供了有益借鉴,处理公司相关诉讼时,以公司为界进行内外划分,线内如董事、监事、高管及股东等与线外善意第三人及债权人等依据不同规定进行不同程度的保护。不仅是对公司外部人员信息不对称的弥补,同时也是对维护市场秩序稳定、促进交易达成原则的重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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