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设立后“内资变外资,外资变合资”有关问题的研究

来源:广东华商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A 背 景 华美公司于1995年设立,现股东为林嘉华、刘忠远,两股东原国籍均为中国。 1.林嘉华、刘忠远现已为外籍身份; 2.

A 背 景
华美公司于1995年设立,现股东为林嘉华、刘忠远,两股东原国籍均为中国。
1.林嘉华、刘忠远现已为外籍身份;
2.林嘉华、刘忠远自公司设立至今始终代林美云、林美月持有华美公司全部股权,林嘉华、刘忠远与林美云、林美月之间为三代内直系亲属,林嘉华、刘忠远欲将代持的股份转让还原给林美云、林美月;
3.林美云现为中国国籍,林美月现为外籍;
4.华美公司目前的登记公司类型仍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
B 问 题
1.企业运行过程中,股东变更为外籍,是否导致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资?
2.外资进入境内公司现需经过何种程序?
3.境内股东变更为外籍后进入内资公司,是否与普通外资进入存在区别?
4.根据上述背景信息,林嘉华、刘忠远欲将代持的股份转让还原给林美云、林美月,亲属之间通行的低价转股,是否因受让方的外籍身份而无法适用?
C 分 析
1.企业运行过程中,股东变更为外籍,是否导致企业性质由内资变为外资?
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故,运行过程中股东变更为外籍,企业性质不变。
案例:美亚柏科(300188)控股股东于2004年取得香港身份,厦门市外商投资局于2009年8月25日签发厦外资函[2009]25 号《厦门市外商投资局关于确定厦门市美亚柏科资讯科技有限公司企业性质的复函》,函复“根据贵司提供的情况, 贵司股东郭永芳和滕达在变更为香港身份前后,均以其在境内的人民币资产对你司进行投资,根据《关于外国投资者并购境内企业的规定》第五十八条规定:‘境内公司的自然人股东变更国籍的,不改变该公司的企业性质’,以及参照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 号《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商务部商资综便字[2008]第3 号关于对《关于博深工具股份有限公司外籍股东股份性质认定的函》的精神,我局认为该部分投资应不属于外资,你司企业性质不属于中外合资企业”。
2.外资进入境内公司现需何种程序?
根据2016年10月8日施行的《外商投资企业设立及变更备案管理暂行办法》,不涉及国家规定实施准入特别管理措施的外商投资企业的设立与变更,需要在设立或变更事项发生之日起30日内,通过外商投资综合管理信息系统,填报申报表及文件,办理相关备案手续。
对于出资资金和外汇登记:a.根据《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关于外商以人民币投资有关问题的通知(〔1998〕外经贸资综函字第492号)》:“国家鼓励外商以可自由兑换的外币出资,经批准,外商也可以用从中国境内举办的其他外商投资企业获得的人民币利润出资”,即:除特定情况(如境内举办企业分配的人民币利润、转股收益、清算所得等)可以使用人民币外,均需使用外币;b.根据《外国投资者境内直接投资外汇管理规定》,境内直接投资活动所涉机构和个人应当在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支机构办理登记。
3.境内自然人变更为外籍后进入内资公司,是否与普通外资进入存在区别?
根据《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的中国自然人作为外商投资企业外方出资者有关问题的批复》(汇综复[2005]64号):“中国公民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后回国投资举办企业,参照执行现行外商直接投资外汇管理法规。中国公民在取得境外永久居留权前在境内投资举办的企业,不享受外商投资企业待遇。”
故,境内自然人具有境外身份后,对内投资程序与外商直接投资程序一致,并依法享受相应的外商投资优惠待遇。



  1. 根据上述背景信息,林嘉华、刘忠远欲将代持的股份转让还原给林美云、林美月(林美云现为中国国籍,林美月现为外籍),亲属之间通行的低价转股,是否因受让方的外籍身份而无法适用?
    《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规定,股权转让收入不视为明显偏低的情形之一为:将股权转让给提供具有法律效力身份关系证明的配偶、父母、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兄弟姐妹以及对转让人承担直接抚养或者赡养义务的抚养人或者赡养人。目前并未发现有关于外籍身份不适用该办法的特别规定。故,林嘉华、刘忠远与林美云、林美月之间为亲属关系,无论林美云、林美月为外籍还是中国国籍,林嘉华、刘忠远将代持的股份转让还原给林美云、林美月时,均可适用低价转让,以合理避税;但,林美云现为中国国籍,林美月现为外籍,股权转让过程中,将涉及内资转中外合资的问题,届时华美公司需办理相关外商登记备案、外汇登记等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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