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判决里有“追缴违法所得”的表述。那么在犯罪分子身负民事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用该“违法所得”来清偿犯罪分子的民事债务呢?下面,万益执行律师将通过实际案例为大家进行讲解。
案例索引一
《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川执监203号
案情简介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在执行被执行人杨志伟、宋世平等追缴违法所得一案中,冻结、扣划了四川鑫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成都锐美云商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下称锐美公司)向该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退库返还1377140元。
锐美公司因此提出异议称,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成都中院)于2018年2月9日受理其与鑫圆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合同纠纷一案[(2018)川01民初774号],后判决鑫圆公司支付锐美公司计算机软件开发费用1287000元及利息。锐美公司在提起诉讼时申请了诉讼保全,成都中院于2018年3月7日裁定对鑫圆公司名下的宾利牌小汽车1辆予以查封。该民事判决生效后,锐美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成都中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川01执1091号],该院指定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执行[(2019)川0191执5986号],因鑫圆公司的财产被公安机关查扣而无法继续执行。鑫圆公司股东宋世平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2019)川14刑终212号],四川省眉山市公安局查扣了鑫圆公司名下的所有财产(包括银行账户的7000余万元存款、宾利欧陆飞驰牌小汽车1辆、别克GL8商务车5辆)。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和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判决对鑫圆公司的违法财产予以追缴,且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上的7000余万元存款已于2019年12月被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划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之规定,锐美公司作为鑫圆公司的民事债权人,在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支付时,其享有的民事债权优先于罚金和没收财产,并有权依法提出执行异议,请求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退库返还1377140元(暂未计算利息)锐美公司。
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受理该异议并进行了审理,认为刑事判决确定追缴的涉案财产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和《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规范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工作的意见》第十五条中的“被执行人财产”,锐美公司对鑫圆公司所享有的债权不影响司法机关对赃款赃物的追缴。因此,锐美公司的请求不能成立,并于2020年8月20日作出(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裁定驳回锐美公司的异议请求。
后锐美公司不服该裁定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川1424执异11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驳回了锐美公司的复议申请。
锐美公司仍不服,向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
法院认为
关于生效刑事判决所确定的应予以追缴的涉案财物能否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其他民事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
适用本条司法解释,应同时满足两个前提条件:一是被执行人同时承担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二是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不足以支付其所承担的法律责任。尤其需要指出的是,我国刑法设置罚金刑和没收财产刑的目的在于剥夺犯罪人得以实施犯罪的经济基础,给予其经济上、物质上的严厉惩处。如果允许以赃款赃物作为财产刑的执行标的,财产刑将失去其应有的功能,这进一步说明被执行人应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承担本条司法解释所列法律责任。本案执行中划拨的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系四川省丹棱县人民法院(2018)川1424刑初111号刑事判决所确认应依法予以追缴的各犯罪分子的违法所得和办案机关查封、扣押、冻结在案的涉案财物及孳息,而非被执行人合法所有的财产。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查封、扣押、冻结的赃款赃物及其孳息,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故锐美公司主张将生效刑事判决确定的应予依法追缴并上缴国库的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优先用于清偿被执行人鑫圆公司欠付锐美公司的民事债务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锐美公司如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将被执行人鑫圆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存款全部认定为违法所得和涉案财物错误,其实质是对生效刑事判决的事实认定提出异议,该异议不属于上述执行监督程序审查的范围,锐美公司可另寻法律程序进行救济。申诉人锐美公司的申诉请求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案例索引二
《松原市惠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对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吸收公众存款执行一案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吉07执异73号
案情简介
法院在执行松原市深港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深港开发公司)、董坤、周晶秋犯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中,作出(2016)吉07执89号之一执行裁定,对被执行人深港开发公司的财产进行分配。松原市惠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丰贷款公司)要求参与分配,法院审查后未予准许。惠丰贷款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
异议人惠丰贷款公司称,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吉07执89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和(2016)吉07执89号之八《执行通知书》,决定对具有优先受偿权的债权人及退赔被害人损失部分予以分配,对包括异议人在内的其他债权人不予以参与分配,该行为严重侵害了异议人的合法权益,具体理由如下:一、异议人有权参与被执行人的财产分配,法院不应将异议人的债权排除在外。法院确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的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异议人认为根据上述规定确定执行财产分配方案是错误的,即使按照上述规定进行分配,异议人也应与被害人的债权按照同一顺序进行分配,而不能被排除在后。本案中,被害人所受的损失本质上仍属于“债权”,与异议人在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债权并无实质区别,不属于上述规定中的“退赔”范畴,二者均应适用“清偿”原理。
法院认为
该院作出(2016)吉07执89号之一《执行财产分配方案》,实际是按照各被害人的损失程度制定的退赔方案,不同于民事执行中的财产分配,本案所涉财产属于被执行人违法所得,不属于被执行人在民法上的责任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故异议人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律师解析】
一、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不属于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不能用于清偿被执行人的民事债务。违法所得追缴后,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一律上缴国库。被执行人的民事债权人不得主张参与对违法所得的分配。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清偿顺序,其适用对象是被执行人的合法财产。
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利害关系人若认为生效刑事判决对赃款赃物认定错误,可以通过裁定补正或者审判监督程序寻求救济。
四. 被执行人的普通债权人可以参与对被执行人合法财产的分配,但清偿顺位劣后于刑事退赔。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03.01生效)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法释〔2014〕13号】(2014.11.06生效)
第十三条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
(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
(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
(三)其他民事债务;
(四)罚金;
(五)没收财产。
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之-应予追缴的违法所得是否可以用于清偿民事债务?
作者:黄文柳 廖可军来源:万益说法

在刑事案件审判中,我们往往可以看到判决里有“追缴违法所得”的表述。那么在犯罪分子身负民事债务时,债权人能否向法院申请用该“违法所得”来清偿犯罪分子的民事债务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