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由符合法定要求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我国现行《公司法》规定的单一的股东代表诉讼制度,为单一制公司中少数股东对抗控股股东滥用权利、防止公司管理层损害公司利益提供了保障。但是在当前公司日渐集团化、多层化的发展背景下,母公司少数股东因子公司直接受损而遭受间接损失时,往往难以采取有效的救济措施。
为了避免控股股东通过设立全资子公司的方式获取公司利润、损害小股东权益等情形,新《公司法》增加了双重股东代表诉讼制度,即第189条第4款“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具体而言,对于起诉前提,明确了母子公司间的控制关系必须是全资控股的股权控制关系,且仅将救济范围向下扩张一层至子公司,并未涵盖孙公司及更多层支配下的其他集团公司利益。对于股东资格,完全沿用了现行《公司法》关于持股比例和持股期限的规定,并未作额外限制。
对于前置程序,一方面,在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上,明确了仅需向全资子公司的相关机关提出起诉请求,若全资子公司直接拒绝提起诉讼或超过法定期限怠于提起诉讼,股东便可直接提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无需再向母公司相关机关进行书面请求。另一方面,与单一股东代表诉讼一样,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也存在前置程序的豁免,即存在“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情形,如(2016)最高法民终646号,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董事长和监事会主席均由大股东推荐产生、客观上存在侵犯公司利益的行为,而公司管理机关又明显不会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的情况下,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一审法院认定原告有权提起本案诉讼并无不当”,在实质上豁免了原告股东在上述情形下履行前置程序的义务。而且在2019年11月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25条进一步明确了前置程序的正确适用,即“根据《公司法》第151条的规定,股东提起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之一是,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公司有关机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般情况下,股东没有履行该前置程序的,应当驳回起诉。但是,该项前置程序针对的是公司治理的一般情况,即在股东向公司有关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之时,存在公司有关机关提起诉讼的可能性。如果查明的相关事实表明,根本不存在该种可能性的,人民法院不应当以原告未履行前置程序为由驳回起诉。”
另外,虽然在新《公司法》出台之前并不存在明确的关于双重代表诉讼的法律规定,但在司法实践中也有极少数案例实质上适用了双重代表诉讼制度,下面可以简单看一下这几个案例。
案例一
王永凡、党鹏、海航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与赵小海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16)陕民终255号
【裁判要旨】:关于原告是否适格,二审法院认为,股东因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利益受到损害,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向全资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符合法律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系提起诉讼的持股条件,本案原告赵小海持有40%的股权,其持股条件符合法定要求。2014年1月24日原告致函海航投资公司监事会主席王成华请求对公司原董事长王永凡及董事党鹏等侵害公司利益的行为行使索赔权利的函,要求海航投资公司对公司原董事长王永凡及董事党鹏向公司住所地法院提起诉讼,但海航投资公司未提起诉讼。赵小海的起诉亦符合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程序。综上,赵小海有权提起本案诉讼。
案例二
南京乐多玩具有限公司与杨桂平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 (2020)苏11民终2422号
【裁判要旨】:二审法院认为,天骄公司系天爱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杨桂平系天爱公司占股40%的股东及天骄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确认乐多公司长期拖欠天骄公司款项使天骄公司利益受损,请求天爱公司董事会及监事以天爱公司为原告对乐多公司提起诉讼遭到拒绝后,有权以天爱公司股东的身份向乐多公司提起诉讼。
在上述案例中,案例一是母公司股东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董事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案例二是母公司股东针对损害公司利益的第三人提起的股东代表诉讼。不过两者在适用条件上具有较大的相似性,即母子公司的控制关系均属于全资股权控股、提起诉讼的股东具有法定的资格、都履行了前置程序且前置程序的履行对象均是母公司董事或监事。由此可以发现,虽然上述案例均发生在新《公司法》生效前,但是法院在裁判时遵循的规则与新《公司法》的规定基本吻合;最大的差异在于新《公司法》明确规定了母公司股东履行前置程序的对象为子公司董事或监事,而新《公司法》的这一设计也更加具有逻辑和实践上的合理性,因为双重代表诉讼虽然可以看做单一股东代表诉讼的延伸,但是在操作上应当有一定的制度独立性,且在子公司直接承受不法侵害的情境下,直接向子公司请求司法救济更有效率。总的来说,新《公司法》引入双重股东代表诉讼不但能够统一今后的司法裁判口径,而且在很大程度上拓宽了对少数股东的救济路径。
股东保护制度之双重股东代表诉讼
作者:杨晨来源:极客法律

股东代表诉讼通常是指,当公司利益受到侵害而公司不能或怠于起诉时,由符合法定要求的股东依据法定程序代表公司提起的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