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燕XX为其所有的宁A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21日24时止。2016年9月11日晚,燕XX与在e代驾公司平台注册的王XX口头达成代驾协议,王XX将代驾信息上传至e代驾公司平台,形成了代驾订单。王XX驾驶燕XX车辆行驶至亲水大街万达嘉华酒店路段时与赵X驾驶的宁CF号车辆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王X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燕XX车辆维修花费296509元、拖车费200元;赵X车辆维修花费159576元,两车损失共计456285元。另,e代驾公司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代驾责任保险。
因王XX、e代驾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拒绝赔偿,人保公司分别在车损险、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范围内赔付了上述456285元全部费用。其后,人保公司以王XX、e代驾公司、平安财险公司为被告提起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之诉。
二、案件审理情况
本案由银川市XX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受理,在答辩期内被告e代驾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审查后裁定驳回异议申请,e代驾公司不服提起上诉,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审理后裁定维持,本案继续由一审法院审理。
2017年12月28日,一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原告人保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告人保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e代驾公司支付原告人保公司保险代偿款456285元,同时驳回原告人保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案件争议焦点
第一,代驾司机是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其是否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原告人保公司是否有权向其追偿?
依据保险法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本案中,燕XX基于其车辆的所有权,当然享有该车辆投保而产生的相关利益,而代驾司机王XX显然不享有。其次,王XX虽经燕XX委托驾驶车辆,但该案车辆并未脱离燕XX的控制,故其也不享有通过完全合法占有而产生的相应利益。王XX作为合法驾驶人的事实,仅仅是作为燕XX可以向人保公司主张理赔的法律依据,但不能由此推定其具有被保险人的法律地位,故王XX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所规定的“第三者”,原告人保公司有权向其追偿。
第二,王XX与e代驾公司之间是否形成雇佣关系?
首先王XX是e代驾公司代驾平台上注册的司机,是e代驾公司认可的代驾驾驶员,在其代驾服务过程中,必须接受e代驾公司制定的规章制度及行为规范,并需穿着公司统一的制服及胸卡,在工作时间接受e代驾公司的管理。其次,王XX对代驾订单并无议价权,仅以付出的劳动获取相应报酬。基于以上关系虽然无法确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双方的关系符合雇佣关系的特征,王XX事发于执行代驾职务过程中,属于职务行为,其执行职务行为产生的后果应由雇主即e代驾公司承担。另外,代驾司机完成订单任务后,e代驾公司每笔订单均收取订单保险费2元、20%的信息服务费、客户保险费1元,如果不认定王XX与e代驾公司存在雇佣关系,由王XX直接承担责任,不仅有违公平原则,且会将作为委托人的客户置于巨大的风险之下。
第三,王XX、e代驾公司、平安财险公司是否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
王XX在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导致案涉两车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在人保公司履行完毕理赔义务后,有权进行追偿。但鉴于王XX系在进行雇佣活动中发生的交通事故,故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应当由雇主即e代驾公司承担。e代驾公司在平安财险公司投保了代驾责任保险,在发生保险事故后平安财险公司应当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的对象、赔偿金额应当按保险条款的约定执行。根据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基本原理,只要燕XX有权向平安财险公司主张赔偿,则人保公司同样有权向其追偿。
四、实务探讨
(一)关于代驾类追偿案件中的管辖问题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一般系因第三人的违约或者侵权行为而产生。在2018年9月1日前,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及其“理解与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纠纷项下的案由,依据原《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及《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此类案件的管辖法院包括被告住所地、事故发生地、车辆登记注册地。2018年9月1日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施行,该解释第十二条明确规定“保险人以造成保险事故的第三者为被告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的,以被保险人与第三者之间的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但在上述案件中,代驾司机王XX受燕XX委托驾驶车辆与赵X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形成两种法律关系。
第一种为燕XX与e代驾公司之间形成的代驾服务合同关系。王XX未将燕XX及车辆安全送至指定地点且造成车辆损失,构成违约;依据e代驾公司提供的与其用户之间的《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的内容,双方约定了管辖为e代驾公司所在地,那么原告人保公司代替燕XX向e代驾公司主张追偿权利时,是否也受《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的约束?
类比债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如果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即应按原合同类型确定案由”(引自《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类似于债权的转让,如按照上述解释内容来看,原管辖约定对保险人一方应当是有约束力的。
第二种为燕XX、王XX与赵X之前的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依照该法律关系,本案应由被告王XX住所地或侵权行为地管辖。
很显然,从该案的原始法律关系分析,存在违约和侵权的竞合,使得案件的管辖存在冲突,且争议较大。当然也有观点认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本身即是从违约、侵权等原始法律关系而来,是独立的民事案由,法律已经明确规定了此类案件的管辖,不应当再从原始法律关系中推导管辖问题。
(二)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能否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
《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法律依据,即“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条文中“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中的“保险标的”从上下文意思理解,应当为保单约定的被保的特定财产。难以解释为责任保险的保险标的“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参考《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商业保险示范条款(2020 版),在机动车损失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了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而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条款中无此约定,间接说明商业三者险无代位求偿的合同基础。
在上述案件中,人保公司用于赔偿燕XX车辆损失的险种为“机动车损失保险”,用于赔偿赵X车辆损失的险种为“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从法理上讲,“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属于责任保险,责任保险赔付后无行使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合同基础和法律基础。上述案件中人保公司商业三者险赔偿部分追偿获支持也并非基于《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
回到案件中,燕XX与e代驾公司之间形成代驾服务合同关系,燕XX的合同目的是由代驾司机王XX将自己及车辆安全送至目的地,双方并无发生事故后使用被代驾车辆保险赔偿的合意。《e代驾信息服务平台用户使用规则》第4.2条也明确“代驾服务提供方存在过错的,应建议使用代驾平台投保的代驾责任险对相关人身、财产损失进行赔偿”。而事实上涉案的两车均使用燕XX车辆保险进行了赔偿,事后燕XX将其向王XX、e代驾公司、平安财险公司追偿两车损失的权利全部转让给了人保公司。
笔者认为,燕XX与e代驾公司之间的代驾服务合同属于商业行为,e代驾公司并无享受燕XX车辆保险利益的权利。代驾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应由e代驾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代驾过程中造成第三者损害,燕XX作为车主及雇主向第三者赔偿后有权向e代驾公司主张违约赔偿。燕XX授意人保公司依据保险合同代替其向第三者赔偿后亦有权向e代驾公司追偿。燕XX将其向e代驾公司索赔的权利转让给了人保公司,故人保公司有权行使该追偿权利。总结,代驾法律关系中,商业三者险赔付后的追偿实质上是债权的转让,并非基于保险人代位求偿权利。
代驾法律关系中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的行使——以人保公司诉e代驾公司、平安财险公司等一案分析
作者:黄志鹏来源:辅德律师事务所

一、案情简介 2016年6月,燕XX为其所有的宁AX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车辆损失险、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6月22日0时起至2017年6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