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税率降低买方是否可要求降低合同总价款?

来源:京师豫见

文章摘要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其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税率由17%和11%的,分别调整为

一、问题的提出
2018年4月4日,财政部、税务总局发布《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其中规定: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税率由17%和11%的,分别调整为16%和10%,该规定于2018年5月1日起正式实施。2019年3月20日,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发布了《关于深化增值税改革有关政策的公告》(财政部税务总局海关总署公告2019年第39号)的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或者进口货物,原适用16%税率的,税率调整为13%;原适用10%税率的,税率调整为9%,该规定自2019年4月1日起生效。上述规定的发布无疑对市场经济来说是一件好事,但其中因税率降低买卖合同双方也产生了一些纠纷。
近日,笔者服务的一家法律顾问企业也出现了这个问题。问题是这样的:A公司与B公司的买卖合同签订于2018年5月1日之前,因税率的降低导致A公司给B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比之前少了4%,从而导致B公司抵扣的税额也自然少了一部分,而A公司也因此少交了一部分税,B公司认为相应的合同总价款也应当因此而减少一部分,但A公司认为这属于变更合同,不同意减少价款,双方因此产生了纠纷。那么,这样的问题究竟如何解决呢?笔者结合一则案例以及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问题予以阐述和分析。
关键词:增值税;税率;买卖合同
二、案例简介【(2018)京03民终15245号】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20日,甲方(买方)远鹏电气公司与乙方(卖方)广东迪控公司签订《采购合同》。双方约定:远鹏电气公司向广东迪控公司购买共补电容、电抗各1套,数量339台,单价1650元,含税价格合计559350元(17%增值税);甲方预付30%,待送电检验合格后30日内付清余款;乙方需在甲方付款前出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否则甲方有权延迟付款,且甲方不因此承担任何责任;乙方于2017年1月5日将货物运送至甲方指定地点(甲方需在2016年12月29日前支付预付款,如延迟付款,乙方在收到预付款后第二天安排发货,节假日除外);甲方应在货到3日内进行验收,如发现货物不符合合同约定,甲方有权要求乙方更换或者退货;甲方无故逾期付款,每逾期一天,按逾期付款金额的万分之五向乙方支付违约金等。
2017年3月18日、3月20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签收广东迪控公司供应的共补电抗、电容各339台。
同年3月16日、9月1日,远鹏电气公司分别向广东迪控公司支付货款167805元、10万元,共计267805元。
同年3月27日,远鹏电气公司收到广东迪控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张,价税合计168300元(税率17%)。
同年11月30日,广东迪控公司委托广东瀚杰律师事务所向远鹏电气公司发送《律师函》,催要电容电抗货款291545元。12月3日,远鹏电气公司签收上述函件。
三、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一审法院认为:
关于远鹏电气公司主张的应予扣除的增值税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采购合同》约定的货款金额包含17%的增值税税率金额,诉讼中双方认可自2018年5月起税率自17%减少为16%,则针对远鹏电气公司尚未付款且广东迪控公司未交付增值税发票部分货款,远鹏电气公司有权要求扣除相应税率变化导致的货款差额。远鹏电气公司的相应答辩意见,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采信。经一审法院核算,广东迪控公司应向远鹏电气公司支付货款288629.55元(291545元-2915.45元)。
二审法院认为: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买卖合同是典型的双务有偿合同,主要合同目的是转移标的物所有权和支付对价,而开具发票并非是买卖合同的主要义务和目的,与买方支付货款不能形成对待给付,不能成为买方拒付货款的先履行抗辩权;其次,根据在案证据,广东迪控公司确有未按约定期限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增值税发票的行为,一审法院以此作为考量远鹏电气公司延期付款的理由及不予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依据,充分考虑了合同约定与合同主要目的;最后,广东迪控公司二审期间提交的邮件回执单及远鹏电气公司对该证据的质证意见显示,广东迪控公司曾向远鹏电气公司交付了30余万元的发票,但远鹏电气公司未收取,因此,可以认定广东迪控公司完成了交付发票的义务,远鹏电气公司无故拒收发票,应当承担不利后果。现远鹏电气公司又以广东迪控公司支付发票为付款前提,显然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四、思考延伸
1、增值税税率由17%降低到13%,到底降低了多少价款?
根据增值税系价外税的特点,我们假设买卖合同的总价款(含增值税)为100元。按照之前17%的增值税,不含税的价款=100/(1+17%)=85.47元,增值税为=100-85.47=14.53元;按照现在13%的税率,总价款为=85.47*(1+13%)=96.58元,也就是比之前的总价款少了=100-96.58=3.42元,占之前总价款的3.42%。也就是总价款为100元的货物,因增值税税率的调整,如果不改变原来的总价款的话,卖方可另外获利3.42元。
2、增值税税率的降低,到底是否应当降低总价款?
就上述案例来看,很显然北京三中院认为,如果增值税税率降低,那么应当将合同总价款按照相应的比例降低,经过上述计算也就是应当降低3.42%。背后的原因是什么呢?笔者认为:
《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三条规定:“合同成立后,合同的基础条件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继续履行合同对于当事人一方明显不公平的,受不利影响的当事人可以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根据上述规定,合同价款的降低属于变更合同的主要条款,而变更合同首先就是需要当事人协商一致同意,在无法协议上一致同意的情况下,由于政策的变更导致税率变更,人民法院可根据“公平原则”或者”情势变更原则,判决变更合同的价款。
除此之外,另外最重要的一点就是增值税属于“流转税”,最终的交税主体并非生产商、也非经销商,而是消费者。无论最终增值税税率是增加还是降低,最终为此受益或买单的是消费者,因此如果判决还是按照原价款执行合同,B公司在将产品销售给消费者时势必还按原来17%的税率计算来弥补回原来的损失,将会导致消费者无法享受到税率降低带来的优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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