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容摘要:
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类型的无效施工合同对应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造价的组成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审判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实际施工人的不同类别,准确甄别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依法享有的工程造价的构成,如不加区分地“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将会作出错误判决。
关键词:
无效合同 规费 合法性 审判 造价鉴定
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为了鼓励促进交易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只有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条款规定时才被判定为无效,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也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最高“法律”的民法精髓。
近20年来,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的高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有效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法释(2004)14号(已废止)、法释(2018)20号(已废止)和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将以下五种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为无效施工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5)发包人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区分有效合同下的承包人与无效合同下的“承包人”不同性质,本文将无效合同下的“承包人”称为实际施工人。
法律仅认定以上五种情形为无效施工合同,其目的是在促进承发包交易达成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但在无效施工合同下,实际施工人能否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全面主张包括“规费”在内的工程价款呢?
笔者从工程造价的构成并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加以分析。
02 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是维护无效施工合同下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我们可以做以下解读: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已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要件,也是法律在无效施工合同下维护实际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2)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而不是“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其中法条中使用“参照”一词充分体现了立法工作者的智慧,“参照”一词内涵丰富,既给法官审判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不同类型和工程价款的实际构成等因素自由裁量“参照”一词深度和广度。
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下,在已施工工程全部合格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享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深度和广度各不相同,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差别理解“参照”内涵,进而才能作出公平的判决。
03 无效合同情形下主张“规费”的基本原则
3.1 规费的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所有清单合价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分部分项工程费是组成工程造价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费用,分部分项工程费也是直接被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去的费用,其中并不包含规费的内容。

规费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规费是建设主管部门为了保障施工企业为员工足额缴纳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而设置的一项规定费用,具有不可竞争的法律性质。
在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自然不会缴纳“规费”费用,实际施工人为法人时往往也不会按政府规定为员工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这是目前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3.2 规费是否计取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
由规费的定义和性质可知,规费是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施工企业为保障员工社会福利而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虽然计入工程造价,但具有专款专用和不可竞争的性质。在法律规定的以上五种无效施工合同中,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是无效合同的乙方)甚是复杂,既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无施工资质的法人、还有可能是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不同性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组成范围并不相同。比如:
①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并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等作为法人企业才发生的费用;
②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仅指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时,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承包人”,但并不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不会产生“规费”费用。
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该区分不同实际施工人的主体类型以及不同情形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工程价款的组成范围,具体分析那类实际施工人应该依法享有将“规费”等费用纳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取的范围之内,不能笼统将法律规定的“参照”等同于“按照”来处理,否则审判结果既不公平,也不能为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作用。
笔者认为,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其中“规费”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为判断原则。
04 无效合同下规费应否得到支持的法律分析
在以“规费”是否实际发生作为法官判断能否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原则指导下,笔者针对法释(2020)第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下的不同情形的实际施工人逐一进行法律分析。
(1)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规费”。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施工企业资质被纳入行政审批管理范畴。只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对于没有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本就不会支出“规费”这笔费用,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应将“规费”排除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范围之外。如果司法审判时不加区分地将该笔费用判决给实际施工人,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1号判决书中有同样的审判观点。
(2)对于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张“规费”的,因为该实际施工人自身已经取得了施工企业资质,应依法为员工缴纳“规费”,但最终能否将“规费”纳入法律规定的“参照”支付范围,还应以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出了“规费”费用为判断标准。
(3)对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形,是施工合同无效的主流表现形式。由于挂靠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多数是自然人,少数是法人),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施工管理,自然也就不会支出“规费”费用。而实际施工人虽然是具体负责投资和施工管理,但施工合同主体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被挂靠人,所以实际施工人也不会支出“规费”费用。司法审判时,自然也应将该种情形下的“规费”排除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范围之外。对于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可以参照本节第(2)种情形处理。
(4)对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要具体区分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超越资质的法人、还是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与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一致的情形,处理意见同上,不再赘述。对于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并实际缴纳了“规费”的,司法审判时应该支持该笔费用。
(5)对于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在转包法律关系下,无论是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还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释(2020)25号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都应遵守是否实际发生“规费”这一基本判断原则,作为能否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规费”款项的标准。事实上,承包人由于承接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人自然不会因为案涉工程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支付“规费”费用。而实际施工人是否缴纳“规费”的判断同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不再赘述。
(6)对于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因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承包人自然会根据法律规定缴纳“规费”费用,但承包人为员工缴纳“规费”并不惠及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还是根据法释(2020)25号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仍应遵守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规费”这一基本判断原则。实际施工人主张“规费”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判断分析同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不再赘述。
(7)对于发包人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自然应根据法律规定缴纳“规费”,由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支出了“规费”费用,自然有权主张“规费”费用,应得到法律支持。
05 司法实践的思考
5.1 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数涉及到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加之法官对工程造价知识相对缺乏,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导致很大一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1)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司法审判人员对“规费”的性质认识不足,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参照”一词的立法初衷理解错误。审判人员往往在未查明“规费”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加区分地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允,同时给社会发出了“无效合同有效化”的错误导向。
(2)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审判机关往往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并不区分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不同类型,而是一律按有效合同为前提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当然就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类保险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
审判过程中,法官往往不去甄别或不知如何甄别鉴定结果的组成是否合理,而是不加区分地依据鉴定结果判决案件,此类情况较为普遍。
5.2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思考
为了更好促进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提升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思考。
(1)加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法官的工程专业知识的培训,尤其是对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让审判法官清晰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以及工程造价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以此提升审判法官能够准确甄别不同案件的工程价款合理构成的能力,减少法官在审判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完全依靠司法鉴定意见的被动境遇。
(2)加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工程法学知识的培训,以此增强造价鉴定人员的法律思维,避免造价鉴定人员误将造价鉴定当做纯粹的“工程结算”,以此提升工程造价鉴定水平,让鉴定意见更接近司法审判之需要。
06 结语
“规费”是否实际发生应作为判断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前提要件,也是法官审判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能否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原则。
审判人员有必要学习工程造价知识,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将工程造价与法学知识进行高度融合,才能更好地适应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在施工合同审判中,不能不加区分地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等同于“按照”来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否则,审判结果有可能会失去公平性,不仅会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传递错误导向,无益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不同类型的无效施工合同对应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所享有的工程造价的组成也不尽相同。在司法审判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应区分实际施工人的不同类别,准确甄别不同类别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依法享有的工程造价的构成,如不加区分地“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确定工程价款,将会作出错误判决。
关键词:
无效合同 规费 合法性 审判 造价鉴定
01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规定
为了鼓励促进交易和全国统一大市场的形成,《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将无效合同限定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规定”的范围之内,也就是只有当合同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条款规定时才被判定为无效,即使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管理性强制规定也不会影响合同效力。民法典的规定充分体现了合同是民事主体之间最高“法律”的民法精髓。
近20年来,随着我国工程建设的高速发展,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呈逐年上升趋势,为了有效解决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通过法释(2004)14号(已废止)、法释(2018)20号(已废止)和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现行有效)将以下五种情形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定性为无效施工合同: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2)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3)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4)承包人因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
(5)发包人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
需要特别说明的是为了区分有效合同下的承包人与无效合同下的“承包人”不同性质,本文将无效合同下的“承包人”称为实际施工人。
法律仅认定以上五种情形为无效施工合同,其目的是在促进承发包交易达成的同时也进一步规范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但在无效施工合同下,实际施工人能否根据无效合同的约定全面主张包括“规费”在内的工程价款呢?
笔者从工程造价的构成并结合《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加以分析。
02 无效合同工程价款结算的法律规定
《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是维护无效施工合同下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最基本的法律规范。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之规定,我们可以做以下解读:
(1)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已施工的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是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的前提要件,也是法律在无效施工合同下维护实际实际施工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
(2)由于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能“参照”而不是“按照”无效合同关于工程结算款的约定主张工程价款。
其中法条中使用“参照”一词充分体现了立法工作者的智慧,“参照”一词内涵丰富,既给法官审判无效合同情形下工程款纠纷案件提供了法律依据,也赋予法官充分的自由裁量权。法官可以根据实际施工人的不同类型和工程价款的实际构成等因素自由裁量“参照”一词深度和广度。
在法释(2020)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情形下,在已施工工程全部合格的前提下,实际施工人享有《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的深度和广度各不相同,在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中应该区别不同情形,差别理解“参照”内涵,进而才能作出公平的判决。
03 无效合同情形下主张“规费”的基本原则
3.1 规费的性质
根据《建设工程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GB50500-2013)规定,综合单价是指完成一个规定清单项目所需的人工费、材料费、机械费、管理费和利润以及一定范围内的风险费。所有清单合价构成分部分项工程费,分部分项工程费是组成工程造价的最主要和最基本的费用,分部分项工程费也是直接被物化到建筑工程中去的费用,其中并不包含规费的内容。

规费是指根据国家法律、法规规定,由省级政府或省级有关权力部门规定施工企业必须缴纳的,应计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的费用。规费是建设主管部门为了保障施工企业为员工足额缴纳政府规定的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而设置的一项规定费用,具有不可竞争的法律性质。
在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形下,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自然不会缴纳“规费”费用,实际施工人为法人时往往也不会按政府规定为员工缴纳或足额缴纳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等费用,这是目前建筑市场普遍存在的一种现象。
3.2 规费是否计取应以实际发生为原则
由规费的定义和性质可知,规费是建设主管部门要求施工企业为保障员工社会福利而缴纳的费用,该项费用虽然计入工程造价,但具有专款专用和不可竞争的性质。在法律规定的以上五种无效施工合同中,无效施工合同的实际施工人身份(就是无效合同的乙方)甚是复杂,既有可能是自然人,也有可能是无施工资质的法人、还有可能是具有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不同性质的实际施工人享有工程价款的组成范围并不相同。比如:
①实际施工人为自然人时,并不会产生企业管理费和规费等作为法人企业才发生的费用;
②实际施工人是挂靠人(仅指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法人)时,被挂靠人作为合同的“承包人”,但并不实际参与施工管理,挂靠人和被挂靠人均不会产生“规费”费用。
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审判人员应该区分不同实际施工人的主体类型以及不同情形的实际施工人应该享有工程价款的组成范围,具体分析那类实际施工人应该依法享有将“规费”等费用纳入《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合同约定予以计取的范围之内,不能笼统将法律规定的“参照”等同于“按照”来处理,否则审判结果既不公平,也不能为建筑企业的健康发展提供正确的引导作用。
笔者认为,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理中,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其中“规费”能否得到支持应以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付该笔费用为判断原则。
04 无效合同下规费应否得到支持的法律分析
在以“规费”是否实际发生作为法官判断能否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这一基本原则指导下,笔者针对法释(2020)第25号司法解释所规定的五种无效合同下的不同情形的实际施工人逐一进行法律分析。
(1)未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无权主张“规费”。根据《建筑法》、《行政许可法》之规定,施工企业资质被纳入行政审批管理范畴。只有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企业,方可在资质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施工活动。对于没有取得施工企业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根本就不会支出“规费”这笔费用,在实际施工人主张工程款时,应将“规费”排除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范围之外。如果司法审判时不加区分地将该笔费用判决给实际施工人,显然是错误的。最高人民法院在(2017)最高法民申161号判决书中有同样的审判观点。
(2)对于超越资质承揽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则上是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主张“规费”的,因为该实际施工人自身已经取得了施工企业资质,应依法为员工缴纳“规费”,但最终能否将“规费”纳入法律规定的“参照”支付范围,还应以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出了“规费”费用为判断标准。
(3)对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签订无效施工合同的情形,是施工合同无效的主流表现形式。由于挂靠人是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多数是自然人,少数是法人),被挂靠人一般不参与施工管理,自然也就不会支出“规费”费用。而实际施工人虽然是具体负责投资和施工管理,但施工合同主体并非是实际施工人,而是被挂靠人,所以实际施工人也不会支出“规费”费用。司法审判时,自然也应将该种情形下的“规费”排除在《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约定的范围之外。对于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他人施工企业名义签订施工合同的,可以参照本节第(2)种情形处理。
(4)对于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导致合同无效的,要具体区分实际施工人是自然人、超越资质的法人、还是借用他人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同情形,区别对待,不能一概而论。对于与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一致的情形,处理意见同上,不再赘述。对于具有施工企业资质,并实际缴纳了“规费”的,司法审判时应该支持该笔费用。
(5)对于承包人因转包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转包合同无效。在转包法律关系下,无论是实际施工人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还是实际施工人根据法释(2020)25号第43条规定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都应遵守是否实际发生“规费”这一基本判断原则,作为能否支持实际施工人主张“规费”款项的标准。事实上,承包人由于承接工程后并没有实际施工而是转包给实际施工人施工,承包人自然不会因为案涉工程为员工购买社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而支付“规费”费用。而实际施工人是否缴纳“规费”的判断同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不再赘述。
(6)对于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与他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因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之间的施工合同是有效的,承包人自然会根据法律规定缴纳“规费”费用,但承包人为员工缴纳“规费”并不惠及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无论是向承包人主张工程款,还是根据法释(2020)25号第43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仍应遵守实际施工人是否实际支付了“规费”这一基本判断原则。实际施工人主张“规费”的请求是否得到支持的判断分析同本节前文第(1)、(2)、(3)情形,不再赘述。
(7)对于发包人至起诉前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等规划审批手续的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由于导致施工合同无效的责任完全在发包人,实际施工人具备施工企业资质,自然应根据法律规定缴纳“规费”,由于实际施工人实际支出了“规费”费用,自然有权主张“规费”费用,应得到法律支持。
05 司法实践的思考
5.1 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的问题
由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多数涉及到工程造价专业知识,加之法官对工程造价知识相对缺乏,司法鉴定机构对法律知识不甚了解,导致很大一部分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工作存在以下问题。
(1)在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中,存在司法审判人员对“规费”的性质认识不足,对《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中“参照”一词的立法初衷理解错误。审判人员往往在未查明“规费”是否实际发生的情况下,就不加区分地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有失公允,同时给社会发出了“无效合同有效化”的错误导向。
(2)司法审判过程中,为了确定工程造价,审判机关往往会根据《民诉法》第七十九条之规定委托工程造价鉴定机构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机构在造价鉴定过程中并不区分合同效力以及实际施工人不同类型,而是一律按有效合同为前提进行造价鉴定,鉴定结果当然就包含分部分项工程费、措施费、企业管理费、各项规费及各类保险费及税金等全部费用。
审判过程中,法官往往不去甄别或不知如何甄别鉴定结果的组成是否合理,而是不加区分地依据鉴定结果判决案件,此类情况较为普遍。
5.2 关于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实践的思考
为了更好促进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结果更加公平合理,提升此类案件的审判质量,笔者提出以下两点思考。
(1)加强施工合同纠纷案件审判法官的工程专业知识的培训,尤其是对工程造价专业知识的培训。通过培训,让审判法官清晰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以及工程造价各组成部分的法律性质,以此提升审判法官能够准确甄别不同案件的工程价款合理构成的能力,减少法官在审判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完全依靠司法鉴定意见的被动境遇。
(2)加强对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机构有关工程法学知识的培训,以此增强造价鉴定人员的法律思维,避免造价鉴定人员误将造价鉴定当做纯粹的“工程结算”,以此提升工程造价鉴定水平,让鉴定意见更接近司法审判之需要。
06 结语
“规费”是否实际发生应作为判断其能否作为工程价款组成部分的前提要件,也是法官审判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时能否将“规费”判决给实际施工人的基本原则。
审判人员有必要学习工程造价知识,了解工程造价的组成,将工程造价与法学知识进行高度融合,才能更好地适应无效施工合同纠纷案件的审判需要。在施工合同审判中,不能不加区分地将《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规定的“参照”等同于“按照”来处理无效施工合同价款,否则,审判结果有可能会失去公平性,不仅会损害了发包人的合法权益,也会给社会传递错误导向,无益于建筑市场的健康发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