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申报实务(三)

来源:汉盛律师

文章摘要
前 言 金融债权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等经营贷款或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

前 言
金融债权是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信用合作社和信托、基金证券公司等经营贷款或金融业务的金融机构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给借款人货币而形成的权利。金融债权的主体为金融机构,因此,金融债权一般具有金额较大、种类繁多和性质复杂的特点。从性质上看,根据金融债权是否设立担保,可分为有财产担保的金融债权、信用担保金融债权和无担保的普通金融债权;根据金融债权的期限又可分为长期金融债权和短期金融债权。当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后,这些特殊而复杂的金融债权在债权申报和认定过程中往往争议较多,处置难度大。继《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申报实务(二)》后,本文将继续探讨金融债权申报过程中涉及保证人的申报和处理思路。
一、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能否申报债权的同时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规定了“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可见,关于主债务人的破产程序正在进行中,债权人申报破产债权不影响其通过起诉的方式向保证人主张保证债权,债权实现的两种方式并行不悖。在(2017)沪01民初417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债权申报是债权人表明其参加破产程序并遵循破产法规则的意愿,也是其之后行使权利的前提,债权人申报债权的行为并没有免除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表示。债权人申报债权、参加破产程序的同时,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如果是一般保证人的主债务人破产,一般保证人是否享有先诉抗辩权的问题存在不同的声音:一种观点认为享有,且债权人如果未申报债权直接向一般保证人主张债权的,那么一般保证人只就该债权按照破产程序受偿之外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不享有,理由是《担保法》第17条规定了“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得行使前款规定的权利:(二)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中止执行程序的。”笔者也认为,在破产程序中,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保证人不再享先诉抗辩权,一般保证人和连带责任保证人地位是无差别的,债权人均可向其主张权利,不因保证责任不同而区别。
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债权人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法院如果判决保证人承担全部责任后,债权人也在破产程序中得到清偿,如何避免双重受偿?最高人民法院(2002)民二他字第32号《关于担保期间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方式及程序问题的请示的答复》规定“对于债权人申报了债权,同时又起诉保证人的保证纠纷案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如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应当在判决中明确应扣除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可以分得的部分。”实务中,法院一般会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对于债权人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在(2016)沪01民初176号案件中,法院也认为“由于破产程序尚未终结,原告从主债务人处获得清偿的部分尚未确定,为避免双重受偿等情况的出现,本院确认被告应在XX集团公司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原告未受清偿的部分承担还款责任。” 可见,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如果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未能全部获得清偿的,保证人的保证责任并没有因破产程序的终结而免除,其仍然应当对未清偿部分承担保证责任。
就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问题,《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4条第2款规定,“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这一规定与《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1条一致。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设置了自破产程序终结之日起算六个月的时间限制,促使债权人积极行使权利。
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过程中也并非完全没有限制,《担保法司法解释》第45条规定“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破产,既未申报债权也未通知保证人,致使保证人不能预先行使追偿权的,保证人在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这一规定和《民法典担保部分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稿)第23条一致。可见,如果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和通知保证人的权利义务均未履行,从而导致保证人无法就自己可能承担的保证责任预先行使追偿权的,基于过错原则和保证人责任与救济相对等的原则,债权人对于在破产程序中可能受偿的部分不得向保证人主张。
二、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均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三)》第5条规定“债务人、保证人均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有权向债务人、保证人分别申报债权。债权人向债务人、保证人均申报全部债权的,从一方破产程序中获得清偿后,其对另一方的债权额不作调整,但债权人的受偿额不得超出其债权总额。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不再享有求偿权。”可见,债务人与保证人均破产,债权人在债务人处和债权人处均可申报债权,申报债权数额以债权额为限,但最终实现的债权额以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存在时间差,即两者先后进入破产程序,因《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了“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那么债权人对主债务人和保证人所享有的债权金额将因受理时间不同而存在一定的差异。
如果保证人先于主债务人被裁定进入破产,此种情形下争议较小,债权人根据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各自的受理日分别计算利息和违约金,一般而言,保证债权金额小于主债权金额;如果主债务人先于保证人被裁定进入破产,根据保证人和主债务人各自的受理日分别计算利息和违约金,则主债权小于保证债权金额,但是根据保证债权的从属性,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如果同样适用于保证债权,则两者债权金额可能保持一致。因此问题争议较大,我们在《破产程序中金融债权申报实务(二)》也探讨过,希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担保部分的解释》的正式稿能够将这一问题进行明确。
三、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进入合并破产程序,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
实践过程中,大量金融债权的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存在关联关系,当两者均出现资不抵债情形并被裁定进入破产程序,人民法院在审理此类关联企业破产案件时,一般会根据破产企业的关联程度和具体关系模式,来决定采取实质合并破产或者形式合并,即协调审理方式。
根据《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2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时,应当尊重企业法人人格的独立性,以对关联企业成员的破产原因进行单独判断并适用单个破产程序为基本原则。当关联企业成员之间存在法人人格高度混同、区分各关联企业成员财产的成本过高、严重损害债权人公平清偿利益时,可例外适用关联企业实质合并破产方式进行审理。” 可见,目前法院对于实质合并破产采取审慎适用原则。一般而言,协调审理方式下,主债务人与保证人虽为关联企业,但各企业成员保持法人独立,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进行清偿,故债权人就同一笔债权应当分别向主债务人和保证人进行债权申报,申报债权数额以债权额为限,但最终实现的债权额以其实际享有的债权总额为限。
那么,一旦主债务人与保证人实质合并破产,债权人如何申报债权?《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6条规定“各成员的财产作为合并后统一的破产财产,由各成员的债权人在同一程序中按照法定顺序公平受偿。采用实质合并方式进行重整的,重整计划草案中应当制定统一的债权分类、债权调整和债权受偿方案。”可见,进入实质合并破产程序的各关联企业,不同于协调审理,其财产予以合并,各关联企业的债权人不再以该企业成员财产为限进行清偿,故债务人与保证人因存在高度关联性且法人人格高度混同进入合并破产程序的,债权人是否能够同一笔债权向主债务人及保证人分别申报,目前尚无法律明确规定,但是司法实践中,法院持否定态度,在(2013)绍商初字第1258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合并计算资产和债务,一并履行重整程序,才能最大限度地公平保护全体债权人的权益,对同一笔债权重复要求确认,法院不予支持”。实践中,管理人对于债权人享有对主债务人及保证人的同一债权重复申报的,往往也是不予确认。
债权申报是破产这一概括性集体清偿程序中必不可少的一个环节,金融机构申报债权是在破产程序中获得债权实现的第一步,也是至关重要的一步。管理人通过债权的申报和审查确认,确定有权参与破产程序的债权人范围,确定不同债权人之间的清偿顺序,实现债权的有序公平清偿。因而,金融机构在申报债权过程中需要对相关的法律规定和实务处理都有所了解,针对债务人企业的情况,不仅仅是债权申报,而是应该对普通债权和担保债权的配比以及主债务人和保证人的申报配比等问题仔细研究,制定更加有针对性的债权申报方案,如此方能在破产程序这场持久战中充分保障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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