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受益合同与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引言 在早前的微信推送中,我们介绍了一起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纠纷,并分析了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务转让合同在构成要素方面的区别,并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角度分析了两者的法律后果。

引言
在早前的微信推送中,我们介绍了一起约定由第三人履行合同义务的纠纷,并分析了第三人履行合同与债务转让合同在构成要素方面的区别,并从合同相对性原理的角度分析了两者的法律后果。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六十五条明确规定,涉他合同并没有突破合同相对性的原则,无论是约定第三人受益(即第三方受益合同或者利他合同),还是约定由第三人代为履行,该第三人都不能成为合同的相对方,自然也就不具备根据合同约定提起救济的权利。然而合同相对性原理也存在局限性,在实践中可能存在合同约定的权利人怠于行使其权利从而导致受益人利益无法实现的情况,此外,即使合同当事人及时行使了请求权并获得支持,但也不可能在一个法律程序中将合同约定的利益直接转移给合同外的受益人,这无疑增加了救济的时间和成本。因此,赋予合同外的受益人直接提起诉讼或者仲裁的权利,可能是一个比较切合实际的做法。
但由于仲裁以有效的书面协议为基础,对于协议以外的当事人原则上并没有管辖权,因此,在利他合同中,如何处理合同相对性原则以及仲裁协议对非签约方的效力扩张问题,成为受益人能否根据合同约定的仲裁协议提起仲裁的关键。
合同相对性原则及突破
合同相对性是由合同的性质决定的,非合同当事人不受合同约束,从原则上也不应享有合同所赋予的权利。因此,即使合同赋予了非合同当事人一定的利益,合同当事人也不能根据约定的方式提起救济。在英国法院19世纪处理的一起案件中,一名新婚夫妇的监护人向另一监护人许诺支付给该对夫妇一定数额的金钱,但其后并没有实际支付,法院认为该允诺的受益人(即该对夫妇)无权提起诉讼。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涉他合同在各类交易中日益频繁,僵化固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适应时代发展的要求,受到了广泛的争议和批评。早在1937年,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Law Revision Committe)就提议修改有关的成文法,但因二战爆发被搁置。在其后的一些案件中,英国法院开始寻求在个别法律关系中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如Scruttons案([1962] AC 446)确立了提单持有者拥有提起诉讼的权利,在建设工程案件中,也允许非合同当事人的分包方在特定情况下提起诉讼。1996年,法律修改委员会提供了一份关于修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报告,英国议会于1999年通过了《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Contracts (Rights of Third Parties) Act),根据该法案,如果合同明确约定赋予特定的第三方相应的利益,且在合同中没有约定禁止第三方执行该约定的意图,则该第三方可以以自身名义执行合同中授予自己利益的条款,而无论其是否有参与到合同的订立过程中。
二、合同相对性的突破和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
统观念认为,仲裁管辖权仅及于在仲裁协议上签名、盖章的当事人,但随着商事仲裁的发展,也产生了若干仲裁协议效力可以扩展至非签约方的情况,这种效力的扩张被也被称为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力”(参见《仲裁协议“长臂效力”在夫妻共同债务案件中的适用》)。在国际商事仲裁中,长臂效力的原因可能一般包括代理、公司法上的揭开法人面纱、公司集团理论、主体继承、禁反言以及债权债务转让等。
在一些国家如英国,第三方受益同样是仲裁协议具有“长臂效力”的原因之一。如前文所述的英国《合同(第三人权利)法案》第8(1)条就明确规定,如果一项符合该法要求的利他合同中含有符合1996年《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条款,则受益第三方可以成为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并就其与义务人之间的条款提起仲裁,反之,受益第三方同样受到合同中仲裁协议的约束,如果该受益人不顾仲裁协议的存在而提起诉讼,合同当事人也可以根据仲裁协议申请中止诉讼程序。第8(2)条更明确规定,合同的当事人如果想要针对受益第三方提起请求时,也应当受到仲裁协议的额约。
在国际商事仲裁实践中,第三方受益则和另外一个扩张仲裁协议效力的理论——公司集团理论密切相关,根据后者的要求,只要非签约的公司与签约的公司具有经济上的紧密联系、在合同订立和履行过程中的积极行为以及受合同条款约束的意愿,仲裁协议就对其有约束力。在实践中,非签约方是否从合同签订、履行中获利则是判断是否符合公司集团理论标准的重要事实因素。从商事仲裁的案例来看,要将仲裁协议扩展至受益的非签约方需要符合以下条件:(1)包含仲裁协议的主合同直接授予了第三方特定的利益;(2)授予该利益的约定是合同当事人有意为之,而非碰巧;(3)确定仲裁条款是否可以扩展至非签约方。
在国际投资仲裁中,受益人才具有资格提起仲裁更被认为是应有之义,在投资仲裁中,不具有双边协议当事国国籍的外国投资者通常会以最惠国待遇为由主张扩大仲裁协议效力。而在Occidental诉厄瓜多尔案(ICSID Case No.ARB/06/11)中,ICSID的撤销机构特别委员会认为,国际投资法的普遍原则是只有受益人才有权提起仲裁,由于该案涉及标的的40%利益归仲裁协议的非签署方中国安第斯公司所有,故特别委员会以仲裁庭超越管辖权为由部分撤销了仲裁裁决。
值得注意的是,将第三方受益作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事由,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还存在一定争议,如上文提及的英国法律修改委员会在1996年的报告,虽然力主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但却反对将仲裁协议扩张至受益第三人,只是该主张最后没有为立法机构采纳。反对的理由主要有三:(1)缺乏协议的仲裁破坏了作为仲裁管辖基础的意思自治;(2)允许合同外第三人提起仲裁可能导致基于一个合同出现多个仲裁案件;(3)从技术角度来说,允许非签约方提起仲裁程序可能会给仲裁程序的运行造成困难,如可能会限制、剥夺当事人选定仲裁员的权利。
结语
目前,我国对于利他合同的处理方式从整体上仍然受到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约束,这从合同法第64条的规定就可看出。但对于特定的合同,法律已经赋予了第三方通过诉讼方式向合同当事人主张利益的权利,这些情况包括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关于被保险人怠于向保险人请求第三人赔偿金,以及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允许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这些规定,既是为了保障受益人的权益,也有政策方面的考量,但从另一个方面来看,也证明合同相对性原则并非绝对已经成为一种共识。
然而基于诉讼和仲裁在管辖权基础以及实际操作上的不同,赋予受益人诉权并不必然导致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当事人并不能当然地依照上述的法律条文直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我国仲裁法司法解释明确规定的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是由包括当事人合并、分立,继承以及债权债务转让,尚不包括非签约方受益。但随着商事仲裁在解决市场主体纠纷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仅将赋予受益第三方的程序权利限于诉权,可能会导致针对同一个案件既出现诉讼,也出现仲裁的情况,这种平行程序可能会拖延争议解决的进程,给当事人造成更大的损失,而如果出现了意见和认定事实不同的几份生效裁判文书,则更会影响法律的公信力。因此,有条件地赋予受益第三方根据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提出救济,具有一定的合理性。
当然,这并不代表当事人不能在一个仲裁程序中解决第三方受益的相关问题,国内的领先仲裁机构普遍规定了仲裁的第三人加入规则,如根据中国广州仲裁委员会的2015年《仲裁规则》的规定,经仲裁庭同意,且和仲裁程序中的当事人达成协议,即使事先不存在仲裁协议的当事人也可以加入仲裁程序,维护自身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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