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出让股权的股东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的法律责任

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在《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已对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亦明确了注册责任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

《公司法》《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均已对公司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规定,《九民纪要》亦明确了注册责任认缴制下的股东享有期限利益。但就破产清算程序中,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转让股权,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各自承担何种出资责任,在司法实务中仍存在争议,裁判结果存在差异。
一、现有法律规定及目前存在的争议
1、关于未缴出资责任的现有法律规定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对股东出资义务进行了原则性的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第十八条规定了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公司可要求该股东履行出资责任、公司债权人可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受让人如知道或应当知道未实缴出资,应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破产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了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公司股东将不再享有期限利益,管理人可要求股东缴纳认缴出资。
根据以上法律规定,公司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破产管理人可向公司股东主张出资责任,但究竟是由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还是由受让股东承担责任,出让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而免责,我国现有法律规定未进行明确的规定,在司法实践中也存在着不同的判罚与争议。
2、目前存在的争议
通过检索近年来的司法判例,可以发现之所以作出不同的判罚,是对以下问题存在不同的看法与争议导致的。
关于认缴出资义务。部分法院认为股东的出资义务是具有强制性的法定义务,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法定之债,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该观点以《公司法》第三条为依据,认为在公司登记成立以后,股东的出资义务被法定化,股东的出资责任转化为法定强制责任,不因后续股权转让而解除。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外部第三人。部分法院认为认缴是法律赋予股东的出资时间利益,除非满足法律规定的情形,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依法受到保护。如转移股权,则股东的权利、义务已一并概括转让。
关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要求出让股东承担未缴出资的责任,前提是出让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而出让股东在股东认缴出资期限未到期前,本享有期限利益,此时转让股权是否构成未履行或未履行出资义务?如一旦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则认为出让股东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未缴纳出资即转让股权的行为属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则是否会加重出让股东的法律义务,侵犯了其出资期限利益,不利于社会上营商环境的良性发展。反之,如认为受让股东应当承担出资责任,是否仅由受让股东独自承担出资义务,无法要求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是否会因此导致公司及债权人利益受损?
关于公司破产债务形成的时间与股权转让时间对出资责任的影响。认定股东出资责任时,是否需要考虑公司破产债务的形成时间。如果在出让股东转让股权前,公司破产债务已形成,则出让股东此时转让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是否应当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各法院作出不同的责任认定,主要是对于以上争议内容存在不同的理解。
二、现有司法判例中存在的出资责任认定
1、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1.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未申请破产清算,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出让股东已不具备期限利益
(2020)沪03民初5号原告亚泽公司与被告微网公司、泽安公司、苏工公司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亚泽公司成立于2009年3月5日,由微网公司100%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认缴出资额为500万元,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后微网公司将其对亚泽公司持有的股权分别转让给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并由泽安公司持股99%,苏工公司持股1%,认缴出资额分别为495万元及5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45年8月26日之前。2019年9月10日,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受理对亚泽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微网公司转让股权前仅实缴注册资本60万元,仍有440万元未缴纳。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明知微网公司未实缴出资,且在受让股权后亦未继续缴纳注册资本。原告亚泽公司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微网公司向亚泽公司支付未缴出资款并承担逾期利息;判令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亚泽公司章程的约定,亚泽公司注册资本采用认缴制,并赋予微网公司出资期限为2045年8月前。但微网公司转让股权前,亚泽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经法院穷尽执行措施仍无财产可供执行而告终结该次执行程序。根据微网公司转让股权时向受让股东泽安公司、苏工公司披露的2018年10月资产负债表显示,亚泽公司账面上已资不抵债。上述情况已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三条第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足以认定亚泽公司在微网公司转让股权之前就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亚泽公司并未及时申请破产清算,作为当时亚泽公司唯一股东的微网公司亦未推动亚泽公司申请破产清算。此种情形下,为维护亚泽公司债权人之利益,应当比照《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认定股东未届期限的认缴出资部分因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而加速到期,暨认定微网公司在转让股权之时其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微网公司就出资义务已应加速到期的股权再行对外转让,属于瑕疵出资股权转让,其出资义务不得因股权转让而解除,亚泽公司仍有权要求其履行出资义务。微网公司向泽安公司、苏工公司转让股权时,已将亚泽公司资不抵债及转让股权尚有440万元出资未实缴的事实披露。泽安公司、苏工公司在明知亚泽公司具备破产原因且受让股权出资未实缴的情况下仍受让股权,应就各自受让股权所对应的微网公司未实缴出资部分承担连带责任。法院判决,被告微网公司应向原告亚泽公司补缴出资人民币440万元及逾期利息;被告泽安公司就微网公司应缴出资款人民币435.6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被告苏工公司就被告微网公司应缴出资款人民币4.4万元及逾期利息承担连带责任。
2.出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对外无偿转让股权,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2021)浙0114民初5741号原告拼菜公司与被告杨弋琪、何启俊、云米粒公司、毛国华、赵洁琼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拼菜公司于2020年3月23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为1000万元,股东为杨弋琪、何启俊,分别认缴出资100万元和900万元,公司章程载明的出资期限至2040年12月31日。2020年4月13日,拼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何启俊将10%的100万元股权转让给毛国华、将2%的20万元股权转让给赵洁琼。2020年12月23日,拼菜公司作出“关于同意减少注册资本、修改公司章程的决定”,同意本次减资的总额为500万元,注册资本减少后,其新的股权结构为:云米粒公司认缴出资额为43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毛国华认缴出资额为5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赵洁琼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2%;杨弋琪认缴出资额为5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以上决定中减资事宜因未达三分之二表决权通过,减资决议无效;股权结构的变更程序合法有效。2020年12月29日,拼菜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何启俊将78%的780万元股权转让给云米粒公司,杨弋琪将9%的90万元股权转让给云米粒公司。拼菜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云米粒公司认缴出资额为87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87%;毛国华认缴出资额为100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20年6月19日实缴),占注册资本的10%;赵洁琼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杨弋琪认缴出资额为10万元(其中5万元于2021年2月2日实缴),占注册资本的1%。被告毛国华、杨弋琪分别实缴出资50万元、5万元。2021年6月17日,因拼菜公司经法院强制执行,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法院作出(2021)浙0191破申1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贾祥光对拼菜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弋琪、何启俊作为转让股东,在公司已存在到期债务未能清偿的情形下,分别将部分股权、全部股权无偿转让给云米粒公司,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出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3.发起人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受让股东有义务查证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否则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2021)粤0105民初4614号原告双拥公司诉被告陈锐、雷世贵、罗兵贤、卢其芳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发起人为被告罗兵贤和卢其芳,设立时注册资本为3888万元,认缴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之前,其中罗兵贤认缴1982.88万元(出资比例51%)、卢其芳认缴1905.12元(出资比例49%)。2017年8月9日,卢其芳将原出资1905.12万元中的1749.6万元转让给雷世贵、原出资1905.12万元中的155.52万元转让给陈锐;罗兵贤将原出资1982.88万元中的1944万元转让给陈锐;变更后,陈锐认缴出资2099.52万元(出资比例54%),雷世贵认缴出资1749.6万元(出资比例45%),罗兵贤认缴出资38.88万元(出资比例1%),认缴期限为2047年12月31日之前。2017年9月30日,雷世贵将其原出资1749.6万元(出资比例45%)转让给陈锐;股东变更为罗兵贤(认缴出资38.88万,出资比例1%)、陈锐(认缴出资3849.12万元,出资比例99%),认缴期限为2066年12月31日之前。2017年10月31日,原告注册资本减少至1000万元。2017年12月10日,陈锐和罗兵贤在《公司债务清偿(或债务担保)情况说明》上签名,确认至2017年12月10日止公司的债务已经清偿完毕,如有遗漏由股东按原认缴出资额承担清偿责任;原告的注册资本由3888万元减少至1000万元。变更后,陈锐认缴出资990万元(出资比例99%),罗兵贤认缴出资10万(出资比例1%),认缴期限为2066年12月31日之前。2020年6月1日,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深圳市鸿达装饰有限公司对原告的破产清算申请。
法院认为,原告成立至今,发起人股东、受让股东均没有实缴出资,原告的注册资本金始终为零,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原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罗兵贤与卢其芳作为发起人股东在公司设立时分别认缴出资额1982.88万元、1905.12万元,虽二人未届期即转让股权,但股东对公司的出资责任是法定之债,其出资义务不因股权转让而免除;现原告要求其二人立即补交未缴出资额150万元,该金额未超过二人各自认缴的出资额,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予以支持。陈锐与雷世贵作为受让股东,在受让股权时应当查证该股权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故其二人应当知道前手股东即罗兵贤与卢其芳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现原告请求罗兵贤与卢其芳履行150万元的出资义务,陈锐与雷世贵对此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出让股东具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1.如不能证明存在加速到期事由、出让股东存在逃避债务的情形,出让股东享有出资期限利益,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2021)粤0306民初31249号瑞华辉公司与公司四名股东追收未缴出资纠纷一案中,瑞华辉公司于2014年4月25日设立,设立时注册资本200万元,股东梁江辉、赵志军、蒋孝均、付葵花分别认缴出资90万元、50万元、30万元、30万元,分别持股45%、25%、15%、15%。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约定,各股东于2088年12月31日前实缴出资。2015年12月11日,蒋孝均、付葵花分别将所持有的5%、15%的股权转让给赵志军。至此,公司股权结构变更为:梁江辉、赵志军、蒋孝均,分别持股45%、45%、10%。2018年3月27日,赵志军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赵师株,2018年4月8日,梁江辉将其持有的45%股权转让给罗支花。及至目前,公司股权结构为:赵师株出资90万元、占股45%,罗支花出资90万元、占股45%,蒋孝均出资20万元、占股10%。2020年3月11日,法院裁定受理对瑞华辉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现公司要求上述四名创始股东承担出资责任。
法院认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所规定“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指股东未依公司法之规定“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的情形。而前股东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在转让股权时,公司章程所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尚不存在加速到期的事由,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三被告存在为逃避债务与受让方恶意串通转让股权的情形,故补缴出资义务不应由出让股东梁江辉、赵志军、付葵花承担。
2.出让股东是发起人的,如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仍享有出资期限利益,无需承担出资责任
(2020)浙0182民初2543号正恒公司、何渭民、陆忠平、施有良、李松平等与破产有关的纠纷一案中,正恒公司成立于2017年8月17日,注册资本100万元。其中被告何渭民、陆忠平分别以货币方式认缴出资67万元、33万元,公司章程约定注册资本于2019年11月29日前足额缴纳。2018年5月24日,正恒公司的股东及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李松平,认缴的出资额不变,占注册资本的100%,认缴出资在2030年12月30日前足额缴纳。2019年1月9日,正恒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被告施有良,其认缴的出资额不变,占注册资本的100%,认缴出资在2030年12月30日前足额缴纳。
对于公司的发起人何渭民、陆忠平是否需要承担出资责任,法院认为,何渭民、陆忠平作为正恒公司设立时的股东,在正恒公司章程约定的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二人未向正恒公司缴纳出资并不构成“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违法行为。该二人向李松平转让股权后,二人负有的股东责任及享有的股东权利即一并概括转让给了受让方李松平,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也对出资义务作出了相应的约定,对此李松平亦应当明确知晓。其他当事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何渭民、陆忠平存在对讼争款项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法定情形。要求何渭民、陆忠平对各自认缴出资金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破产管理人在该类诉讼案件中的诉讼对象与诉讼请求
通过检索判例发现,在司法实践中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主张公司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对于出资期限未届满的股东转让股权所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集中于本文第二段中提及的几种裁判情况。
在股东出资责任分配方面,法院倾向于认定由现任股东(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按照现任股东所认缴的出资比例,要求其承担出资责任,出资期限未届满的适用加速到期制度。对于出让股东,法院一般认为其具有出资期限利益,在期限未届满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责任的情况”,转让股权时一并概括转让对股权享有的权利和义务,无需承担出资责任。但也存在例外情形:(一)公司存在不能清偿债务的时间与股东出让股权的时间,也会影响到法律责任的认定。如果出让股东在转让股权时,公司已存在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则出让股东有被认定为恶意逃避债务的可能,将由出让股东承担主要的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同时,法院对于存在“到期不能清偿的债务”的认定也非常严格,只有申请了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的方符合“到期不能清偿”,如果仅仅是债务到期未得到清偿、但未申请强制执行的,则不能认定公司发生经营困难,不属于出让股东恶意逃避债务需承担出资责任的情形。(二)如果出让股东长期零出资,低价转让股权或无偿转让股权的,则可视为股东在转嫁责任与风险,破产管理人可主张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三)公司已出现破产情形,但未申请破产的,此时股东转让股权,已不再具备期限利益,出让股东仍需承担出资责任。除此以外,只有极少判例要求出让股东直接承担出资责任,由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不考虑出资期限利益。
综上,破产管理人代表公司要求股东承担出资责任的,诉讼对象优先列为公司现行股东,同时可主张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诉讼请求中可主张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或同时主张出让股东、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如按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直接要求出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则存在因法院认定出让股东具有期限利益、不承担出资责任,同时也无法要求受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四、《公司法》(修订草案)新增条款或将解决现有争议
2021年12月20日,公司法修订草案(以下称“修订草案”)提请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三十二次会议审议,并于2021年12月24日起开始向社会公众征求意见,至2022年1月22日征求意见结束。在该修订草案中,新增了第八十九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份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即转让股权的,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该条新增条款对于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出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出资责任进行了明确的划分。对于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当出让股东完全未履行出资责任即转让时,仅由受让股东承担出资责任,出让股东将免除出资责任。如出让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后未实际足额缴纳出资额或者其以其他非货币财产作价的出资款明显低于其认缴出资,在此情况下受让人明知或应当知道的,方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与出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由此,债权人或破产管理人在破产清算程序中追究股东未缴出资责任时,诉讼对象也将更加明确,也可避免因诉讼对象错误导致债权人利益受损的结果。
五、结语
在破产清算程序中,现有司法判例对于已转让股权的股东是否需要承担法律责任,仍存在争议,不同法院在认定股东出资责任时存在不同的理解。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股东提起诉讼时,诉讼的对象及诉讼请求也需慎重考虑,避免因不当的诉讼请求,使得无法通过合法途径要求股东实际履行出资义务,导致无法保障债权人得到公平有效的清偿。为避免因“出资期限利益”而丧失对股东出资义务的追究权利,破产管理人如直接以公司现行股东为被告提起诉讼,要求现行股东承担主要出资义务较为有利。《公司法》(草案)第八十九条规定了“单独承担”模式,股东转让未届缴资期限的股权,将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如《公司法》正式完成修订,该条新规的适用将直接改变破产清算程序中股东出资责任存在的争议现状,明确了在出资期限未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将不再具有出资义务,由受让人单独承担因股权受让带来的权利及出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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