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纠纷中误工费的计算问题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 言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发生人员受伤的情况,通常大家对于赔付医疗费用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经常发生在误工费这个赔偿项目上,造成他人受伤一方经常会对于受伤一方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要求产生疑惑。

前 言
在发生交通事故时,如果发生人员受伤的情况,通常大家对于赔付医疗费用是没有争议的,而争议经常发生在误工费这个赔偿项目上,造成他人受伤一方经常会对于受伤一方提出的误工费赔偿要求产生疑惑。哪些情况应当赔偿误工费?误工费的赔偿时限有没有规定?误工费按照什么标准赔偿?本文将对上述问题进行分析,以供大家在产生争议时参考。
《民法典》第1179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确立了侵害他人造成的他人误工收入减少的赔偿依据以及赔偿金额的计算方法。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情形,我们对误工费产生纠纷的常见问题梳理如下。
Part1 如何确定误工时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1、误工时间的确定一般需要由专业的医疗机构出具证明确定,如受害人未提交医疗机构证明的,法院将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误工时间
如受害人需住院治疗的,一般根据住院记录等确定住院的时间;如受害人不需要住院或者住院后仍需要休息的,一般根据医生出具的医嘱,载明受害人需要治疗休息的时间。如在王丽莉与王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9)京0106民初2371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丽莉主张的误工费,王丽莉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建议的休假日期截止至2017年4月30日,法院以此为依据确定王丽莉相应的误工时间。
若受害人未能提供就医医院出具的休息时间,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就不能主张误工费,司法实践中法院会结合受害人出具的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误工时间,如关于误工期的鉴定意见、受害人的伤情、单位考勤表、工作证明及银行流水能够证明受害人因事故受伤休治而误工的时间。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与魏昭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京01民终759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观点,关于误工费的问题,鉴定结论载明张洁的误工期考虑60-150天,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洁伤情等情况,酌情支持其5个月的误工期,不与上述鉴定结论相悖,亦未违反法律规定,并无不当。在该案件中,受害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结合受害人的伤情情况,参考鉴定意见中误工期的最长区间确定了受害人的务工时间。
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孝感中心支公司、陈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18)鄂09民终720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载明二审法院观点,陈飞因事故导致轻微受伤(左某和头部受伤)虽未住院治疗,但他在受伤后需要治疗、休息符合实际,他在一审时提交的单位考勤表、工作证明及银行卡明细清单能够证明他因事故受伤休治而产生误工损失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他存在误工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在该案中,受害人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法院结合受害人提供的考勤表、工作证明、银行卡明细等确定其误工时间以及收入损失。
在此类缺少医疗机构的证明或者鉴定意见的案件中,作为需要承担误工费损失赔偿责任的侵权人来说,最容易产生的疑惑是——如果受害人一直主张需要休息不能上班的,是否就没有任何约束。对此,也不必过于担心,受害人遭遇交通事故受伤而需要休息,除被认定为工伤外,其向用人单位请假的,属于非因工负伤,用人单位需要向员工支付病假工资,一般单位均会对非因工负伤请假作出具体规定和要求,不会在不符合请假要求的情况下准许员工请假。况且,对于非因工负伤请假期间的最长时限亦有医疗期的相关规定,受害人不可能会无限制的休息下去。如果侵权人对误工时间存在质疑的,可以要求受害人提供医疗机构的证明、工作单位的考勤表、工作单位关于请休假及劳动报酬相关规定的规章制度、收入损失的银行流水等进一步确认受害人提出的误工时间。
2、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张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2020)京02民终11832号二审民事判决书载明,2020年4月15日,张静委托北京博大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涉案交通事故导致伤情的残疾等级及合理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同年4月24日鉴定单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张静伤残等级为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十级伤残,人体致残率为10%;误工期270日、护理期120日、营养期90日。该次鉴定花费鉴定费4350元。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张静受伤日期为2019年10月13日,定残日为2020年4月24日,一审法院考虑张静的伤情并根据定残时间,认定张静因本次交通事故误工194天,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在该案件中,法院并未按照鉴定意见书中体现的误工期270天确定误工时间,而是以受害人的受伤日期至定残日期间确定误工时间194天。
Part2 如何确定误工收入标准
1、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应当提交银行流水等客观证据对其主张的收入充分举证,如受害人不能充分举证的,裁判机构有可能参照个税起征点确定其月收入标准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应当对其收入水平承担举证责任,实践中,受害人提交的常见证据包括劳动合同、劳务合同、工资单、单位对其工资损失情况的说明等,但相对方有可能不认可上述证据要证明的工资损失的,受害者还应当提供银行流水、纳税证明等证据。
如在张静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中显示,张静就主张的误工费出示劳动合同、误工损失证明、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工资发放记录、证书、兼职证明(牟某证言)、酒吧照片、酒吧老板刘某及经理牟某身份证明,证明张静日常存在两份收入,月收入8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张静未能就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及误工损失数额向法庭充分举证,结合疫情因素,法院酌定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二审法院认为,鉴于其未就误工损失提供相应的银行流水证明,亦未就其主张的收入情况向法庭充分举证,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张静的就业情况、本年度疫情情况酌定误工损失金额并无不妥。
在王丽莉与王凯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中,法院认为,王丽莉提交的证据未能充分证明王丽莉因案涉事故实际减少的工资收入,法院参考现行个人所得税纳税标准,对误工费金额予以酌定。
2、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误工收入标准如何计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司法实践中,对于无固定收入的受害人的误工费,存在不同的确定标准。法院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亦可以结合具体案情在个案中作出合理认定。常见的参考标准包括:行业年度平均值、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个人所得税起征点等。
举例而言,在(2020)浙1123民初2534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原告系个体户并兼职门卫工作,无固定收入,故误工费按上一年度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计算,即154元/天×180天=27720元。在雷凤环与雷某甲、雷某乙、刘戊环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7)湘1023民初27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雷凤环未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其年收入情况,故参照湖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收入为标准计算。在(2021)京03民终982号案件中,法院按2019年北京市全口径城镇就业人员平均工资标准支持徐殿生17天的误工费5013元。在(2020)京01民终7387号案件中,法院认定,高卫芹在京从事零工,无固定收入来源,关于高卫芹主张误工费的具体数额,鉴于高卫芹主张的误工费计算基数超过我国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但并未出示相关完税证明,故法院参考个人所得税起征标准,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确定为25 000元(5000元/30天*150天)。
Part3 误工费系指因误工而减少的收入,在计算误工费时,受害人已经实际得到的收入应当扣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七条的相关规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实践中,受害人如果属于非因工负伤而休假的,一般可以从用人单位处获得病假工资,那么,在计算侵权人应当支付的误工费时,就应当扣除用人单位已经支付的病假工资,从而计算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例如,在聂东梅与李鑫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顺民初字第20210号一案中,原告就其误工费主张提交2015年11月12日开具单位为北京天力宏德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关于聂东梅薪酬的说明》、《劳动合同书》、《考勤表》、工资条、银行流水明细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本案中,原告就其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顺义区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予以支持,误工费具体数额以原告月平均工资减去事件发生当月原告实发工资所得数额即原告因伤误工损失的工资收入为宜。
在(2020)京02民终6532号案件中,误工证明显示赵培强系北京万福千顺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派遣到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综治办的巡防员,2019年1月至5月的病假工资收入8689.56元,扣除病假工资1910.44元。法院认为,赵培强因伤导致误工损失,误工费应按受害人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赵培强提交的误工证明足以证明其收入减少1910.44元,一审法院确定误工费1910.44元。
Part4 如受害人被认定为工伤的,是否存在误工损失,司法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裁判观点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相关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在发生交通事故的情况下,受害人如符合上述《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情形的,将依法被认定为工伤,在工伤的停工留薪期内,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标准向其支付工资。因此,从客观上来讲,受害人并未因误工而受到损失。司法实践中对于此种情况下,侵权人是否承担误工费存在不同的观点。一种观点认为,如依法已经由用人单位向其支付全额工资,则受害人不存在误工损失。例如,在(2020)京0102民初130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误工费部分,原告提交银行流水显示,原告自事故发生后,每月均按时发放工资,且原告认可其已经申请工伤并被批准,故对误工费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但如果受害人确因受伤而产生了误工损失的,侵权人仍然应当就其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例如,在(2020)鄂0922民初23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原告颜尉恒的误工损失是否应当得到支持的问题。原告颜尉恒为交警辅警执勤时受伤,其受伤后工资收入减少1800元/月。被告中财保红安支公司认为原告发生该事故系工伤,工资收入没有因此减少,不应计算误工费的答辩理由,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误工损失不因原告是否构成工伤而免除侵权人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财保红安支公司的答辩理由不成立,对原告颜尉恒的误工损失本院予以支持。
另一种观点则认为,受害人因交通事故遭受工伤,即使在受害人已经不存在工资损失的情况下,仍然可以向侵权人主张误工费。持此观点的法院,其裁判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第三条,“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例如,在(2020)渝01民终1709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关于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原告在事发后领取了工资而未造成停工及误工损失、不应主张误工费的意见,经查,原告因本案事故受伤住院18天、医嘱出院后休息1月属实,后该伤害被认定为工伤,所在用人单位按月依法向其支付的工资属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1],参照《重庆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涉及第三方责任工伤保险待遇支付问题的通知》(渝人社发[2013]77号)的规定,目前,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的,工伤职工既可请求第三人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也可请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及用人单位支付相应的工伤保险待遇,但医疗费除外。据此,本案原告在获得工伤保险待遇范畴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后,仍可以请求被告承担误工费的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的上述辩解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且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笔者更倾向于第一种观点,在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中,受害人因受伤不能工作而受到的收入损失系财产性损失,应当以填平原则为主去考虑裁判结果的一致性,对于同样受到事故伤害的受害者而言,其可以获得的误工费损失的最终结果应当是一致的,不应当因是否工伤而影响其可以获得的误工损失。
Part5 如受害人对交通事故存在过错的,侵权人如何赔偿其误工费
受害人虽然在身体上受到了伤害,但这并不意味着侵权人必然要承担100%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司法实践中,如果受害人对于交通事故承担责任的,将在其责任比例内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例如,在(2020)京02民终11832号案件中,经交管部门认定:张静对事故负主要责任、张思远对事故负次要责任;现张静虽对上述认定不予认可,但亦未提出相反证据推翻,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对交管部门作出的最终事故认定予以确认,并确定:张静负事故责任的70%、张思远负事故责任的30%。张静未能就主张的劳动关系的真实性及误工损失数额向法庭充分举证,结合疫情因素,法院酌定按照5000元/月标准计算误工损失,金额为32333.34元,法院判决侵权人向受害人赔偿误工费9700.01元(全部误工损失的30%)。
Part6 退休人员是否可以主张误工费
实践中存在一种误区,就是误工费必须是基于劳动关系而获得的工资收入的减少。事实上,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误工费系指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不区分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而获得的收入。若受害者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具有劳动能力,可以因其劳动获得收入的,即有权获得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赔偿。即使受害人已经退休并享受养老保险待遇,如其继续通过劳动获得收入的,仍然有权获得误工费,例如,在王春芳与王艺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8)京0108民初49673号一案中,受害人王春芳系已退休人员,返聘到北京法雅商贸有限责任公司工作。王春芳具有劳动能力,且因遭受人身损害而不能从事原有的工作,其所主张的误工费数额过高,具体的赔偿费用由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定。
注释:[1]《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二条 由于第三人的原因造成工伤,第三人不支付工伤医疗费用或者无法确定第三人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工伤保险基金先行支付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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