单位以收件地址不是办公地址为由否认收到被迫辞职申请,劳动者拿出了过往收快递记录…

来源:劳动法思维

文章摘要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2025)京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京01民终19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某。
上诉人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朱某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24)京0108民初54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2月2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5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依法改判某公司无需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朱某承担。事实与理由:朱某于2019年3月15日入职,2023年11月30日自愿离职,没有向某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也未邮寄过被迫离职通知书。朱某在劳动仲裁和一审阶段均未提交被迫离职的有效证据,根据法律相关规定,朱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一审法院在朱某未能提供真实有效证据的情况下,判决某公司向朱某支付经济补偿金,损害某公司的利益。
朱某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
朱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入职时间:2019年3月16日。
二、月工资标准:5000元。
三、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5000元,双方均同意以此作为本案经济补偿金的计算基数。
四、正常工作截止时间:朱某主张为2023年12月1日。某公司主张为2023年11月30日。
五、申请仲裁时间:2023年12月4日。
六、仲裁请求:朱某以要求某公司支付工资、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为由申请仲裁。
七、仲裁结果: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京海劳人仲字[2024]第46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某公司支付朱某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13000元;2.驳回朱某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某同意仲裁裁决结果第1项,不服其他项,某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
八、庭审中,朱某与某公司双方均同意仲裁裁决的某公司支付朱某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13000元,该院对此不持异议。
九、朱某的诉讼请求:某公司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2.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0000元;3.诉讼费由某公司承担。
十、签订劳动合同情况:朱某主张,某公司与其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自2019年3月(具体日期不清楚)起的为期1年的劳动合同,因其手中未持有,故推测该份劳动合同到期日为2020年3月15日。此后某公司未与其续签劳动合同,应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某公司主张,在职期间仅签订有一份起始日期为2019年10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且朱某主张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超过时效。就该主张,某公司提交劳动合同予以证明,劳动合同系复印件,显示有朱某签字信息,其中劳动合同期限同某公司所主张。朱某不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称该劳动合同期限为4年零2个月,明显系为了规避支付未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所制作。
十一、劳动关系解除时间及原因:朱某主张,其在职期间,办公地点即为朝阳区某区55-4。其向该地址某公司发送顺丰快递,以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于2023年12月4日签收,双方劳动关系于当日解除。就该主张,朱某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顺丰底单及明细、与赵某微信对话截图予以证明。其中《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显示“因贵公司长期无法按时支付我的月度工资……现今存在2023年9月-11月工资仍不能完成支付……被迫与贵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快递单显示寄方为朱某,收方地址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某公司,收件人电话为13*****0125,该快件于2023年12月4日09:13“快件由某公司签收”。(朱某当庭拨打顺丰快递客服电话,客服人员经查询告知收件人电话为13*****0125)。顺丰底单及明细显示2022年10月至12月期间,多份收件人为朱某的快件,地址均为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南门某公司,发件人为第三方,内容为发票、文件等。与赵某微信对话截图显示2023年11月30日朱某要求公司出具辞退书并给与经济补偿金,对方称不会出具辞退书,就补偿双方未达成一致。
某公司主张,不认可《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顺丰底单及明细的真实性,没有收到《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快递单中电话是其公司经理赵某的电话,赵某未收到快递电话,地址非其公司办公地点。认可与赵某微信对话截图的真实性,不认可关联性及证明目的。朱某自2023年11月30日起不到岗工作,视为个人自愿离职,双方劳动关系于2023年11月30日解除。
以上事项,除第十、十一项双方有争议,其余事项双方均无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劳动合同签订情况。该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朱某虽不认可某公司提交的劳动合同复印件的真实性,但退一步而言,即使同朱某所述,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至2020年3月15日到期,根据法律规定,一年以后2021年3月15日起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现朱某于2023年12月4日向某公司主张未续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亦未提举时效中断证据,故该院对其要求某公司支付2020年4月2日至2021年3月31日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合同解除时间和原因。该院认为,某公司主张视为朱某于2023年11月30日自愿离职,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该主张该院不予采信。本案中,双方关于劳动合同解除的争议焦点在于朱某的解除通知是否送达以及解除理由是否成立。首先,就解除通知送达一节,该院认为,根据朱某所提交的顺丰底单及明细能够证明朱某在职期间曾代表某公司接受过第三方公司向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邮寄的快递,可见某公司曾在朝阳区某区55-4地址办公,故该院认定朱某所邮寄的解除通知已经送达某公司。就解除理由是否成立一节,根据查明的事实,某公司确实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朱某工资的情形,故朱某以此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符合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经核算,某公司应当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2023年9月1日至2023年11月30日工资13000元;二、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朱某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0元;三、驳回朱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的规定,本案二审审理围绕某公司的上诉请求进行,未提出上诉的,本院不予审理。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中,某公司上诉主张系朱某单方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就此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其提出朱某三天未上班视为其自愿离职的上诉意见,亦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某公司上诉主张未收到朱某邮寄的《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朱某提交的邮单信息及明细,可以认定“北京市朝阳区某区55-4”为某公司有效接收文件的地址。结合朱某提交的与某公司经理赵某的聊天记录、朱某被移除工作群的截图等证据,一审法院认定朱某向某公司邮寄了《被迫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无不当,本院不持异议。故某公司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具体到本案中,某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朱某以“无法按时支付工资为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某公司应依法向朱某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审法院核算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某公司提出的其他意见不影响本案依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判决,本院不再一一赘述。
综上所述,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 孙沙沙


二〇二五年三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唐静静


书 记 员 李 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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