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解除与恢复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姜 梅 引 言 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对需要被保全的财

指导律师:姜 梅
引 言
财产保全制度,在民事诉讼中是指人民法院在利害关系人起诉前或者当事人起诉后,为了防止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或者为了保障将来的生效判决能够顺利执行,对需要被保全的财产采取的强制性保护措施【财产保全还包括行政处罚程序中的保全措施,如海关、工商管理部门等采取的财产扣押、查封等措施以及刑事诉讼中公安部门、司法部门采取的相关保全措施。本文仅就民事诉讼中的保全措施进行讨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只能由做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由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因此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任何单位不得随意解除法院采取的保全措施。
但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下简称“《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有关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应当解除,执行程序应当中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七条规定,对债务人财产已采取保全措施的相关单位,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后,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及时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本文将就司法实践中法院在破产程序中如何解除保全、破产程序终结时如何恢复保全以及各地法院实务中如何操作,进行梳理。
一、破产程序中财产保全的解除主体及方式
(一)有权决定解除保全措施的法院
1、由做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或其上级人民法院解除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五条的规定,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由做出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自行解除或由其上级法院决定解除。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条第一款规定,执行法院(笔者注:包含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下同)收到破产受理裁定后,应当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
2、由破产受理法院和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
对于执行法院接到破产受理裁定后拒不解除保全措施的,有些地方法院[1]规定由受理破产的法院层报与执行法院共同的上级人民法院,共同上级人民法院对符合解除保全措施条件的,可以径行裁定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由取得处置权的破产受理法院解除
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3月4日印发的《全国法院破产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2规定,执行法院可根据破产受理法院的要求,出具函件将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处置权交破产受理法院。破产受理法院可以持执行法院的移送处置函件进行续行查封、扣押、冻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或者予以处置。
(二)破产程序中解除财产保全的实务操作
1、向执行法院通知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主体问题
执行法院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前提是“执行法院收到破产受理裁定”、“执行法院在知悉人民法院已裁定受理有关债务人的破产申请”。但是,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法院如何“知悉”、应当由谁通知执行法院等问题,规定不尽一致,实践中的主流做法是由破产管理人通知执行法院,由执行法院实施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目前北京、上海、山东、四川、江苏、陕西、浙江高院均有如此规定(其中上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范围不包括债务人在金融机构的账户)。具体规定如下: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第三部分第1个问题的答复中指出,管理人接受指定后,应当及时将破产案件受理情况告知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采取保全措施的行政机关或司法机关知悉后,应当及时解除保全措施,同时通知管理人接管财产;
(2)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11月17日)第二部分第(六)款第3项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督促管理人尽快通知相关法院及有关单位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3)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企业破产案件简易审若干问题的纪要》第十七条规定,管理人应即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和司法解释的规定,通知相关法院和其他机关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中止对债务人的执行程序。相关法院收到通知后应即办理解除保全措施、中止执行程序的手续。
但是,也有少部分法院规定了由破产受理法院直接通知执行法院的情况。比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对于非深圳市中院采取的保全措施,破产案件审理法庭经破产管理人申请后,可直接向相关单位发出书面通知、函件,要求其解除财产保全措施。
2、解除保全裁定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送达的主体问题
实践中主流做法是由做出解除保全裁定的法院直接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送达,但这一做法在实践有所突破,即由破产管理人向协助执行义务人通知并转交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已知采用这一方式的有上海市,2020年4月3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发布的《关于合作推进企业重整优化营商环境的会商纪要》第三条第9项规定,金融机构依据管理人提供的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裁定书、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原查封法院或破产受理法院的解除保全裁定书解除对破产企业账户的冻结。即上海的金融机构可以接受由破产管理人转交的有关法院做出的解除保全裁定。
3、当破产受理法院与执行法院相同时保全措施的解除
在受理破产的法院与执行的法院为同一法院的情况下,有些地方规定可由受理破产的法庭直接解除保全措施,例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第十四条第一款即规定:经管理人申请,合议庭可裁定解除本院其他部门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措施。
4、破产管理人通知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形式
破产管理人通知执行法院解除保全措施的形式在实践中根据法院的要求不同有所区别:一种是通过告知函、通知函等通知文件的形式,告知执行法院债务人已经进入破产程序的事实,并由执行法院依职权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年9月19日发布的《上海法院企业破产案件管理人工作职责指引》即要求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发送《告知函》;山东高院在《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中要求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发出《解除财产保全措施的通知》;另一种是通过破产管理人向执行法院提交《解除财产保全申请书》,由法院依申请解除财产保全措施。例如北京高院在2020年4月28日生效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加强破产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通知》第三条第一款中即明确规定,管理人向人民法院申请解除对债务人财产采取的保全措施的,应提交申请书及有关证明材料。
二、破产程序终结后财产保全的恢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至破产宣告前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及时通知原已采取保全措施并已依法解除保全措施的单位按照原保全顺位恢复相关保全措施。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正确审理企业破产案件为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提供司法保障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在宣告债务人破产前裁定驳回申请人的破产申请,并终结破产程序的,应当在做出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前,告知管理人通知原对债务人财产采取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的法院恢复原有的保全措施或执行程序,有轮候保全的,以原采取保全措施的时间确定轮候顺位。
关于恢复保全的程序,各地采用的程序与解除保全的程序一致,即由破产管理人通知或由破产受理法院(法庭)直接通知原查封的法院恢复保全措施。
延伸阅读
破产程序中除了解除保全措施和恢复保全措施之外,破产受理法院也可以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六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对于可能因有关利益相关人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影响破产程序依法进行的,受理破产申请的法院可以根据管理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债务人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采取保全措施。并且根据该司法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在法院驳回破产申请情况下,已解除保全的单位恢复保全措施或者表示不再恢复之前,破产受理法院不得解除对债务人财产的保全措施。
注释
[1]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19年3月20日)第三部分第1个问题的答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指南》(2017年11月17日)第二部分第(六)款第3项规定;《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企业破产案件审理规范指引(试行)》第四十四条第二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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