卡牌游戏被“换皮”抄袭的维权途径:《拳皇98终极之战OL》诉《数码大冒险》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来源:星娱乐法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与启示 涉案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

裁判要旨与启示
涉案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卡牌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难以构成类电作品。
涉案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不受著作权法保护,但可通过不正当竞争进行维权。
案件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益趣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趣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天赐之恒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赐之恒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指天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指天公司)
案件名称:益趣公司与天赐之恒公司、指天公司侵害著作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
一审法院、案号: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7)京0108民初29139号
二审法院、案号: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9)京73民终2613号
益趣公司于2015年3月17日完成《拳皇98终极之战OL》(以下简称涉案游戏)的开发,对该游戏享有独立、完整的著作权,涉案游戏自2015年7月上线并持续运营。
2017年4月7日,益趣公司发现天赐之恒公司与指天公司上线《数码大冒险》(以下简称被控侵权游戏),该游戏整体抄袭了涉案游戏《拳皇98终极之战OL》,仅仅是将涉案游戏的题材由“拳皇”更换为“数码宝贝”,是一款典型的“换皮”抄袭游戏。
另外,天赐之恒公司与指天公司后续上线与《数码大冒险》内容完全一致的游戏,仅仅是将游戏名称进行变化以躲避原告知识产权投诉,上述类似游戏统称为《数码大冒险》。
结论
(一)关于天赐之恒公司是否侵犯了益趣公司的著作权
益趣公司为涉案游戏软件的计算机软件登记证书所载明的著作权人,同时为涉案游戏的国产网络游戏备案通知单所载明的出品单位,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益趣公司已经将相关权利予以转让,故益趣公司有权作为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至于涉案游戏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本院认定如下:
1.关于涉案游戏整体画面是否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电子游戏画面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通常认为至少应当满足以下要件:一是电子游戏包含一系列的图像或者画面;二是上述图像或者画面能以某种连续的方式显示,上下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三是电子游戏呈现上述图像或者画面时会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
至于创作游戏画面的技术手段,包括“摄制在一定介质上”,不是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构成要件。
本案中,结合在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涉案游戏系一款卡牌游戏,其核心玩法为随机抽取角色卡牌、培养角色、培养装备等。与ARPG游戏(动作类角色扮演游戏)不同,卡牌游戏在运行过程中通常呈现的是若干非连续性的静态画面,并且故事情节要素较弱。在涉案游戏的整体游戏画面中,包括战队、格斗家、酒吧、商店、背包、任务、社团等游戏系统在内的多数画面均以静态画面为主要呈现内容,并随着玩家的操作行为实现不同静态画面的变化与切换。上述游戏画面之间大多不具有连续性,不能表现出画面中的人物或事物在运动的观感,亦不具备相应的剧情或故事情节,故未构成类似电影作品的连续动态画面。因此,涉案游戏画面就其整体而言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2.关于涉案游戏设计是否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著作权法并不保护抽象的思想、构思、系统,仅保护以文字、美术、音乐等各种有形的方式对思想的具体表达。电子游戏的设计架构,包括游戏的主题、规则、玩法、情节等内容,一般情况下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当事人主张游戏设计构成作品的,至少应当证明其所主张的游戏设计能够依托游戏界面呈现出足够具体的内容,从而达到“抽象概括法”所提出的思想与表达的分界线之下,并且其独创性足以达到作品的高度。
本案中,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证明涉案游戏的格斗家系统、战队系统、PVP对战系统、地图关卡系统等20个系统功能在内的游戏设计足够具体且具有独创性。此外,从作品法定形式的角度分析,游戏设计不属于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的任何一种作品形式。因此,涉案游戏设计未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3.关于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
电子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是指为实现玩家与游戏软件的交互,展现操作逻辑,并具有一定美观性的整体设计,其包括界面的整体布局设计以及界面所展现的具体文字、图像。手机游戏因受屏幕空间、玩家操作习惯等因素限制,其用户交互界面的布局设计通常有限。
本案中,涉案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主要为矩形框架,并在主框架内设置若干子框架,用以展现游戏参数、图形、标题等要素。经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所展现的人物、道具、详细文字介绍等具体表达未达到整体实质性相似,仅在界面的布局设计上存在一定近似之处,而该设计布局系多数同类游戏所采用的惯常设计,或属于为实现相关游戏功能的有限表达,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故被控侵权游戏的用户交互界面并未侵害涉案游戏的著作权。
4.关于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
电子游戏规则属于思想的范畴,不受著作权法的保护。
电子游戏对于其规则的说明文字是对游戏内容、抽象规则的客观反映,类似于说明书,一般情况下没有独创性或独创性很低。如果游戏的文字规则能够体现出作者的取舍、选择、安排、设计,达到作品的独创性高度,则可以认定为文字作品。
本案中,根据在案证据,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涉案游戏的文字规则系对于游戏抽象规则的简单表达,不足以体现出作者的个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上的作品。
5.关于涉案游戏的新手引导
如上所述,能够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游戏画面应当为连续的动态画面,即画面之间存在紧密的联系,并给人以活动的印象、感觉。
本案中,益趣公司所主张的新手引导并非由连续的动态画面组成,不构成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
6.关于涉案游戏的人物
电子游戏的人物形象通常具有独创性,可以构成独立的美术作品。但是,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或者呈现人物时采用的常用界面设计不构成独创性的表达。
本案中,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在人物的美术形象上差异明显,其相同或相似之处仅在于游戏人物的设定数值,以及人物和属性左右分置等界面设计上,而上述相同或相似的部分不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范围。
综上,益趣公司关于天赐之恒公司与指天公司侵害了涉案游戏著作权的主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不予支持。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二)关于天赐之恒公司的涉案行为是否构成对益趣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本院认为,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二款认定涉案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同时具备以下条件:一是法律对该种竞争行为未作出特别规定;二是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确因该竞争行为而受到了实际损害;三是该种竞争行为因违反诚信原则和公认商业道德而具有不正当性或可责性。
本案中,首先,在案证据足以证明天赐之恒公司为被控侵权游戏的开发者或实际运营者。经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游戏抄袭了涉案游戏的人物设置参数。游戏内的人物设置参数是游戏开发者经过付出一定人力、财力等经营成本而得以确定的,并通过反复调试以保证游戏的平衡性,能够为游戏经营者带来经济利益,属于合法权益。并且,抄袭游戏人物设置参数的行为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未予特别规定,故可以考虑一般条款的适用。
其次,天赐之恒公司抄袭人物设置参数的行为一定程度上夺取了益趣公司的游戏用户数量,影响了益趣公司来自涉案游戏的营收能力,损害了益趣公司的商业机会和竞争优势,故益趣公司的合法权益确因天赐之恒公司的竞争行为受到实际损害。并且,该竞争行为对于消费者而言亦造成了不良影响。
最后,天赐之恒公司未通过自己合法的智力劳动参与游戏行业竞争,而是通过不正当的抄袭手段将益趣公司的智力劳动成果占为己有,其行为超出了游戏行业竞争者之间正当的借鉴和模仿,背离了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具备不正当竞争的性质。因此,天赐之恒公司抄袭涉案游戏人物设置参数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一审法院相关认定正确,予以确认。
另外,益趣公司主张天赐之恒公司与指天公司的不正当竞争行为还应当包括对涉案游戏的游戏用户交互界面、游戏设计、游戏地图等元素在内的抄袭。经本院比对,涉案游戏与被控侵权游戏在上述方面未构成实质性相似。因此,关于益趣公司的相关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三)关于一审法院确定的赔偿数额是否适当
本案中,由于在案证据不足以充分证明益趣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受到的实际损失,或天赐之恒公司与指天公司因不正当竞争所获利益,故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知名度、传播范围、使用情况、主观恶意程度等因素,酌定本案赔偿数额。对于益趣公司与天赐之恒公司关于一审赔偿数额不当的主张,不予支持。
另外,由于本案所涉及的法益系纯粹的经济利益,不涉及原告的商誉或其他身份方面的权利,故一审法院对益趣公司要求天赐之恒公司、指天公司发布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对此予以确认。
判决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指天公司、被告天赐之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涉案不正当竞争行为;
2.被告指天公司、被告天赐之恒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益趣公司经济损失150万元及合理费用176200元,以上共计1676200元;
3.驳回原告益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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